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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朱某某与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雪梅,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某某、朱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雪梅,被上诉人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方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上海方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又于2007年2月12日续签了该《聘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上海方大公司聘用马某某为该公司省级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在广东省的销售业务。《聘用合同》不但约定了双方的工资报酬等属于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同时也约定了马某某应完成的年度销售任务和某海方大公司的返利政策、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和某务。上海方大公司的权利是对马某某进行管理、培训和某核,如马某某违反上海方大公司的相关规定,上海方大公司有权对马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义务是保障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给马某某应得的工资和某项返利。马某某的权利是有权任免和某理广东省的各级销售员及获得工资和某利,义务是对其管理的销售员的行为负责,如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走死逃亡的,由马某某承担经济损失,本省内销售人员出现窜货等违规行为的罚款,由马某某负责清理上缴,如销售人员不能缴付的,应逐级承担。《聘用合同》又约定了当事人双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情形给双方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将《方大集团营销总部管理细则》作为合同的细则。

原审法院还查明:1、经马某某确认的其在广东省任职期间向原告的退货数量为104,867盒折合396箱的事实;2、根据马某某填写的广东省分销费用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说明了上海方大公司向马某某实际拨付的金感欣片专项分销费用为379,392元及与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说明被告实际销售了金感欣片31,870盒的事实;3、根据上海方大公司提供的对广东省办的冲货处罚决定书和某细表,对广东省办总的窜货罚款为56,000元;4、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配备车辆及仪器的销售承包协议书》,马某某签发的借条及借款证明,证实了马某某向上海方大公司借款用于购买相关仪器和某辆,实际借款金额为136,500元;5、经马某某确认的广东省办欠原告的各项税费9,574.96元;6、经马某某确认的2004-2006年应由广东省办支付的资料、试服品费用及核销金额为174,134.04元;7、经马某某确认的广东省离职人员欠费492,796.75元;8、马某某本人离职后欠上海方大公司的在途货物的金额15,089.50元。

