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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肖某某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7-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韶中法再字第8-2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韶中法再字第8-X号

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女,一九五五年八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系韶关市第二棉纺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韶关市房管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女,一九二二年二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韶关市体改委干部,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上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纠纷一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作出(1995)韶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作出(1996)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本院以(1997)韶中法再字第8-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甲与凌震球是解放前缔结的婚姻,且生育有子女,之后虽因历史原因双方均未离婚和再婚,凌震球回大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进行其他活动,因此,原告刘某甲和凌震球的婚姻关系有效和存续。之后双方没通过法律手续解除夫妻关系,凌震球再与被告肖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故此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肖某某与凌震球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属于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不属于凌震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故此凌震球所立的“预立遗嘱书”指定被告肖某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依法不能成立,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所确定的财产处理无效。惠民北路X号房屋、彩电、收录机等属于原告刘某甲和凌震球夫妻共同财产,凌震球死后,属于其遗产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凌美虹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肖某某在凌震球年老有病期间,能尽心照料,应在凌的遗产中得到适当的补偿。至于原告刘某甲提出的遗产中有猫眼金戒指、珍珠串等,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本市X路X号房屋、飞利浦彩色电视机、录音机各一部、木沙发、杉木床各一张、衣柜、角柜、手表、方形戒指各一个,以上财产由原告刘某甲与凌震球各得一半的份额。属于凌震球遗产部分全部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二、原告刘某甲在凌震球遗产中折款补偿给被告肖某某人民币(略)元,华凌冰箱、电话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肖某某不服上诉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凌震球于一九四四年以当地风俗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一九四九年冬凌去台湾,一九八二年以后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有书信往来,一九八九年凌回大陆定居,并于同年在本市X路建了X号房屋(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的一层楼),之后凌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以夫妻名义一直在该屋居住,并先后添置了彩色电视机、录音机、衣柜、沙发等财物。一九九三年八月因双方发生口角,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便回始兴其女儿处生活。凌于同月回台湾办理了“未婚事实声明书”,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持“声明书”等证明与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到韶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两人共同生活,一九九四年春节前后凌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均由原审上诉人肖某某照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震球立下遗嘱表示其本人遗留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由其妻子肖某某继承。同年七月十五日原审上诉人肖某某与凌震球到韶关市公证处对其婚姻关系作了公证。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震球死亡,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甲对房屋及财产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出示了凌震球的遗嘱,并在有关部门劝说下交给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1000元作生活费。另经核实:诉讼期间双方对“预立遗嘱书”为凌震球本人所书无异议。双方所争执房屋经韶关市房地产估价所估价,价值为(略)元。

本院认为:凌震球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是解放前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历史原因分隔时间较长,但凌回大陆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一九九三年,双方并无通过法律手续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而凌震球与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原审上诉人肖某某与凌震球不属于夫妻关系。

原审上诉人肖某某虽不是凌震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凌震球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以遗嘱形式处理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给原审上诉人肖某某是合法有效的,而处理属于刘某甲的部分财产则是无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出其他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处理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韶关市武江区(1995)韶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X路X号房屋,靠南面两间归刘某甲所有,靠北面两间归肖某某所有,双方共用中间的东西向间隔墙,肖某某另开房门出入;

三、飞利浦彩色电视机、录音机各一部,木沙发、杉木床各一张、衣柜、角柜、手表、方形金戒指各一个归刘某甲所有,华凌冰箱、电话(号码(略))归肖某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共6000元,房屋核价费250元由原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钦欢

审判员周宁

审判员廖炎照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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