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栋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9日,龚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该“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龚某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001年2月28日,龚某某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18日更名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专利转让登记手续。2003年1月10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麦尔公司),

2003年3月11日,麦尔公司在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购得一台“域桥”牌J-2豪华型蒸汽挂烫机(机号(略)),单价775元。该挂烫机由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域桥公司)生产。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更名为华润万佳有限公司,2003年8月13日变更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公司)

2003年4月17日,麦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的“域桥”牌挂烫机;2、万家公司支付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的赔偿费5万元、样品费775元,共(略)元;3、万家公司在深圳日报上向麦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诉讼费由万家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3年1月lO日,麦尔公司通过青鸟彪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万家公司发出一份《忠告信函》,指出万家公司销售的“域桥”牌蒸气挂烫机涉嫌侵犯麦尔公司的专利权,要求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麦尔公司交邮的信函封面写明,收件人为深圳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吴立,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万科大厦二楼法律事再查明,2001年12月10日,万家公司与域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代销合同,由万家公司代理销售域桥公司提供的“域桥”牌蒸汽熨烫机。2003年1月1日,域桥公司致函万家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域桥”牌蒸汽熨烫机已获得国家专利及认证,受法律保护。

2004年1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麦尔公司诉域桥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作出(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域桥公司生产、销售的“域桥”牌J-2豪华型、J-2强力型、T-2000三温型蒸气熨烫机供水壶的技术结构完全落入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一、域桥公司停止对麦尔公司的“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域桥公司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麦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麦尔公司通过专利转让方式,取得了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专利权处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万家公司自认其销售的“域桥”牌豪华型蒸汽挂烫机J-2(机号(略))产品,完全落入了麦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字(知)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麦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万家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生产商域桥公司的事实确认、合同书、立项审批表、承诺函等证据为证。麦尔公司认为万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但无任何某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万家公司收到麦尔公司警告函前,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万家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万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麦尔公司就万家公司不知情这一阶段主张万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万家公司在收到麦尔公司警告函后,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已知情,有过错,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万家公司应就其已知情这一阶段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万家公司过错程度,对麦尔公司赔偿数额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万家公司明知涉嫌侵权产品仍销售侵权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第二款免赔的规定。麦尔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给万家公司发出了警告函,有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及函文为证。万家公司辩称未见麦尔公司特快专递及其警告函,应承担举证责任。万家公司未举出任何某据证实其辩护主张,故对万家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万家公司在麦尔公司发出警告函后仍销被控侵权产品,有万家公司销售发票时间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证。麦尔公司主张万家公司向其支付购买样品费,应予支持。鉴于万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麦尔公司的商誉损害,麦尔公司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二、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麦尔公司支付购买样品费775元;四、驳回麦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万家公司承担。

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家公司所售产品来源合法,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仅根据麦尔公司向万家公司发出过警告函的行为,就认定万家公司对侵权一事知情,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要求万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特快专递及其警告函”,万家公司对此无须也无法举证。麦尔公司仅出具了邮寄收据,此证据仅能证明麦尔公司向邮局交寄过资料,但不能证明交寄材料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万家公司收到了函件,更不能说明万家公司知悉产品侵权。事实上,当万家公司知悉上海高院做出认定“域桥”牌电熨斗侵权的判决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该产品。因此,万家公司在不知情状态下销售有合法来源产品的行为应免责。一审法院认定万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2万元,但未说明赔偿的标准及依据。二、一审判决万家公司须支付麦尔公司购买样品费775元的认定不当。万家公司购买样品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况且样品并未灭失,法官在未要求麦尔公司退回样品的情况下,要求万家公司支付样品费不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万家公司承担也不当。麦尔公司的讼诉请求只是部分被支持,诉讼费应按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进行分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麦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家公司上诉。

本院认为:麦尔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域桥公司生产的“域桥”牌J-2豪华型蒸气熨烫机,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侵犯了麦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万家公司销售未经麦尔公司许可而制造的“域桥”牌J-2豪华型蒸气熨烫机,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麦尔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万家公司发函,交寄的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万家公司收到了函件,且万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信件不是麦尔公司所称的告知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忠告信函。故应认定万家公司在2003年1月10日之后继续销售“域桥”牌J-2豪华型蒸汽熨烫机,具有主观过错。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知销售的是涉嫌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侵权人麦尔公司的损失和侵权人万家公司获利均无证据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万家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麦尔公司支付的样品费775元,属于麦尔公司为调查万家公司销售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麦尔公司的请求及具体案情,判决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样品费亦无不当。万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样品费775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家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全部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在本案中,万家公司是败诉的当事人,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负担。万家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家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万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