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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与郭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7-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云中经终字第39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男,五十四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五十四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略)。

上诉人冼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1997]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付(略)元给被告订购玻璃,被告当时没写回收据给原告。十月底,被告交付了款值4500元的玻璃给原告。后因被告没再交玻璃,被告便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写回借原告55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原告向被告追款,并于之后几年时间没向被告追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冼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共1510元,由原告冼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的,本案起诉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500元和以月利率4%计付利息。

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法定期限无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十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购销玻璃,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款值(略)元的玻璃。上诉人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诉人预付了货款(略)元,收款时,被上诉人并没立回收据交上诉人。同年十月底,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款值4500元的玻璃,尚有5500元的货未交足。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交足玻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不足交货部分以借款形式由被上诉人立借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诉人就此立回一张载明“借到冼某某现款5500元”的借据交上诉人收执。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玻璃,也没有还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上诉人持被上诉人所立的上述借据向其追偿。被上诉人则以已还款为由拒付。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认为,一九八九年一月已将价值6480元的玻璃送交上诉人的女儿冼某燕接收,所欠的5500元以相当款值的玻璃作折抵,冼某燕将不足的货款980元当即付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第一次追款时间是一九八九年二月,上诉人在一九九○年到外地工作后,有一至二年没向被上诉人追偿。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第一次追款时间是九○年,且每年均向被上诉人追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确定了购销玻璃的事宜,双方购销关系确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预付了货款(略)元,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款值4500元的货,不足部分被上诉人立回借据,此款应予清偿。被上诉人认为在一九八九年一月将价值6480元的玻璃供给上诉人,以其中的5500元抵折上述款项,但不能举示相关证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诉人立回借据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上诉人认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之后,仍多次向被上诉人追收,但不能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期间有一至两年没向被上诉人追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期间发生诉讼时效再行中断的事由,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1510元,由上诉人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耀昌

审判员彭国荣

代理审判员李艳徽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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