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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艾某某、史某某、范某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建平,湖南省永州市岭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住(略)。是粤A/(略)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三山奕东后街坊X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9日3时3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粤A/(略)号小客车由顺德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桂城街道平洲派出所交通灯路口时,与被告夏某某驾驶自有的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尾乘原告艾某某)从平洲医院方向往新村大道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某某、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略).05元,其中史某某预付了(略)。05元,原告支付(略)元。2005年2月26日,原告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花去检查费24.5元,20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经原住院医院即南海区人民医院同意,转至永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略)。07元。2005年7月27日,原告由永州搭火车至广州,车票价款92元,并于同年8月12日,原告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并经咨询,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支付了咨询费500元。另查明,粤A/(略)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范某某,并由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3日,最高保险金额为(略)元。2005年8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略).07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85元、护理费1992元、误工费6312元、残疾赔偿金(略).32元,合计(略)。39元。同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史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略)号小客车保险金额(略)元范某内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差额(略).30元给原告艾某某。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份额(略)。54元给原告艾某某。三、被告史某某、夏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前案遗漏主张医疗费(略)元和住院95日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11月19日3时30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受害人即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另案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史某某、夏某某辩称原告在前案中对上述费用没有提出请求,应视为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和住院95日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60%即8130元;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5420元。被告史某某、夏某某共同过失致原告身体损害,故该两被告应对对方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是被告史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范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方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最高保险金额(略)元,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范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史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投保车辆的转让行为之后,事故发生后范某某才办理变更被保险人名称,据此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略)号小客车保险金额(略)元范某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份额8130元给原告艾某某。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份额5420元给原告艾某某。三、被告史某某、夏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史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33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21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标的至少有两个:一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二是保险违约之诉。以上两个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而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所承保的属于商业保险,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国务院至今也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2、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然则上诉人并没有向保监会报批过强制保险业务。3、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在强制程度、责任承担、赔付原则、赔偿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三、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已由原车主马志军转卖给现车主范某某,而范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上诉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而依据上诉人与马志军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合法改装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上诉人并在10日内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上诉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四、艾某某自行转院的费用上诉人不应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艾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艾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艾某某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艾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上诉人也是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成为原审共同被告是合理合法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能侵害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与投保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对第三人艾某某的抗辩理由。另外,被上诉人此次诉讼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在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并非是被上诉人转院后的治疗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某、范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另外,中国保监会亦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各保险公司应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原审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而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现登记车主范某某在车辆过户后未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艾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向本案中的各原审被告提出过诉讼请求,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经审查,艾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确实已经就(略)元医疗费表示保留其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略)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艾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系于上述案件起诉前已经发生的,但艾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并没有主张,而艾某某对上次诉讼中未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辩解理由亦不充分。所以,艾某某就上次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但未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史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略)元×60%=6420元,而夏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略)×40%=428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420元给被上诉人艾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略)元的范某内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280元给被上诉人艾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夏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52元,由被上诉人史某某、范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261元,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75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负担11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52元,由被上诉人史某某、范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261元,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75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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