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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年”(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X街X号睿达五金厂,盗窃了该厂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组装电脑1台。得手后,被告人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何弟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彭某某犯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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