马某某应聘广东省省总时,还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向上海方大公司提交了货物保证金29,985元以及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上海方大公司尚欠马某某2007-2008年10月办公及返利费用115,297.80元,上海方大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方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该合同既是一份劳动合同,又是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马某某首先是原告的职工,要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又要执行合同约定的经营中的各项义务,被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约定偿付。1、关于退货损失的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四条第3项“非质量原因退货的,由马某某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的约定,同时根据经马某某确认的广东办退货数量明细表,马某某实际给上海方大公司造成的退货损失,马某某理应根据约定赔偿。马某某认为上海方大公司是按照《关于秋季销售工作会议对市场支持的有关规定》计算退货损失,但该规定的执行期限仅为20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马某某确认的退货不在这个期限,不能适用这个规定,但上海方大公司认为按照《关于秋季销售工作会议对市场支持的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马某某应承担的退货损失是126,665.50元,但按照《方大集团营销总部管理细则》第三部分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马某某应承担的退货损失为182,000元,现上海方大公司自愿要求马某某按赔偿数额少的规定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金感欣片分销费用的偿还。根据上海方大公司制定的《关于金感欣片首批货物分销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上海方大公司向马某某拨付的金感欣片分销费用只限用对金感欣片进行二级分销的专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现上海方大公司已向马某某预拨付的分销费用为379,392元,但马某某实际仅销售了金感欣片为31,870盒,可用金感欣片专项分销费用为81,994.62元,剩余的分销费用被告应退还上海方大公司。3、关于窜货罚款的偿付。由于窜货事件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此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中马某某义务第5项“本省内销售人员出现窜货、跳货等违规行为的罚款,由省总负责清理上缴,如销售人员不能缴付的,应逐级承担”的约定,对于广东省办管理的销售人员因窜货造成的罚款,应先由作为广东省总的马某某承担,具体的窜货罚款金额虽然没有经过马某某确认,但根据上海方大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印证广东省办的窜货罚款金额。4、关于固定资产的偿还。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配备车辆及仪器的销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因马某某工作需要,由上海方大公司出资为马某某所管理的地区配备仪器和某辆,上海方大公司已根据马某某的借款要求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关款项。现当事人之间已解除《聘用合同》,马某某应按约负责将使用的仪器和某辆归还上海方大公司,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赔偿,然而马某某既没有证明已将购买的仪器和某辆实际返还上海方大公司,甚至未提供实际购买的证据。因此,按现有证据,马某某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5、关于税金的偿还。根据《聘用合同》的附件《方大集团营销总部管理细则》第三部分第六条第5项“底价开发票的不承担税,底价以上开发票的,销售员承担底价以上15%的税”的约定,马某某理应偿付上海方大公司相关税费,但对于上海方大公司所称2005年的欠税因双方当时未订立合同,则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法院无法支持。6、关于偿还资料及试服品费用。根据《聘用合同》的附件《方大集团营销总部管理细则》。对由马某某确认的应由广东省办支付的资料及试服品费用,马某某应予赔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出马某某任职前后应支付的费用,而上海方大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其任职以前产生的费用没有合同支持,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广东省离职人员欠费的偿付。根据《聘用合同》中约定的马某某义务第5项的约定,马某某应对由其招聘的销售员负责,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的损失应先由马某某向上海方大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至于与其他销售人员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另行处理。8、关于马某某偿还离职在途货款。根据上海方大公司的规定,离职人员应偿还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领取的但还未销售完的货物,马某某已离职,理应按照规定返还属于上海方大公司的货物。9、关于朱某某的责任问题。朱某某虽然不是上海方大公司的职工,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马某某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朱某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朱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10、关于上海方大公司收取马某某货物保证金及尚欠的办公及返利费用情况。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上海方大公司收取了马某某缴付的货物保证金符合约定,现双方已解除《聘用合同》,上海方大公司应返还收取马某某的货物保证金。同时,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上海方大公司因及时向马某某提供办公费用及按照约定的标准向马某某返利。现上海方大公司在马某某离职时还欠马某某办公及返利费用理应偿付给马某某,对于马某某的此项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可在马某某支付的分销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判决如下:一、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损失费126,665.50元;二、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销费用152,114.58元;三、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窜货罚款56,000元;四、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款项136,500元;五、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税金8,653.36元;六、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离职人员欠款492,796.75元;七、马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本人离职后的欠费15,089.50元;八、对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马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朱某某共同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上海方大公司诉马某某2005年签订的合同,超过诉讼时效。马某某于2007年2月签署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聘用方为四家企业,上海方大公司单独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当事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原审法院未认真有效核对、审核或审计。4、马某某与朱某某虽为夫妻,但长期分居,各自经济独立,原审法院判令朱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海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还补充称:1、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属于劳动合同,而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内部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货物或货款损失或窜货损失显失公平,应属部分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调查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有误。4、本案赔偿请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等。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放弃合同主体为四家的上诉请求,认可上海方大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上海方大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上海方大公司、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方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河方大制药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省级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1日,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方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河方大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明确前述《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上海方大公司承担,并且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不再主张。

又查,2009年11月11日,马某某与朱某某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吉长离字x。

二审中,马某某提交了其地级经理窜货的具体凭证。

本院认为,上海方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称该合同是一份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观点,本院认为,它是一份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又涉及企业内部承包,故原审法院依据内部承包的内容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马某某上诉中称窜货罚款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马某某二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窜货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支持上海方大公司相关窜货罚款的处理可予支持。两上诉人称关于朱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朱某某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具有法律依据。马某某上诉的其它关于退货损失的赔付、金感欣片分销费用的偿还、固定资产的偿还、税金的偿还、广东省离职人员欠费的偿付、马某某偿还离职在途货物款等主张,经审查当事人在《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中有约定,并且有关费用有马某某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马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方大公司在马某某离职时还欠马某某办公及返利费用理应偿付给马某某,原审法院在马某某支付的分销费用中予以扣除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和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董文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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