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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新基房产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马地街新基商厦五楼之一。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X-50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继初、万晓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智,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基公司于1996年7月8日成立,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2003年新基公司拟组建的单位,后在2004年底组建不成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03年12月22日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荣以“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蒋某某(当时是以“蒋某和”的名义)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及《保密协议书》各一份,聘请蒋某某作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约定每月标准工资(略)元,职务津贴(略)元,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蒋某某实际应发工资为(略)元,在2004年1月、2月、3月收取的工资分别比约定少收了3000元、4000元和5000元,共(略)元。蒋某某在筹备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过程中,还负责对星河名居楼盘的经营管理,同时还代表新基公司履行对外签订合同、签发人事任免通知等职责。2005年1月1日,新基公司下发《关于高层人事任免的决定》,任命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后决议选举蒋某某为公司董事。2005年5月28日,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荣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昏迷不醒,蒋某某与新基公司的另一股东冯某某发生矛盾。2005年5月31日新基公司下发《关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职责调整的决定》,决定自2005年6月1日起由冯某某暂代董事长一职,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仍由蒋某某负责。2005年7月12日开始,新基公司不让蒋某某进入公司单位,并报停公司为蒋某某开办的手机。蒋某某多次要求去公司上班,被新基公司拒绝,之后又因奔驰小汽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9月,蒋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佛山市顺德区新基房产有限公司向蒋某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略).28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0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2005年7月份的通讯费423.56元以及退回押金(略)元,共(略)。91元。新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蒋某某在新基公司工作,2005年7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略)元,蒋某某同时享受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等费用实报实销的待遇。蒋某某在2005年7月发生的通讯费用1058。90元(自行支付),已将2005年5月至6月有关差旅、汽车维修等费用(约(略)元)的报销单据交给新基公司,新基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报销的费用给蒋某某,支付工资至2005年5月,尚欠蒋某某2005年6月至7月12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新基公司为基础拟成立的单位,但至今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蒋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蒋某某自2004年1月1日起一直在为筹备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在新基公司履行对外签订合同、签发人事任免通知等职责和收取工资,故应当认定蒋某某自2004年1月1日起与新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12日,新基公司禁止被告进入公司,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不能履行,可以认定新基公司在2005年7月12日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应按月支付,新基公司至今还有2005年6月至7月12日的工资未支付,即(略)+((略)/20.92)×8=(略)元,且没有正当理由,所以新基公司除支付上述工资外,还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略)×25%=(略).75。新基公司认为是蒋某某拒不接受工资,不办交接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蒋某某主张2005年7月12日至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者蒋某某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且新基公司的另一股东冯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成为新基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蒋某某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所以,新基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向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新基公司应向蒋某某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略)元×2=(略)元,蒋某某要求新基公司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2005年5月至6月的单据交给新基公司,报销单据在新基公司处,根据证据距离远近的原则,应由新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单据金额。新基公司在本案中持有证据而不进行提供,故本院采纳蒋某某主张的差旅、汽车维修等应报销费用金额(略)元,蒋某某在2005年7月发生的通讯费1058.90元,新基公司应为其报销7月12日前的通讯费423.56元(1058.9÷30×12)。蒋某某在2004年1月至3月少收了工资(略)元,新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少发工资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采纳蒋某某的主张,推定新基公司从工资中扣除(略)元抵作押金的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故蒋某某要求新基公司退回(略)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费处理,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基公司请求蒋某某返还奔驰汽车行驶证、车钥匙,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新基公司可与蒋某某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基公司向蒋某某支付2005年6月至7月12日的工资(略)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75元;二、新基公司向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三、新基公司向蒋某某支付2005年5月至7月12日差旅、汽车维修、通讯等各项报销费用金额(略).56元;四、新基公司向蒋某某返还押金(略)元;五、仲裁费合共3913元(已由蒋某某预交),应由新基公司承担2843元,蒋某某承担1070元,新基公司应向蒋某某支付2843元;五、上述款项合计(略)。31元,新基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某某支付完毕;六、驳回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3月少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略)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顺德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说“蒋某和”与“顺德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既然被上诉人与“顺德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一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3月少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略)元呢显然一审法院又把“蒋某和”与“顺德区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略)元的约定直接适用于“蒋某某”与“顺德区新基房产有限公司”之间,并进而根据这份无效合同做出的判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聘请一个总经理难道就不可以对被上诉人有个试用考察期限。既然有个试用考察期,试用考察期之后的工资与之前稍有不同,法律也是允许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实际是多少就应该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3月少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略)元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录制的音像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报销费用(略)元是错误的。①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资料是单方面录制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存在多处可疑之处。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声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与其协商问题的过程中,亲自承认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销费用(略)元。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录音文件中却没有相应的事实。后来被上诉人又声称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承认的,然而通过双方仔细辨别多份音像文件,仍然没有相应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音像文件中所谓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几位职工的谈话中,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诱导性的发问,而被上诉人公司几位职工并没有肯定过被上诉人的(略)元的报销费用。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先后提出过两个数字,一个是(略)元,一个是(略)元,这不仅仅是相差1000元的问题,而是缺乏相应的依据。②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职业经理人,为什么被上诉人交了单据没有拿经办人员出具的单据如果说上诉人当时一时疏忽忘记取回经办人员出具的单据,那么双方发生矛盾那么长时间,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及时向经办人员要回单据呢这不符合常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几份录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报销费用约为(略)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2005年5月至7月12日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审理,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后,上诉人不服提出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及被上诉人的报销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却在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后提出了反诉,而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这样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先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略)元,而后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无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一般的劳资纠纷,被上诉人不是一般的打工仔,而是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一个职业经理人。双方的争议发生在公司的董事长发生车祸,昏迷不醒。公司一下子群龙无首这样一个特殊时期,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但是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办理好交接手续,归还上诉人的财物。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持有上诉人悬挂粤澳两地牌的奔驰车行驶证、车钥匙等的申请不予理睬,仅仅简单的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财物不属于劳动争议。虽然上诉人的那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请求,但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却能说明上诉人并非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价值两百多万的奔驰车,区区那点工资算得了什么!当然被上诉人不会积极地配合领取那一点工资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的事实方面有多处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基公司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新基公司的原董事长龙志荣多次邀请蒋某某加入新基公司。2004年1月1日,新基公司股东会任命蒋某某为董事及总经理,约定每月月薪1.2万元、津贴1。8万元,交通、通讯食住等费用实报实销,并与龙志荣一起筹建新基实业总公司,蒋某某负责对新基-星河名居楼盘事务的经营管理。2005年5月29日,龙志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新基公司将蒋某某的办公室封锁,无理阻止蒋某某回新基公司上班。无故不给蒋某某发放工资、津贴,报销费用,新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蒋某某履行赔偿责任。二、从蒋某某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反映,新基公司于2004年1月至3月从蒋某某工资中克扣(略)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新基公司所收取蒋某某的押金,并判决新基公司返还。三、关于(略)元报销费用。因蒋某某的办公室已被新基公司封锁,无法进入办公室拿出报销单据,只能电话联系新基公司办理报销事宜的财务人员核实新基公司没有报销蒋某某(略)元费用的事实。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新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基公司在一审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五、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由新基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新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双方确认,新基公司欠蒋某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通讯等各项报销费用、押金、仲裁费,共计为(略)元;新基公司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蒋某某;

二、被上诉人蒋某某占有上诉人新基公司的奔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Z-7232澳)钥匙二条及行驶证,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新基公司;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存放于新基公司办公室内的个人物品、资料由新基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蒋某某;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新基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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