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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曾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被害人龚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系被害人龚某之母)。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4月13日21时许,占某某为帮李某戊找寻丢失的钱,借来手电筒与李某戊找至崇明县汲浜永南砖瓦厂(现名崇明县X镇永南砖瓦厂)厕所附近,正遇酒后准备上厕所的李某丙(已处)等人,李某丙强行夺下占某某手中的手电筒,占某某索要无果后与李某戊回到了宿舍。龚某在宿舍获知占某人手电筒被抢后,独自来到砖瓦厂厕所附近向李某丙索要手电筒,双方发生了争执、殴打,龚某随即逃向其舅曹某丁宿舍,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紧随李某丙追至宿舍前,曹某丁迎出宿舍拦住李某丙进行劝解,龚某则躲到了曹某丁身后。被告人李某甲趁龚某不备,冲上前用水果刀捅刺龚某左胸部一刀。被害人龚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生前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左胸部贯穿左肺,致大失血引起循环系统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头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曹某乙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丙、曹某丁、汤某某、支某某、赵某某、李某戊、占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回忆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害人龚某的身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头桥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书面凭证等。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曹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曹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辩解其没有拿刀捅被害人,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证人李某丙、曹某丁、汤某某、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沈某的回忆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上诉人李某甲用水果刀捅刺了龚某的事实;而李某甲的辩解与其供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佐证,故对李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对民事赔偿的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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