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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庄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庄某进入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下称好德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一职,2009年5月升任好德公司下属一直营店店长。庄某与好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三年。

另查明,好德公司营业员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好德公司门店实行店长考勤制度,由店长制作门店考勤,门店考勤附有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及加班审批表,考勤统计表包括出勤、盘点加班时间等各项统计并有员工签字,加班申请表对每月加班情况及原因加以记载。好德公司根据门店店长制作的门店考勤核发工资。庄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员工参加盘点的话我会记录在考勤中,工资表上会反映出来”。庄某亦在庭审中确认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好德公司下属安馨门店的考勤系由其本人制作并签字确认,但称2009年5月考勤系督导制作,9月的考勤系他人制作。好德公司则表示2009年5月是庄某刚升任店长,即使不是庄某本人制作也是由庄某本人提供给公司的;2009年9月份则是因为庄某离职,该月考勤由他人制作。

再查明,庄某在好德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10日,后自行离职。好德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开具退工单,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10日解除。仲裁期间,2009年10月27日,好德公司向庄某提出归还劳动手册,庄某拒绝受领。本案庭审期间,庄某收回劳动手册。

2009年9月17日,庄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德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62.40元、盘点加班工资967.60元、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062.60元、上述加班工资25%赔偿金、2009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1,26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50元、延迟退工损失3,400元、返还2009年9月多扣的工资355.30元。2009年11月4日,该会裁决好德公司应支付庄某2009年9月26日至10月27日期间延迟退工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对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庄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庄某诉称:庄某于2008年进入好德公司工作,开始是员工,后来成为店长,基本工资1,700元。但好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庄某休息。好德公司存在大量加班,导致庄某不得不从公司离开。庄某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好德公司向庄某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39元;二、好德公司向庄某支付盘点加班费612元;三、好德公司支付拖欠一、二项诉请的25%补偿金1,662.75元;四、好德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816元;五、好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650元;六、好德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赔偿3,400元。庭审中,庄某变更第五项诉请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00元。

好德公司辩称:庄某与好德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好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庄某系自身原因未经提前通知离开公司,公司没有时间安排庄某年休假;庄某系自动离职,好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可以支付赔偿金的违法事项;对于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好德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对庄某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庄某与好德公司陈述、庄某提供的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好德公司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的批复》、《劳动合同书》、工资汇总、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复印件等证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庄某与好德公司双方另在庭审中确认以月工资1,267元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庄某主张双休日加班费,但好德公司营业员岗位系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好德公司工资核发的依据是门店考勤,而不论是考勤记录还是考勤统计表,均由店长进行制作,并有员工签字确认,可见,作为店长的庄某在制作考勤统计表时已经结合考勤记录将加班情况计入,好德公司据此核算并发放庄某工资,确系已支付了加班费。庄某认为存在考勤记录之外的加班情况,并提供“x营业部通知”、“好德门店销售数据上传规定”予以佐证,好德公司则认为这两份证据形式上均系复印件、无任何公章或者相关责任人签字,内容上无法直接证明庄某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庄某的说法难以采信,庄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同理,盘点加班在考勤统计中亦有记载,好德公司已经按照考勤统计核发工资,庄某主张盘点加班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资25%补偿金的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年休假,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庄某自2008年7月26日开始在好德公司工作,2009年9月10日离职。故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好德公司依法应向庄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9.52元。庄某主张2009年度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816元,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第三,庄某系自行离职,其亦无证据证明好德公司存在违法加班情况,故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庄某称好德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没有退回劳动手册导致庄某无法就业,要求好德公司按照1,700元/月向庄某支付两个月经济赔偿;好德公司辩称2009年9月10日就办理了退工,不同意庄某该项诉请。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好德公司提供的退工证明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好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退工后,曾通知、送还庄某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鉴于2009年10月27日好德公司曾提出归还庄某劳动手册,庄某拒绝受领,原审法院认为,自该日起,好德公司不再承担延迟退工及归还劳动手册的责任。好德公司仍应当向庄某支付该日之前延迟退工导致庄某无法就业的经济赔偿。但庄某要求以1,700元/月为标准,于法无据,现好德公司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600元支付,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9.52元;二、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延迟退工的经济赔偿600元;三、对庄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庄某上诉称:好德公司是否向庄某支付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需综合工资基数、计算公式及加班时间,进行合理计算后才能准确认定。加班盘点时间在考勤统计中有明确记载,但好德公司并未支付庄某盘点加班工资。请求判令好德公司支付:1、双休日加班费6,039元;2、盘点加班费612元;3、前两项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1,662.7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00元;或发回重审;5、一、二审诉讼费由好德公司承担。

好德公司答辩称:庄某在好德公司工作期间,好德公司已支付庄某所有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好德公司每月发放庄某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考勤的周期与结算工资的周期相同。2009年6月,好德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763元、加班工资154元、夜班10元;2009年7月,好德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000元、双/中400元、加班工资338元、差旅100元;2009年8月,好德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000元、双/中400元、加班工资226元、差旅100元;2009年9月,好德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000元、双/中400元、加班工资432元、差旅100元;2009年10月,好德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8月26日至庄某离职期间基本工资736元、双/中294元、加班工资242元、夜班5元、差旅7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从庄某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本院确认庄某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好德公司有加班审批的相关规定。好德公司395安馨店2009年5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09年5月,庄某出勤20天,无加班;2009年6月,庄某出勤27天,经批准节假日加班8小时;2009年7月,庄某出勤28天,经批准加班30小时;2009年8月,庄某出勤28天,无加班;2009年9月,庄某工作至10日,出勤16日,经批准加班12小时。庄某对2009年6月至8月的考勤统计表无异议,确认系由其制作,并签字确认;但对于2009年5月、9月的考勤统计表有异议,表示不是由其制作,员工签字确认处也不是由其本人签字,2009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少计算2小时盘点加班时间,9月少计算1小时盘点加班时间。本院认为,从庄某确认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好德公司是通过店长考勤,并按照考勤记录制作考勤统计表,经审批的加班均已统计在考勤统计表内,故2009年5月、9月考勤统计表虽非庄某制作、签字,但能客观反映好德公司门店员工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2009年5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予以确认。庄某表示,其本案中主张考勤统计表之外,庄某还存在加班,并提供“x营业部通知”、“好德门店销售数据上传规定”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好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庄某提供的“x营业部通知”、“好德门店销售数据上传规定”及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庄某关于其在考勤统计表统计的工作时间外还存在加班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庄某工资性收入总额的70%确定。从庄某领取店长职务全月工资的情况分析,庄某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1,000元,双/中400元、差旅100元,好德公司表示双/中400元包括岗位津贴300元及加班工资100元,但未提供相关制度印证上述事实,故好德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庄某工作性收入总额为1,500元。经本院计算,好德公司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内已足额支付庄某加班工资,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0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庄某“员工参加盘点的话我会记录在考勤中,工资表上会反映出来”的庭审陈述及考勤统计表加班设置盘点项目,本院认为,庄某如有盘点加班应已统计在考勤统计表内,故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盘点加班费612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相应的,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盘点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某系自行离职,好德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庄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推定解雇的情形,则庄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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