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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庆,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初,董豹(已判刑)因故同张永春(已判刑)发生纠纷,并多次打电话向张永春索要现金四千元。2007年4月17日,董豹再次打电话向张永春要钱时,张永春一边约董豹到220国道旁的99加油站,佯装给钱,另一边却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周亚鹏、刘伟民(已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乘车先期到达99加油站,准备教训董豹。董豹得知张永春爽快给钱后,生疑心,便纠集孟亮、董春堂、吴银辉(三人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持械乘车赶往99加油站,到达后双方便持械在加油站空地上进行殴斗,打斗中张永春、周亚鹏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永春的伤为轻伤,周亚鹏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持械参与斗殴,没有打人,没有撞人是救人,到现场一直没有下车,但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梁某某聚众斗殴的行为不予否认,梁某某没有持械是事实,梁某某虽和他人是共同犯罪,但他人持械不能视为梁某某持械,故应对其作一般聚众斗殴处理。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是偶然碍于亲情面子造成的,请求考虑上述因素对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董豹(已判刑)因故同张永春(已判刑)发生纠纷,并多次打电话向张永春索要现金四千元。2007年4月17日,董豹再次打电话向张永春要钱时,张永春一边约董豹到220国道旁的99加油站,佯装给钱,另一边却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张永春系梁某某的妹夫)及周亚鹏、刘伟民(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乘车先期到达99加油站,准备教训董豹。董豹得知张永春爽快给钱后,生疑心,便纠集孟亮、董春堂、吴银辉(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乘车赶往99加油站,到达后双方便持械在加油站空地上进行殴斗,打斗中张永春、周亚鹏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永春的伤为轻伤,周亚鹏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开车到现场后,在双方打斗中没有参与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2007年4月份一天,接张四电话让去他家一趟,说和董豹打架咧,并让和他一块接人,后跟张四到他家拿了几根棍,到现场双方打起来,自己一直没下车,没有参与打;同案犯董豹供述及辩解,和董春堂开着吴银辉的车买了棍到加油站,自己还没下车咧就被对方的人掂刀、掂棍打开了,被打晕后送到兰考三院了;同案犯孟亮供述及辩解,到加油站看见张四那边的人拿着木棍过来了,自己一看事大了,下车就回兰考了;同案犯董春堂供述,其侄董豹领人和张四的人打架,他也去了,对方开车的是张四的丈哥梁某庆,双方打架董豹头上被打几棍,并听说张四的胳膊被打断了;同案犯张永春供述,董豹、吴小辉、董春堂手持长砍刀将其头上砍的鲜血淋漓,右胳膊上是孟亮用棍砸的伤,另供述梁某庆一直没下车;同案犯吴银辉供述在加油站打架一方是董豹组织的,另一方是张四组织的;同案犯刘伟民供述,有一群人围着张四乱打,张四头上被砍几刀;同案犯周亚鹏供述,就认识刘伟民一个人;2、证人证言:证人张××、朱××、高××、韩××、谢××、金×、靳××等人从不同侧面证实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7)兰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永春系亲戚关系,处于亲情面子,在明知张永春与董豹因故发生矛盾准备教训董豹时,受张永春之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驾车到达殴斗现场,虽无直接参与殴斗,仍属积极参加者,但其在整个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打斗行为等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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