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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权某某明知东明县X镇X村民刘奎介绍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价值x元)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7000元的低价购买自用。经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以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权某某明知东明县X镇X村民刘奎所卖的“吉利美日”牌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7000元的低价购买自用。经查证,该车系山东省鱼台县花园小区李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权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一天中午在马头会上碰到刘奎,将自己想买辆摩托车的想法告诉了刘,刘奎说买辆小轿车吧,平时能挡风挡雨,之后两人就分开了,到了那天晚上,刘奎打电话约我到马头镇X村南地,我赶到后见刘奎开一辆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经讨价还价以7000元的价格买下了,问刘奎车上有手续没有,刘说没有,因贪图便宜就没考虑那么多,之后也没跟刘奎联系过,后来听说刘奎喝酒死于医院了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2月10日夜里其停放在鱼台花园小区的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2月11日早上发现被盗及报警的情况;3、证人张××、许××证言证明不知道权某某开的小车是从哪购买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权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低价购买供本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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