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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黄田新鸿光工业园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第X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亿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和宏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宏公司是1997年3月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生产和销售电线、视频配件等电子元器件系列产品的公司,其中,型号为(略)、(略)、(略)的音频电缆是和宏公司生产的音频配件系列产品。1998年9月,和宏公司为该3款型号的音频配件系列产品编写了表述清晰、明了、易懂的产品“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并将其完成的“用途及使用方法”文字作品印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背面随产品销售而发表,同时在该作品上署上和宏公司的名称。和宏公司(略)、(略)、(略)三型号的音频电缆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的内容相同。和宏公司有在全国销售产品和发表作品的事实。和宏公司将其生产的(略)、(略)、(略)三型号的音频电缆产品的用途表述为:本品线缆采用高屏蔽音频电缆,适宜用于摄像机、VCD、DVD、录像机、游戏机与音响和电视机之间的音频信号连接和互联。使用方法表述为:1、认清线缆插头的颜色—白、红两色分别对应为左、右声道音频线;2、将线缆的一端插入摄像机、VCD、DVD、录像机、游戏机的音频输出口—(略),插头和电器上的插座按颜色对应;3、将线缆的另一端插入电视机或音响的音频输入口—(略),插头和插座也按颜色对应即可。和宏公司在该“用途及使用方法”下面还对产品选用的材料及优点做了附加说明:本品选用优质进口塑胶、无氧铜(OFC)等材料制造,采用高保真设计,抗干扰性能强,传输衰减小,使用效果好。和宏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包括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以及对产品的附加说明。

2001年11月7日,和宏公司分别在深圳市铭可达空调家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楚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秋叶原”牌YF-2010、YF-2011、YF-2012、YF-2013、YF-2016、YF-2017的音频电缆各一根,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元、15元、19元、14元、38元、43元,生产厂家均是亿锋公司,该6种型号的产品均是亿锋公司生产的家电附件系列产品。6型号的产品外包装的背面也印有“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亿锋公司6个产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的内容与和宏公司(略)、(略)、(略)产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的内容相同,同时也附有与和宏公司相同的产品附加说明。

和宏公司提交了其于1998年9月18日向杭州红波无线电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略)、(略)、(略)音频电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货清单”和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说明其已在该时间销售产品及发表作品的事实。和宏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电子行业协会2001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和宏公司生产的家用电器配件所描述的“用途及使用方法”是和宏公司市场营销经验积累所形成的具有产品特色及市场营销良好效果的说明的创新,电子行业及国家标准并无统一描述规定,不同厂家对此应有不同的描述。和宏公司还提交了亿锋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产品的不同说明书。此外,和宏公司还提交了原审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说明已有同类案件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亿锋公司对和宏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亿锋公司提交的复读机的产品说明书及购买发票,和宏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亿锋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亿锋公司自1997年以来一直委托该司及工厂印制产品外包装,本案所涉亿锋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中用途及使用方法的内容在1997年底曾委托过其工厂印刷。但和宏公司认为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且亿锋公司没有提供委托印刷合同,该印刷公司也仅在1999年5月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与其所称的1997年就为亿锋公司印制外包装不符,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亿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采纳和宏公司意见,该证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宏公司为其产品编写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是以文字为表现形式附随其产品上,应当界定为文字作品。该作品的内容包含有产品适用范围、使用方法、选材以及优点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和宏公司产品上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在介绍角度的选择、篇章结构的安排、文字语句的运用等表达方式上有自己的特点,不同于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说明书,而且这些表达方式并非电子产品行业通用的唯一的表达方式,应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因此,本六案争议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亿锋公司认为“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和宏公司是否享有“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的著作权问题,和宏公司提供了其在1998年9月将该说明书署名使用在其产品上销售的事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和宏公司是(略)、(略)、(略)产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作品的著作权人。亿锋公司认为其早已使用该款“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和宏公司对该说明书不具有著作权的答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其创作和使用该说明书早于和宏公司的有效证据,且和宏公司使用作品至今,也没有人对该作品的权属提出异议,因此亿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和宏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亿锋公司未经和宏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抄袭和宏公司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并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侵犯了和宏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和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亿锋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获利润,因此,本院根据亿锋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亿锋公司赔偿数额。因亿锋公司抄袭和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是附随其产品上予以销售,而且,本六案所涉和宏公司三款型号的说明书的内容是相同的,同时,由于亿锋公司涉案产品是家电音频配件,单件售价为45元以下,并非大型高值商品,致使消费者在考虑是否购买时,可能不会充分注意考量商品的自身品质,反而可能更容易受到所抄袭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的诱导,故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予以考虑。

至于和宏公司要求亿锋公司赔礼道歉问题,因亿锋公司仅是抄袭和宏公司作品并附随在产品上一起销售,并没有歪曲、贬低和宏公司作品的行为,故和宏公司要求亿锋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和宏公司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亿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宏公司“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作品的著作权行为,并销毁尚未售出的库存侵权说明书。二、亿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和宏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和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亿锋公司负担(该款项和宏公司已预付,不退回,亿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和宏公司)。

