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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林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新城大厦六层。

负责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黄某甲,均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平胜工业区耀露达有限公司内。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日,卢厚成驾驶粤Y.(略)号轿车沿佛山大桥北掉头天桥从乐安路口往富达电器城方向行驶,行至掉头天桥上左转弯下坡路段处,遇被告黄某乙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沿掉头天桥从富达电器城往佛山大道乐安路口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乙、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9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禁止车辆驶入的路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其第1-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胸椎棘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从2005年9月2日至2005年10月25日杨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杨某于2005年9月2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80元、住院按金2000元。2005年10月25日杨某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当日医院还向杨某发出《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交款通知书》,列明杨某住院合计费用是(略).90元,已交款6000元,尚欠款7229。90元,要求杨某五天内交清。2005年12月21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建议注明:按门诊复查计算,每月约需费用1000元,治疗3个月,3个月后复查。诉讼中,杨某称因无钱,未能向医院交清住院医疗费,也无能力进行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另外,《佛山市中医院一般患者护理治疗记录单》记录,杨某住院期间有自解小便困难、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杨某称住院期间曾请人护理。杨某属农业户口,杨某称其受雇做文员,但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另查明,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该车于2004年9月27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7日24时止,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另外,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本车上其他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十二)除本保险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而粤E·(略)二轮摩托车登记检验合格至2004年9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因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黄某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粤E·(略)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某某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黄某乙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林某某称黄某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的主张成立,但因黄某乙不是登记的车主,只能认定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按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某某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因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有对肇事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保险车辆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因此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法。林某某与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其他人员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只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发生效力,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也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责的主张不成立。诉讼中,原告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应认为是原告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事实的确认,属于自认,但自认与确认对方的请求并不相同,诉讼中,原告并未表示其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亦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责的主张,因此,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对其提交证据无异议,即同意其免责的主张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双方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略).90元,其中2005年9月2日的门诊医疗费1080元,有收费收据、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杨某的住院医疗费共(略).9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住院医疗费(略).90元由已交款6000元、尚欠款7229.90元二部分组成。林某某已缴纳的4000元住院按金,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住院按金收据,对此不能采信,但原告就已交款部分只举证证明支付了2000元的按金收据,余款4000元未能提供医院的收费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交款中的余款4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618.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受雇单位,原告要求上述误工费没有依据,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属农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为2150.14元。关于护理费159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医疗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护理记录中的护理是指医疗护理,不同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活动受限,需要护理,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因此,被告关于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2005年10月25日出院记录、2005年12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出院后续医疗费虽未发生,但本案确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以致未能结清住院医疗费的情况,因此,原告称无能力承担,应也是后续医疗费未发生的原因,但是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是肯定的、必需的,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略).04元-4000元=(略).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略)。04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略)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58元,被告黄某乙承担756元,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依法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作为乘客受伤,而非第三者。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是明确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在原审法院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保险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但该条例作为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定义及对第三者的认定是对交通安全法的进一步明确,应该作为司法实践的依据。如果上诉人承保的不是交通安全法所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直接作出保险赔偿;如果上诉人承保的是交通安全法所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本案有直接的约束力。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亦可拒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综上所述,无论是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作为商业保险还是作为强制性保险进行处理,保险人均有权拒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其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黄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即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直接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规定审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合同相对性决定保险合同仅在保险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受害第三人,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欲以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向保险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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