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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1978年入伍,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曾在部队立三等功一次。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至洛阳航空电器厂。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原告转入信恒公司。信恒公司不给安排工作,也不给基本生活费,还要求原告个人向其交纳三金等费用。因原告无力缴纳三金等费用,2007年3月,信恒公司下发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给办理失业手续,信恒公司至今未给办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单位平均月工资标准的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4个月,每月484元,合计x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4、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国家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补助每月130元,合计4030元。5、判令被告赔偿2007年3月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每月550元,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一、1998年3月原告被原单位剥离岗位,自谋职业。2002年信恒公司设立后,原告的档案由信恒公司代管,并收取原告的档案管理费。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原告缴给被告,被告再向社会保险处缴纳。二、因原告后来不缴社会保险金,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被告垫付,被告为了不再替其垫付社会保险金,制作了(2007)X号文件。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就同一事实已三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第二次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原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至洛阳航空电器厂(原158厂)工作。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原告苗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苗某某亦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苗某某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许平超、李长青、苗某某的劳动关系。李长青对该文件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青的仲裁请求。李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青的诉讼请求。李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其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后,未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案外人李长青与被告信恒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司法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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