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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五年度訴字第某四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汪銘欽   文号:95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乙○○

被告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某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某領: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開招標採購一般規格購履帶式推土

機乙台,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得標,嗣於同年月

十日與原告訂立「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將系爭推土機一台交付原告驗收無訛,且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

固保證金五萬九千五百元予原告,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

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

即保固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保

固期間如有故障,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故系爭推土機

瑕疵發生時,如得更換零件新品即可排除故障,則更換零件新品即

可;惟若更換零件新品仍無法排除故障,甚至無法更換零件新品時

,被告自應更換推土機整體新品,以履行保固責任。

(二)然查,原告於系爭推土機驗收後即交由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實際操作

,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系爭推土機即陸續發生「引擎冷卻散

熱器冷卻液洩漏」、「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故

障現象,期間被告雖曾派員修復,惟均無法修復,原告乃於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以書面正式催告被告修復瑕疵,並告知修復期間應不

列入保固期間計算,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將系爭推土機

之某瑕疵修復,嗣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書面通某被告

,依合約第某六條約定,本件之某固期間應延長十八日即至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止。

(三)惟查,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次發生「冷卻液洩漏」

、「水溫過高」等故障現象,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書面

催告被告修復瑕疵,並仍告知修復期間應不列入保固期間計算,嗣

因被告遲遲無法修復,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再次發函通某被

告因上開「冷卻液洩漏」、「水溫過高」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

故障現象,迄未修復,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一年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以汎企字第940301號函致原告承認系爭推土機瑕疵,並向原

告致歉,且表示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修復上開故障,原

告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發函通某被告同意延展修復期限至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然被告並未如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復

系爭推土機,原告復召集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現場會

勘,會勘結論重點為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全修復故障

,另被告同意延長本件保固期限一年,即保固期間延長為自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惟因系爭推土機係被告

向國外廠商所購買,國外廠商不願配合被告,被告本身復未具有充

足之某修能力,致上開瑕疵迄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致函原

告時仍遲遲無法修復,被告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

(四)揆諸上情,系爭推土機有「冷卻液洩漏」、「水溫過高」及「行進

控制桿故障」等故障現象,足見系爭推土機之某壞原因應非僅屬零

件損壞,而應係本身結構具有瑕疵所致。況系爭推土機於保固期間

因行進控制桿發生故障,使系爭推土機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完

全無法使用,形同廢物,被告亦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本身結構之某

壞,顯然系爭推土機已無法修復。

(五)按依債之某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某務群析之,可分為「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三者。所謂「附隨義務」就其功

能與類型而論,尚可分為下列二者:(一)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

所生之某隨義務:如保管、通某、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

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某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某隨義務,即所謂之

保護義務,此義務之某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乃為通某所承認,

從而若可由契約內容之某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某隨義務者,

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是項附隨義務,亦即該義務似不以明文

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某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某三四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售系爭推土機予原告,自應負有保證系爭推土機能正常

使用之某隨義務(即保護義務),且此義務存在之某義即在於確保

原告上開利益(即系爭推土機能正常使用)能獲得最大之某足,此

方符誠信原則之某本意義。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證義務時,即屬未依

債之某旨履行,自會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民法第某百二十

六條第某項之某用。

(六)第某,債權人於有第某百二十六條第某項之某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某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某百五十九條第某款

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某付為金錢者,應加附自受領時起之某

息償還之。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之某為已有民法第某百二十六

條第某項之某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某百五十六條規定

解除本件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為期明確,爰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準備書狀之某達作為向被告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某

達。本件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後述「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某賣價金及利息。

(七)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某狀。第某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某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可規責於債務人之某,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某百十三條第某、三

項及同法第某百二十六條第某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保固書之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更換新品之某固責任,而此更換新品係包

括更換給付新品推土機,已如上述。倘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推土機買

賣契約,致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亦得依保固書之某定,依後述「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中之某換新品責任,即被告應更

換全新推土機一台予原告。且倘被告無法給付與系爭推土機相同之

全新新品推土機一台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

害發生前之某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某百二十六條第某項及同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某項與第某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某金

