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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汕中法经二终字第67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中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澄海市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澄海市X镇上社经济联合计(下称上社经联社)与蔡亿武签订了三君砖厂承包合同1份,约定:上社经联社将砖厂用地面积7.51亩、砖埕用地面积10.86亩、取土挖池面积22.95亩发包给蔡亿武经营砖厂、开挖鱼池等项目,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其中砖厂用地每年每亩承包金800元,取土挖池用地每年每亩承包金700元,砖埕用地中4.22亩每年每亩承包金600元,6.64亩每年每亩承包金800元。合同签字之日蔡亿武应上交承包定金5000元。同日,蔡亿武与陈某某签订了转包合约,将上述承包项目中的鱼池二个面积9.4亩转包给陈某某。合约约定:该鱼池每亩每年承包金700元,每年应上交的承包金由陈某某自行向上社经联社缴交,逾期缴款等造成的责任一概由陈某某承担。上社经联社干部陈某子在转包合约上“证实人”一栏签名。同年8月19日,蔡亿武与张某某签订了三君砖厂转包协议书1份,蔡亿武将其与上社经联社签订的三君砖厂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张某某。上社经联社在协议书中签章。1999年6月17日,上社经联社法定代表人林汉芝(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协商终止承包合同,并在蔡亿武与张某某签订的1998年8月19日三君砖厂转包协议书上写明:“因政府不准在农田间开办砖窑,经甲乙双方协商于九九年三月一日终止承包关系,其承包结算为至99年2月底,该厂的不动产部份估价归甲方,其款项抵乙方所欠的承包款”。2000年4月3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陈某某没有按约向上社经联社上缴承包款7676元,故其只好代向上社经联社支付该款,此后多次向陈某某催讨该款,但陈某某拒绝付还,请求判令陈某某付还承包款7676元及利息。一审庭审时,张某某提出其与上社经联社终止承包合同时,陈某某叫其代向上社经联社上缴承包款,但陈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提供了1998年4月4日金额5000元、1998年10月31日金额5000元、1999年2月14日金额(略)元、1999年6月17日金额(略)元及3.17元的收款收据五份,主张其已付还上社经联社承包款(略).17元,该款包括陈某某应交的承包款7676元。张某某提供的1998年10月31日金额5000元的收款收据(NO.(略))上的经手人为“芝琴”,抬头姓名由“陈某某”改为“蔡亿武”,再改为“张某某”,收入项目为“98年度三君耕地承包款”。陈某某主张该5000元系其妻子芝琴向上社经联社上缴其应交的承包款,而张某某则主张该5000元系其将款交给芝琴,由她代向上社经联社缴交的。上社经联社的会计、该笔款项的收款人陈某美证实收款收据抬头姓名处的名字的更改是其所为,之所以多次修改是因为蔡亿武与上社经联社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张某某。陈某美同时证实该5000元是陈某某鱼池承包款,陈某某与上社经联社的承包款已结清。张某某认为陈某美的证词不属实。陈某某主张其已向上社经联社上缴了应交的承包款,除上述5000元外,还于1999年11月30日上缴上社经联社X元。上社经联社在一审出具了证明书,证实陈某某1999年11月30日上缴了鱼池承包款3100元,其中2676元属定额承包款,424元为拖过时间补收。张某某认为上社经联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时,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上社经联社X年7月20日证书书1份,上社经联社证实陈某某的妻子已在1998年10月31日和1999年11月30日向上社经联社上缴了三君承包项目中陈某某应交的承包款共8100元。张某某认为上社经联社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三君砖厂承包合同、转包合约、三君砖厂转包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书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社经联社与蔡亿武签订了三君砖厂承包合同,蔡亿武经上社经联社同意将承包合同中的鱼池2个转包给陈某某经营,并订立转包合约。蔡亿武经上社经联社同意,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为张某某,并订立三君砖厂转包协议书。上述承包合同、合约和协议书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转包合约第2条明确约定,该池每年应上交承包款由陈某某自行往上社经联社办理缴款,逾期缴款等造成责任概由陈某某承担。张某某称陈某某未按约定付还承包款,其只好代为支付7676元给上社经联社。陈某某对张某某此主张否认,称已依约向上社经联社缴交承包款,也从未委托张某某代为上缴承包款。但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某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主张陈某某违反转包合约的规定,没有向上社经联社上交14个月承包款共7676元以及我已代为支付该承包款给上社经联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原蔡亿武与上社经联社所订立的三君砖厂承包合同的约定,从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共14个月,三项承包款共为(略).17元。我起诉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5单盐鸿镇上社收款收据证明我在承包经营期间已付清了(略).17元的承包款,该款包含了陈某某承包的三个鱼池(面积9.4亩)14个月的承包款7676元。陈某某称已于1998年10月31日上交上社经联社X元承包款,但无法提供交款的依据。陈某某说我提交的上社经联社X年10月31日开给我的收款收据是他丢失后被我拿去,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陈某某提交的编号为(略)的盐鸿盐上社收款收据系陈某某伪造出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该收据的收入项目一栏是写:“上交98年度三君关鱼池承包款、99年度”,收据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然而在1999年6月17日我与上社经联社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时已交清了至1999年2月底前的所有承包款,其中就包括了由陈某某承包的9.4亩鱼池承包款,上社经联社不可能再向陈某某收取1998年的鱼池承包款。二、本案应追加上社经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以追加不当。理由是:我已向上社经联社交清了全部承包款(略).17元,其中包括陈某某的鱼池承包款7676元。可是,上社经联社偏袒陈某某,开具虚假的收款收据(即1999年11月30日数额为3100元的收据)及证书书,上社经联社企图以此证明陈某某有交纳2676元的承包款。上社经联社会计陈某美不顾事实将亲笔书写的“张某某上交98年度三君耕地承包款”说成是“陈某某的老婆来交承包鱼池款”,并证明陈某某已结清拖欠的鱼池款。上社经联社承认7676元承包款是陈某某所交纳,但在卷的事实已证明该7676元承包款已由我支付,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上社经联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上社经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上社经联社坚持称陈某某有向其缴纳7676元承包款,那么上社经联社必须退还我已交付的7676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陈某某付还我承包款7676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张某某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张某某与上社经联社及蔡亿武之间的关系、我与上社经联社及蔡亿武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的两个鱼池与张某某毫不相干,他无权对此进行任何作为与主张。我与蔡亿武于1998年1月1日订立的转包合同明确约定该鱼池每年应上交的承包款由我自行向上社经联社缴交,逾期缴款等责任由我承担。我从没有委托,也没有认可张某某代向上社经联社缴交承包款。况且我早已向上社经联社上缴了承包款。张某某与上社经联社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应由张某某自行与上社经联社理楚。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要求陈某某付还的是“代向上社经联社上缴的承包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欠款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蔡亿武将其向上社经联社承包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陈某某,双方签订的转包合约有上社经联社干部陈某子作证实,因此,应视为蔡亿武的转包行为得到上社经联社的同意。按转包合约的约定,陈某某承包的9.4亩鱼池的承包款由陈某某自行向上社经联社缴交,逾期缴款等责任一概由陈某某承担,因此,只有上社经联社才对陈某某享有要求支付承包款的权利。上社经联社诉讼中证实陈某某应上缴的承包款已由陈某某之妻上缴。张某某提出其与上社经联社终止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时因陈某某没有按时向上社经联社上缴承包款,故陈某某委托其向上社经联社上缴承包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陈某某付还7676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某某与上社经联社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张某某付还了上社经联社多少承包款,上社经联社是否多收张某某承包款,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上社经联社为第三人不当,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孔志勇

代理审判员游建英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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