亿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亿锋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不正确的,这是在未查明该证明的内容的情况下所作的结论。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以其公司的名义出具该证明的,但实际上该证明中所指的“工厂”是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由于亿锋公司的产品先是由福田区兴业印刷厂印刷,后由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所以在该证明中有“工厂”和“公司”之分,但业务联系人均是同一人,故由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就不采信该证明的内容,但却采信了和宏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电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此举有失公允。2、原审判决没有彻底查明谁使用在先的问题,就认定和宏公司享有涉讼作品著作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欠妥。即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宏公司是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但给予每个案件3万元、总额为90万元的赔偿显然过高。1、本案产品属价格低廉、利润少、销售少的低档消费品,且亿锋公司销售涉讼产品也仅在深圳三家商场销售,销量极为有限。2、和宏公司提交的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亿锋公司的产品是在2001年,之后亿锋公司已对涉讼产品更新版本,没有再销售。3、涉讼产品上“用途及使用方法”的说明内容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没有影响,因为涉讼产品的使用方法比较简单。4、亿锋公司并未因更新版本而销量上升,和宏公司也未因此而有何影响。5、涉讼产品并非双方主要产品,仅是配套销售的产品。6、和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和宏公司负担。

和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亿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亿锋公司自1997年以来一直委托该公司及工厂印刷产品外包装,本案所涉亿锋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中用途及使用方法的内容至1997年底曾委托过其工厂印刷。但经查,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1999年5月才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与其所称的1997年就为亿锋公司印刷外包装不符。在亿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又称是“福田区兴业印刷厂”印刷的,但亿锋公司既未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又未提供其与该厂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和样稿。而且,作为产品的外包装,印制完毕后就应该销售,但亿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当时销售该产品的发票。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不能确定和宏公司因亿锋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亿锋公司因其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根据亿锋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亿锋公司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亿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和宏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亿锋公司所持有的第(略)号“秋叶原”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宏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查封该注册商标。

二审期间,亿锋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审已提交),载明该公司的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岗厦工业区X栋X-X楼,法定代表人是李冠霖;2、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的地址是福田区X村河园X号,负责人是余创新,经营范围为信纸、信封、表格、名片,该厂已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销;3、亿锋公司用以证明和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销货清单金额、日期、发票字轨号码不吻合的比对材料(共十一组),亿锋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和宏公司的作品系发票上所记载时间发表的,且和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销货清单自相矛盾,违反了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2004年8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宏公司质证认为: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亿锋公司在一审时对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主张不予采信没有依据。

另查明: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系1999年5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又查明:2003年3月10日,和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亿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亿锋公司立即销毁尚未零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3、亿锋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和宏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亿锋公司赔偿和宏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5、亿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涉讼“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并能以印刷、复印等形式复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和宏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于1998年就将涉讼说明书使用在其公司产品上的事实,涉讼说明书上署名人为和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以认定和宏公司是涉讼说明书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审判决上述问题的分析是正确的,亿锋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亿锋公司上诉、和宏公司答辩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锋公司的被控侵权说明书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关于亿锋公司的被控侵权说明书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亿锋公司提交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意在以此证明亿锋公司对涉讼说明书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先用权”在本案中的意义应从著作权的属性加以分析。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并不排斥不同作者独立创作的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可以享有彼此独立的著作权,但该类似或雷同的作品必须系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先用权”的含义实际上是亿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说明书系其独创的,其并未抄袭和宏公司的作品。但是,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亿锋公司的被控侵权说明书在文字组织、词句排列、结构体例、图文搭配上与和宏公司的作品是实质性相似的,亿锋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锋公司和和宏公司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双方均制造销售同类的家电配件,故亿锋公司对和宏公司本案系争之作品(说明书)存在接触上的便利条件。亿锋公司为抗辩其并未抄袭和宏公司的作品,提交了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1999年5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证明的内容是其于1997年就已为亿锋公司印制涉讼说明书,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亿锋公司又声称被控侵权的说明书先是由福田区兴业印刷厂印刷,而后交由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故统一由后者出具证明。虽然亿锋公司提交了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但该证据仅可证明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确实存在过,但亿锋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委托福田区兴业印刷厂印刷了被控侵权的说明书。最后,从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福田区兴业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看,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同,经营地址不同,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因此,深圳市兴之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福田区兴业印刷厂1997年就为亿锋公司印刷涉讼说明书,缺乏证明力和可信度;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亿锋公司独立创作了被控侵权说明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亿锋公司的被控侵权说明书与和宏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这类说明书在文字组织、词句排列、结构体例以及图文搭配之诸要素,显然不属于“唯一表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亿锋公司的被控侵权说明书抄袭了和宏公司的作品。亿锋公司还认为和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存在瑕疵,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是否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亿锋公司可以提请相应的主管机关处理。由于亿锋公司在一审时已对和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和宏公司将涉讼说明书署名使用在其产品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亿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亿锋公司抄袭和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用途及使用方法”并附随其产品予以销售,相对于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此种行为侵权的性质决定了在产品销售利润中侵权行为这一因素所占的比重是比较小的。在和宏公司诉亿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五十六个系列案件中,原审判决已充分注意到了这样的情节,在单个案件中针对亿锋公司的侵权行为判处了不同的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在和宏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亿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利润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亿锋公司以五十六个案件的赔偿总额过高等理由为由,请求本院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亿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亿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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