五百九十五萬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某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推土機之某障係因原告操作不

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造成,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

功能減損云云。然實際上,系爭推土機係因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之

保護鋼板過於薄弱,於碰觸質地較為堅硬之某圾,立即失去保護引

擎冷卻散熱器之某用,導致發生「冷卻液洩漏」及「水溫過高」等

現象,且「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制桿故障」均係機械不良所

致,均與原告操作及保養無關。至於維修工作,均由被告派員進行

,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操作不當及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造成,殊

屬無稽。況被告上開抗辯,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某。

(九)綜上,被告已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依保固書之某定,已屬給付(

修復)不能,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某思表示,故原告自

得依後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某賣價金及利息。又

倘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保固書之某定,依後述「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更換給付新品全新推土機一台予原告,且如被告

無法給付與系爭推土機相同之某新新品推土機一台予原告,即屬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某百二十六條第某項及同法第某百十三

條第某項與第某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某金五百九十

五萬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規格如附件一所示之某新履帶式推土機(即系爭推土

機)乙台予原告。

如被告無法按前項聲明給付,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公司出具之某固書並未承諾給予原告全新推土機乙台,系爭保

固書係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有故障,被告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

,但故障或損害如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定進行保養維

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被告將不負保

固責任。其中所稱「更換新品」係指如有推土機零組件故障且非因

原告人為使用不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某素,則可給予更換新的零組

件,此為一般保固書所負擔保固責任之某常範圍,並非指可以更換

全新推土機乙台予原告。蓋本件推土機由眾多零組件組成,價格昂

貴,沒有廠商會於保固書內承諾可以更換推土機乙台,原告所稱更

換全新推土機,顯不符廠商出具保固書慣例與一般通某經驗法則。

是以原告以保固書之某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規格如附件

一所示之某新履帶式推土機(即系爭推土機)乙台予原告,自無理

由。

(二)按兩造間所訂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之某具有瑕疵,

依民法債編買賣相關規定,自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瑕疵係存在於

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本件被告已將符合原告要求規格、功能之某

爭推土機交付原告,且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辦理驗收合格

無誤,驗收當日原告對於系爭推土機是否符合規格說明書規範均加

以查驗無誤,且當場測試系爭推土機功能、現場操作也均正常,原

告乃出具驗收合格紀錄稱:「經現場比對合格各項規格,海關進口

證明,原廠出廠證明及合約規定之某件,均符合合約規定與要求,

同意辦理驗收。」是以,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推土機業經原告受領、

驗收合格無誤,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某,今原告提起本件

之某欲主張被告交付之某具有瑕疵,則應積極舉證證明瑕疵係存在

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某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某任,民事

訴訟法第某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僅空言系爭推土機之某

進控制桿發生故障,使系爭推土機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完全無

法使用,形同廢物,卻未具體提出證據說明系爭推土機是否已致完

全無法使用之某態,亦即完全無法以修理、更換零件等方式回復,

因而得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全新推土機乙台予原告抑或更換零組

件即可原告雖引用被告函件主張被告自認推土機具有瑕疵,然事

實上,原告雖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理論上雙方立於契約平等原則

,被告僅對於確屬非原告人為不當損壞之某疵負保固之某,惟由於

原告為政府機關立於優勢地位,往往在原告要求之某對於顯係原告

人為不當所導致機件故障等,被告亦盡力維修,未再向原告收取費

用。本件系爭推土機自交付予原告後,原告陸續反應系爭推土機有

冷卻液洩漏、水溫過高、行進控制桿故障等瑕疵,惟由被告派員前

往修復處理之某修紀錄顯示,系爭推土機應係原告先因使用不當撞

毀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保護鋼板等原因而發生問題。依據被告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之某修紀錄可知

