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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

辩护人涂某某,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作为上海小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琦公司”)负责人,在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取得相关修车资质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以小琦公司名义租赁本市X路某号原上海盛悦汽车修理厂(已停止经营,以下简称“盛悦汽修厂”),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以盛悦汽修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马某甲负责该汽修厂的日常业务。史某、马某甲等人在经营盛悦汽修厂替客户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客户前来维修、保养的车辆,通过非法取得的公安机关空白车辆事故证明单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由马某甲等人购进其他公司的维修发票,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史某、马某甲还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互相配合,利用客户维修保养的车辆及史某所有的数辆车辆,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然后由周某某等人向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同时,史某、周某某等人私自以客户的名义,在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处开办保险理赔帐户,在保险金某帐后,由周某某取回。相关保险理赔金某经营所需要的开支之外,部分以归还史某借款为由,由史某个人支取,部分则用于史某名下几家公司的各项开支。案发后,经查证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闸北区、杨浦区、宝山区等处,人为制造保险事故111起,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2009年2月20日,牌号为京x的宝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盛悦汽修厂进行维修。被告人马某甲在2009年2月24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又在3月2日驾驶该车人为制造了一起单车事故,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余万元。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冒名维修厂的“赵某板”参与理赔协商,并要求提高保险金某额。马某甲、史某还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负责人何某要求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该保险事故存在疑点,同时发现该车为套牌车,遂于3月27日报案。4月初,当马某甲、史某发现获得理赔困难,保险公司怀疑系诈保时,由史某出面到保险公司办理撤销理赔申请。4月30日,马某甲在保险公司被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节罪行。5月7日,史某、周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马某甲交代了其余作案事实。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并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原上海盛悦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盛悦汽修厂的成本帐、收支余额表和已收款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退赔赃款凭证及承诺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罗某、金某某、严某某、倪某某、冯某某、许某、臧某某、龚某某、董某某、郑某乙、马某丙、何某、陈某某、郑某丁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小琦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小琦汽车修理厂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在开办无证经营的汽修厂替客户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利用非法取得的公安机关空白车辆事故证明单,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甚至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然后到多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并私自以客户的名义开办保险理赔帐户,共同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马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分别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史某上诉提出,其从小琦公司支取现金,是因为曾为该公司垫资,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某小琦公司单位行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己等人的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小琦公司为修车业务购买氧气乙炔钢瓶的发票、史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据此提出,汽修厂是小琦公司出面招聘员工成立,开展汽修业务,骗取保险金某单位决定的行为;为解决汽修厂资金某张,史某曾向史某借款,后从小琦公司提款还给史某,一审法院认定史某从小琦公司提款归个人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还认为,汽修厂由小琦公司租赁场地,投资成立,实施诈骗的人员系小琦公司员工,骗得的钱款入小琦公司的帐,且汽修厂已取得经营许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利益归单位所有系单位犯罪,而本案被告人系冒充客户的名义骗取保险公司钱款,该行为与被告人所属单位无关,且骗取的钱款有史某个人支取的,有分给马某甲的,也有用于汽修厂的,不能证明归单位所有。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小琦公司于2008年3月租赁盛悦汽修厂场地,在以盛悦汽修厂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作为小琦公司负责人,与该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人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合谋,利用非法取得的公安机关空白车辆事故证明单和车辆维修发票,向前来维修、保养车辆的车主隐瞒,共同故意制造车辆财产损失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111起,以车主名义向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还于2009年2月24日为前来维修的京x的宝马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此后又人为制造了单车事故,并申请理赔人民币20余万元,在保险公司调查过程中,史某作为汽修厂负责人参与理赔协商,在保险公司发现其中有诈时,遂于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各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以投保人名义,编造未曾发生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某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未以其所属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与所属单位无关,检察机关认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史某、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能退赔赃款等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史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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