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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一敏,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邵一敏,被上诉人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以久良公司为甲方(抵押人),张某某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截止于2007年10月8日甲方欠乙方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现甲方愿意以下文第一条所列自有房地产及其全部权益作抵押,作为甲方偿还该欠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上海市X路A-B(双)号,C、D号。……”;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于2007年10月8日向乙方的欠款叁仟万元,欠款已甲方出具欠条为准……”;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抵押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应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该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当事人依约办理了“上海市X路A-B(双)号,C,D号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据登记载明,该项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问题,久良公司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因该公司需经营资金,故欲向张某某借款,双方曾于2009年10月8日约定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张某某待合同签署完毕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放款,钱款数额以久良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准。约定当日双方因故未签订合同,后改于当月16日签订,但合同内容未作修改,故此产生了张某某实际并未向久良公司付款而合同首部已作出了该公司欠款之有失严密的文字记载,继而产生诉讼。张某某认为,久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该公司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由张某某向亲属筹集,在双方办理房产抵押前已约分两至三次向吴某某付清,每次均为现金交割并由吴某某出具欠条,因张某某疏于保管,欠条现已遗失,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此《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中已作了明确记载。

2008年12月19日,久良公司向张某某发送函件一份,大意为张某某曾承诺向其出借3,000万元,其据此与张某某缔约并将房产抵押,现经其多次催告,张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现抵押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某某配合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撤销手续。因张某某对此予以拒绝,久良公司涉讼,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且要求张某某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涉案款项数额巨大,且双方对是否存有欠款或借款事实有争议,为查明钱款给付情况,法院向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释明案情,要求张某某本人出席庭审,但至庭审结束止,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系争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该合同文本先对久良公司欠张某某款项进行了肯定的表述,继而又在之后的约定条款中对欠款事实作出了条件限制——即欠款以该公司出具欠条为准,而客观上张某某无法提供欠条,鉴于上述合同条文的前后表述在文义上有矛盾之处,而当事人对此文本含义及欠款事实之解释又各执一词,合同的其他文字又无助于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欠款事实的判明,故以该合同文本而论,无法得出张某某已向久良公司支付3,000万元款项之结论,故对张某某认为上述欠款事实可通过系争合同得到证实的辩称难以采信。同时,如当事人之间确已发生欠款或借款,无疑应属数额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大额借款且当事人主张现金支付的,需对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给付情况等作进一步审查,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必要对此节事实作深入查明。从欠款事实的查明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所涉之“欠款”实为“借款”,而从借款法律关系分析,张某某既为出借方,应对出借金额、借款交割过程及资金来源等细节作出详细描述,对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笔据更负有举证义务。现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对借贷过程的描述不甚明晰,其代理人所陈述的“借款系现金分批支付”、“保管不慎遗失借据”、“在久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前已全额支付了款项”等情形与通常巨额钱款出借、交割的习惯明显相悖,而张某某本人经法院释明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至部分细节无法质对核实。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张某某仅凭内容存疑的抵押欠款合同主张久良公司欠款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欠款之事实,则其订立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应为一方出借款项另一方提供抵押物之双务合同,而张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放款,久良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在债权债务未确立之前,张某某以债权人之身份主张房屋抵押权并拒绝撤销抵押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对久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借款抵押事宜不再负有义务,系争房屋之抵押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X路A-B(双)号,C,D号房屋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的他项权利撤销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借款合同错误,该合同应为抵押和欠款两个合同关系。久良公司否认合同确定的欠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采用了大量的推测和推理,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条款,属于重大缺陷。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久良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久良公司辩称,民间中对于借款、欠款的区分本就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无错误。本案涉及3,000万元的巨款,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上诉人经法院释明后,未到庭,故原审法院在审查了相关的履约能力、交易习惯后,认定的事实正确,据此,被上诉人久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房产抵押纠纷,涉及金额达3,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张某某本人到庭调查相关的情况,系依法行使相应的审判权利。上诉人在既无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久良公司出具的款项欠条,也拒绝到庭阐明涉案款项的来龙去脉,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借上述巨额钱款与交割的习惯明显相悖,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内容存疑的抵押欠款合同主张对方存在欠款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在对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对于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所有的办理撤销抵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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