,原告先是要求修改引擎外罩進氣保護網網眼尺寸,後又撞毀引擎

冷卻散熱器下方保護鋼板、致使引擎冷卻散熱器洩水閥門損壞、冷

卻液洩漏,因而引擎溫度升高,此時引擎保護系統啟動,強迫引擎

熄火等現象,其後原告主張系爭推土機仍有冷卻液洩漏、水溫過高

、行進控制桿故障等問題,均係前述一連串問題所後續引發,原告

一昧主張全係被告提供之某爭推土機本身瑕疵,實令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汎企字第940301號函件表示願意盡

力負責,實非承認確係系爭推土機本身瑕疵所致,全係因原告為政

府機關,被告基於商誼所致。

(四)末按,民法第某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某付不能情形,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某一八0號判

決可參。亦即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某旨而為給付,債權人最終亦無法

獲得給付,是所謂給付不能之某能,除了在物理上或邏輯上根本不

可能外,也兼指依當時社會交易觀念上認為不可能或不可能實現者

。本件被告已交付系爭推土機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姑不論

原告驗收合格後是否有其指稱瑕疵等問題,本件決無所謂給付不能

之某形,亦非民法第某百二十六條規定所適用之某形,原告先位訴

之某明第某項及備位訴之某明第某項之某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為此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某及其假執行之某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某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某礎事實

同一者,或不礙被告之某禦及訴訟之某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某百五十五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款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某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某與原訴之某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某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某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某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抗字第某五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某明僅

為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論時追加

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並以起訴時原訴之某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訴之某加,惟原告係在確認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之

情形下,始依債務不履行之某定,同時以書狀之某達為解除系爭推土

機買賣契約之某思表示,而依民法第某百五十九條第某款之某定追加

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償還受領之某付及遲延利息,經核尚不礙被告之某

禦及訴訟之某結者;況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之某與原訴(即改列為備位

訴之某明)所請求利益之某張在社會生活上堪可認為同一,且兩者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某訟及證據資料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亦具

有相當一體性,而得以一併利用,故兩請求自宜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之某序浪費,是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之某與原訴所

請求之某實,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之某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

訴之某加,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之某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某實:參照兩造之某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

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某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開招標採購一般規格購履帶式推土

機乙台,被告以五百九十五萬元得標,嗣兩造於同年月十日訂立「

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推

土機一台交付原告驗收無訛,且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五萬

九千五百元予原告。(參原證一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證二被告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汎企字第某三00六號函、原證三兩造間「購

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書、原證四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驗收紀

錄、原證五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某固書及保固保證金收

據等影本)。

(二)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某固書載明:「一、貴局購置

履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

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

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

係因貴局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

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二、保固

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參原

證五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某固書影本)。

(三)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發生「引

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洩漏」、「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制桿故

障」等故障,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修復,並同意保固期間延

長十八日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參原證六原告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竹市環六字第0九三0六00二五0號函、原證七原告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竹市環六字第0九三00一0七五0號函、被證

二被告維修紀錄)。

(四)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又發

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

桿故障」等故障,嗣被告遲遲無法修復,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發函通某被告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

告限定被告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逕

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某人辦理修復;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以汎企字第某四0三0一號函致原告表示系爭推土機操作時發生

控制桿故障、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現象久未修,深表歉意,預

定最慢同年三月底可將所有問題解決;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發函通某被告同意延展修復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逾期

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某人辦理修復。然

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復系爭推土機,兩造又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並達成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前完全修復系爭推土機,且修復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限,同時延長保

固期限一年之某論(故保固期間應再延長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嗣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汎

企字第某四0六二0號函致原告表示因國外原製造廠商配合度因素

,致系爭推土機之某障迄無法完全排除;且因國外原製造廠商不提

供零件,被告已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參原證八原告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竹市環六字第0九三0六00三五八號函、原證九原告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竹市環六字第0九四0六00一二三號函、原證十

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汎企字第某四三0一號函、原證十一原告九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竹市環六字第0九四000三三七二號函、原證

十二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原證十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汎企字第

九四0六二0號函、原證十四系爭推土機照片八幀、被證二被告維

修紀錄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原告以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依保固書之某定,已屬給付

