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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199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0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新港中心第一座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延军,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总经理。

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深国仲结字第X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粤商公司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申请人既要证明自己与粤海(巴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又要证明柏康公司与粤海(巴黎)公司有债务关系,在取证方面是极为被动的。因此,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调查取证、充分质证、保全证据、延期审理等均未被采纳。表现在仲裁庭对申请人于1996年5月1日、8月1日和1996年9月12日的调查申请未予答复。并无理拒绝申请人延期审理的请求。仲裁庭以粤海(巴黎)公司的假证作为仲裁的依据,违反了《仲裁规则》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申请人遇到的情况符合《民诉法》第26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二、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超出了粤海(巴黎)公司的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粤海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是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实际发生的争议产生在粤海公司、粤商公司、柏康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粤海公司与柏康公司另有就该批货物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而这一关系仲裁庭无权审理。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应予撤销。三、仲裁庭对粤海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未予追究。四仲裁庭的裁决书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1995年11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95]深国仲受字第X号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简称“粤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粤商公司”)之间关于(略)/(略)号合同争议的仲裁案。1995年12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了该案,并于1996年2月5日、7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粤商公司曾三次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但未被采纳。1996年9月13日,粤商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同年9月18日,仲裁庭答复称:因贵司提出的延期审理的日期远远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仲裁庭已就此案做出裁决,裁决书稿正在制作打印之中,对于贵司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请求不予考虑。1996年9月18日,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了[96]深国仲结字第X号裁决。

另查明粤海公司的仲裁请求是:粤商公司应即向粤海公司付清尚欠的货款(略).26美元及支付货款利息(按年息7%计算,自1994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粤商公司负担全部仲裁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粤商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粤海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88,626.26美元及该款项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仲裁费人民币250,948元由粤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在审理粤海公司诉粤商公司关于(略)/(略)号合同争议仲裁案中,粤商公司虽几次请求仲裁庭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但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而仲裁庭没有就该案自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就该仲裁案两次开庭审理,并就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作了规定。粤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并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粤商公司称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粤海公司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看,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并无越权审理,因此,粤商公司以该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粤商公司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韦小宣

审判员陆晓东

审判员凯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景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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