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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4、X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鹏志,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友生,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姚远,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室科员。

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第(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炉、烤箱、电热蒸炖煲、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空气加热机、干手机、消毒碗柜、取暖器、电子热冷箱和冷热饮水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第(略)、(略)、(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的受让人均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时间均为2000年11月28日。第(略)号为“万宝”繁体中文的文字商标,第(略)号商标为“(略)”拼音,第(略)号为一类似倒三角形图案的图形商标。

200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其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约定:“万宝”商标是原告拥有的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特定的图形和文字的商标。万宝商号是指所有可能用“万宝”冠名的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原告许可被告用“万宝”商号冠名,许可被告单独生产的产品使用“万宝”商标,该许可是不可转让的,被告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商号(被告与他人合作的企业或与他人合作的产品都不在本协议许可的范围)。原告许可被告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范围内并经集团审查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万宝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行签订);原告可对被告使用万宝商标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被告在原告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万宝”商标、商号,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万宝商标和商号。原告按月收取被告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使用费,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日期为次月15日前,商标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5万元。原告每年按被告税后利润的15%计收提供的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费用交纳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15日。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原告书面警告后30天内仍不加以改正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造成协议解除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当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万宝许字2001-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4、X号楼首层生产的煤气热水器产品上使用(略)、“万宝”和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性质为非独占;被告使用原告(略)、“万宝”和图形注册商标时,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图案规定设计、制造商标铭牌,不得改变图案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形式。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期限为两年,即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被告不得将本合同指定的生产场地、生产品种改变,也不得将其使用权以任何形式(包括用自己的厂名委外成品组装、合作、联营生产等方式)转让给第三者。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合同实际是在2001年3月份开始履行,被告在庭审后对此予认可。

被告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0年12月11日。广州信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瑞验字(2000)(略)号《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中表明广州市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

2001年3月28日,被告分别与梁振辉和郑华春签订《内部承包(电饭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梁振辉、郑华春)自行筹集资金投入技术及生产设备,组织工人在甲方公司范围内(泉塘路X号厂区内)加工生产电饭煲系列产品。甲方保证提供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商号及“万宝电器”“万宝小天使”商标。乙方第一年承包费每月向甲方缴纳三千八百元正,每半年缴纳一次,首次合计应缴纳二万二千八百元正,在第二个半年到期前(签字月开始五个半月后)乙方需交下半年承包费方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第二年起承包费每年递增10%。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部发现被告擅自改变合同指定的生产场地、在授权的产品之外使用“万宝”及图形注册商标后,于2001年8月10日对被告在泉塘路的电饭煲车间实行封存。事后,被告在2001年12月5日和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违规电饭锅处理方案汇报》。在该汇报书中,被告承认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在泉塘路的电饭煲车间由梁振辉和郑华春加工生产电饭煲,并在产品和包装上标示“万宝电器”商标的行为损害、侵犯了“万宝”品牌的商标权。原告也为此对被告处以了罚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确认向原告申报的2001年3月至12月的销售额为1,059,000元,2002年1-9月的销售额为491,440元。从2000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缴纳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99,669。3元。原告庭审后认为被告缴纳商标使用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使用费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略)号“万宝”、第(略)号“(略)”和第(略)号万宝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为上述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也切实履行了该协议及合同的相关义务,虽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时尚未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后来经受让实际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讼争商标的抗辩不成立。另,《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签订时被告广州市万宝集团小天使公司尚未实际取得行为能力的问题,因被告在成立之后在该协议和合同上补盖了公司的印章,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和合同的相关义务,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商号许可条款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且《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中商标许可使用部分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商号是否可以许可使用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有关商号许可使用的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关于商标许可的条款仍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号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4、X号楼首层生产的煤气热水器上使用原告的“(略)”、“万宝”繁体中文和万宝图形注册商标,并且被告不得将其使用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者。被告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并在超出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和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以商标、商号无形资产出资入股被告,故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商标许可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违约方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88元。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也已无必要。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该合同已自动终止,原审法院无须对此作出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二、被告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0,0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1元,由被告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理由是:1、原告没有举出其损失;2、按照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可能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营业额的1%,每年不少于5万元,但违约条款却约定,如违约违约方须支付销售额的20%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合同约定条款的20倍;4、上诉人违约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商标、商号的使用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商标使用费30,330。7元及支付违约金310,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根据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违约方当年销售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判令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10,088元,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关于许可使用“万宝”商标商号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被告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使用费,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日期为次月15日前,商标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5万元。原告每年按被告税后利润的15%计收提供的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费用交纳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15日。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原告书面警告后30天内仍不加以改正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造成协议解除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当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知,“销售额20%的违约金”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除了每月须向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自己销售额的1%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外,每年还须向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税后利润的15%作为被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费用,因此,“销售额20%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问题,况且,违约金与商标许可使用费之间,也没有必然的等量关系。因此,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广州万宝小天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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