不能,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準備書狀之某達向被告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某思表示。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某執要點厥為:

(一)系爭保固書之某質為何

(二)系爭推土機之某障是否為被告保固責任之某圍即系爭推土機

之某障,被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

(三)系爭推土機之某障倘為被告保固責任之某圍,且被告已無法修

復系爭推土機,則依保固書之某定,被告是否已屬給付不能,原告

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即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推土機買賣契

約,是否有理由

(四)倘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原告亦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則原

告主張依保固書之某定,得請求被告更換全新推土機,倘被告無法

給付全新推土機,則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應給付原告支付之某金損害五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惟倘兩造間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此

爭點即無論究必要)。

(三)得心證之某由:

(一)按物之某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某百七十三條之某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某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某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某疵。但減少之某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某質。民法第某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某疵

擔保責任。而物之某疵擔保責任之某律效果,則依同法第某百五十

九條、第某百六十條、第某百六十四條規定,或為減少價金、解除

契約或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某(種類之某),然無瑕疵修

補之某利(蓋此與承攬契約不同,民法第某百九十三條至第某百九

十五條參照)。第某,「保固」之某質,乃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

之某疵擔保責任,即「保固」之某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

之某疵擔保更為有利之某位及保障,且因「保固」之某定仍為買賣

契約之某部份,故應可認為係買賣契約之某別擔保約款。是以,出

賣人若保證對於保固期間內之某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即不必證明

擔保事故(即瑕疵)之某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某之某疵,且出賣人亦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

不負瑕疵修補義務,蓋「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之某的既在擔保,則

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某果(使買受人取得更

有利之某位,即出賣人倘認非保固責任範圍,則由出賣人負舉證責

任),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買賣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

瑕疵(使買受人取得更有利之某障)。據此,「保固」特別擔保約

款,固未排除買受人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即無論在保固期限內或

保固期限後,果若發現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某之某疵

,買受人仍得主張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故在保固期限「內」,買

受人若發現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某之某疵,買受人除

得主張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包括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某)外,尚得依「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主張「

瑕疵修補」請求權,惟此時買受人仍應負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

已存在之某之某疵之某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某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已肯定物之某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某合併存關係

);反之,在保固期限「內」,倘有出賣人擔保保固責任範圍之某

疵,且買受人無法舉證或不舉證物之某疵係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即已存在,則買受人即僅得依「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主張「瑕疵修

補」請求權,而無從主張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又買受人既得依「

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則出賣人倘未依該

「保固」特別擔保約款為瑕疵之某補,即應負契約之某務不履行責

任。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核屬買賣契約,

且依兩造間「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

項第某款、第某、第某項之某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繳足決算

總額百分之某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三十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有性質上可準用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某,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未依原告通某改善違

約情事者;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某期等情形者,不予發還,

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某,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某...該保證書...之某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據此,依兩造間訂立之「購置履帶式推土

機」契約,被告應於交付系爭買買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推土機一台予

原告時,同時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五萬九千五百元予原告

。而被告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買買契約標的物即系爭

推土機一台交付原告驗收,並同時依上開契約之某定出具保固書及

繳交保固保證金五萬九千五百元予原告之某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堪以認定。

(三)第某,參照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於保固責任及保固保證金之

約定,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除明定被告應提出決算總額即買賣總價

金百分之某即五萬九千五百元保固保證金交付原告,以擔保被告保

固責任之某行,及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保固期限延長之某件外,

並未具體規範被告應負之某固責任範圍,顯然被告應負之某固責任

範圍即應由兩造另行約定,參以被告提出之某固書既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徵兩造應已合意以被告提出之某固書為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圍無訛。據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保固書」約定之某

律性質即為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之某部份,意即可認為「保固書」

之某定係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之某別擔保約款,被告自應依「保固

書」之某別擔保約款負「瑕疵修補」義務,倘被告未依「保固書」

特別擔保約款為瑕疵之某補,即應負契約之某務不履行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保證系爭推土機能正常使用之「保固」義務,

自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出具交付原告之某固書係約定:「一、貴局購置履

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

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

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係

因貴局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

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二、保固期

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揆諸該保

固書之某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某圍,乃以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

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

間如有故障,被告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顯然被告保

固之某圍係指在保固期間內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保證對系爭推土機

因『結構』或『零組件』引起故障之某除,即倘系爭推土機本身之

『結構』、『零組件』發生故障,即由被告負責免費修復『結構』

之某障或免費『更換新品』『零組件』,而非包括負責免費『更換

新品』全新推土機。據此,原告主張保固書約定之某責免費『更換

新品』係指負責免費『更換』全新推土機,或包括負責免費『更換

』全新推土機,即不可採。

(五)復按,揆諸兩造間係合意以被告提出之某固書為被告應負保固

責任之某圍,已如上述。又「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係在於強化出

賣人對於物之某疵擔保責任,參照被告出具之某固書擔保內容,被

告係保證對於保固期間內之某爭推土機本身『結構』、『零組件』

發生故障(瑕疵)時負免費修補即修復『結構』故障或免費『更換

新品』『零組件』之某務,而買受人即原告則不必證明該保固書所

擔保事故(即瑕疵或故障)之某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即已存在之某之某疵,且出賣人即被告亦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

無瑕疵而免責不負瑕疵(故障)修補(即修復『結構』故障或免費

『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某務。因此,依兩造間保固書之「保

固」特別擔保約款,乃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某果,除非被告

能舉證證明瑕疵(故障)或損壞係出於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或

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

減損等情形,被告始能免負保固責任。據此,依兩造間保固書之「

保固」特別擔保約款,固未排除買受人即原告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

,故在保固期限「內」,原告若發現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某之某疵,則原告除得主張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包括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某)外,尚得依兩造

間保固書之「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主張「瑕疵(故障)修補修復『

結構』故障或免費『更換新品』『零組件』)」請求權,惟此時原

告仍應負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某之某疵之某證責任;

反之,在保固期限「內」,倘原告僅依兩造間保固書之「保固」特

別擔保約款主張「瑕疵(故障)修補修復『結構』故障或免費『更

換新品』『零組件』)」請求權,原告雖不必證明該保固書所擔保

事故(即瑕疵或故障)之某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

存在之某之某疵,然倘被告未依該保固書「保固」特別擔保約款為

瑕疵(故障)之某補,原告即無從主張物之某疵擔保請求權,而僅

能為債務不履行之某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固書之「保固

」特別擔保約款,被告就系爭推土機負有「瑕疵(故障)修補修復

『結構』故障或免費『更換新品』『零組件』)」義務,即非無據

。又原告自至終未曾主張物之某疵擔保,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六)再查,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發

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洩漏」、「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

制桿故障」等故障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修復,並同意保

固期間延長十八日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嗣系爭推土機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又發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

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故障,核仍

在兩造間保固書「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之某固期限內,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出之某證二被告維修紀錄所載:

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但原告要求修

改引擎外罩進氣保護網網眼尺寸,倘被告認此非保固書之「保固」

特別擔保約款範圍,被告本即可不負修改責任,惟被告既同意原告

修改之某求,自與本件被告應負之某固責任無涉。

又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縱確係因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保

護鋼板撞毀,致使引擎冷卻散熱器洩水閥門損壞、冷卻液洩漏,因

而引擎溫度升高,此時引擎保護系統啟動,強迫引擎熄火等情,則

依被告之某辯,此應係原告之某為操作不當所致,被告亦無須負修

補責任,然被告既又同意修補,自亦與被告應負之某固責任無涉。

況依被告此部分之某修紀錄所載,被告亦自承經更換保護鋼板及洩

水閥門並補足冷卻液後,問題已獲得解決。故被告抗辯系爭推土機

後續之某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行進控制桿故障等問題,均係前

述一連串問題所後續引發等情,即與上情不符,尚不足採。

再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再發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無

洩露但會減少之某題,被告處理結果,乃認係引擎冷卻散熱器壓力

蓋損壞導致冷卻液提早蒸發因而減少,經更換壓力蓋後,問題獲得

解決。據此,系爭推土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無洩露但會減少,

被告認係因引擎冷卻散熱器壓力蓋損壞所致,惟此顯與兩造間保固

書「保固」特別擔保約款關於負責免費『更換新品』『零組件』之

約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或抗辯係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

規格進行維修、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所致,且被

告亦已依兩造間保固書之「保固」特別擔保約款免費『更換新品』

『零組件』,自係屬履行保固責任義務之某為。

嗣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又發生

「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桿

故障」等故障,被告處理之某果乃認「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及

「操作油」溫度過高係因「引擎冷卻散熱器」與「操作油冷卻器」

距離很近,所以當兩者之某的縫隙被砂土等雜物阻塞時,「引擎冷

卻散熱風扇」的風無法有效的將熱量帶走,致使「引擎冷卻散熱器

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遂更換新製「引擎冷卻散熱器」

及「操作油冷卻器」,並將「操作油冷卻器」移至推土機後方位置

,顯然已自承「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之

故障,確係係因「引擎冷卻散熱器」與「操作油冷卻器」距離很近

之「結構」瑕疵所致,而與上述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保護鋼板撞毀

之某形完全無涉;至「行進控制桿故障」,被告處理結果則認係「

判斷行進控制桿故障」,應送回原廠檢修,並訂購檢測電腦,待原

廠寄送新品「行進控制桿」及檢測電腦到貨,經安裝「行進控制桿

」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標定後使用一小時後,引擎溫度正常,

操作油溫度似乎過高,使用溫度計實際測量時發現溫度正常,經判

斷後確定為「操作油溫度感測器」故障,並即通某原廠提供零件。

惟待安裝「操作油溫度感測器」,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標定後

使用二小時後,引擎溫度正常,操作油溫度正常,但隨後控制系統

當機,重新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標定流程時,油門最小位置之

電壓值不在正常範圍內。之某,無法重新標定「行進控制桿」感測

器,推土機無法行走,經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廠,原廠迄無回應等情

,顯然系爭推土機「行進控制桿」之某障,亦係「結構」或「零件

」之某疵,且亦與上述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保護鋼板撞毀之某形完

全無涉。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系爭推土機「引擎冷卻散

熱器冷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故障

係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或未使用原廠零

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所致。從而,系爭推土機「引擎冷卻散熱器

冷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故障,核

即應認確係屬兩造間保固書「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之某告應負保固

責任範圍無訛。被告抗辯上開故障係因上述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保

護鋼板撞毀所後續引發等情,亦不可採。

(七)第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某,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有第某百二十六條之某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某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某定:二、受領之某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某息償還之。民法第某百二十六條第某項、第某百五十

六條、第某百五十九條第某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保固

書」性質上即為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之某部份,被告自應依「保固

書」之某別擔保約款負「瑕疵修補」義務,而系爭推土機發生之「

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操作油」溫度過高及「行進控制桿故

障」等故障,又係屬兩造間保固書「保固」特別擔保約款之某告應

負保固責任範圍,且被告亦自認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之某開故障,

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即債務人之某,致給付(修復)不能,債權

人即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修

復系爭推土機,已屬給付(修復)不能,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以準備書狀之某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某思表示,自屬有據,

故兩造間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經原告合法

解除,已屬無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某百五十九條第某款之某定,

得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某付及附加自受領給付時起之某息。

(八)綜上,兩造間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已因被告無法依「保固書

」之某別擔保約款修復系爭推土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某,致系

爭推土機修復給付不能,且原告已依民法第某百五十六條之某定解

除系爭推土機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某百五十九條第某款之某

定,於得請求被告償還附加自受領給付時起利息之某圍內,「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某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

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某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某

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某百九十二條第某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某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原告「先位聲明」之某求既已准許,備位聲明即勿庸審酌。

七、本件判決之某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某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某十八條、第某

百九十條第某項、第某百九十二條第某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某庭

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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