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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及郭某某,建筑面积80.10平方米。2006年8月13日,钱某作为甲方(出租方)、杨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底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不包括楼梯的上下通道)给乙方,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付四押一,租赁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2、租赁期间,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的;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经营项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5、乙方擅自转租他人、擅自中途退租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经双方协定违约方需双倍赔付租房押金(即二月的房屋租金);该房如遇国家工程规划等动用时,双方互不视为违约,并以国家利益为重,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房屋租金以实际使用的日期计算;多收的租金由甲方在乙方离开时如数退还。甲方只提供营业场地、水电;房屋交接时,乙方检查水、电等的安全情况,以后引起的水、电、煤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水、电的有偿使用;乙方必须按规定按时付费,如逾期支付所产生滞纳金由乙方支付,逾期一月内还不支付的可视乙方为违约行为。

二、2009年9月,杨某某开始搬离物品。2009年10月20日,杨某某将空调拆除、系争房屋钥匙交给钱某。双方电表抄见数为:上(平谷)x.4、下(谷段)x.7。

三、2009年9月,系争房屋电表抄见数为:上(平谷)3643、下(谷段)1205,单价分别为1.001元、0.49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09年10月电费为186.8元,杨某某表示同意支付该笔电费。

四、钱某、杨某某约定,系争房屋水费由五户人家轮流支付。杨某某支付了2009年7月的水费。2009年8月水费为200.3元、9月水费为147.3元、10月份水费为198元。杨某某同意支付2009年8-10月水费为五分之一,钱某表示认可。

五、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向钱某支付过押金3,500元,双方同意用押金抵扣2009年8月23日至9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

其后,钱某以杨某某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诉至原审,要求杨某某支付2009年8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6,770元、2009年7月至10月的水费160元、2009年10月的电费186.8元及违约金7,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就2009年10月电费、2009年8月-10月水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杨某某也表示愿意支付,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是否应当向钱某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虽然杨某某从2009年9月开始就陆续从系争房屋搬离物品,但杨某某将系争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还钱某是在2009年10月20日,故杨某某应当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金额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至于钱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未就杨某某逾期不交还房屋约定违约金,且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钱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2009年10月电费186.8元;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2009年8月-10月水费109.1元;三、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2009年8月23日-10月20日房屋使用费6,767元;四、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押金3,500元;五、钱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杨某某即打电话给钱某,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而钱某对此置之不理,直到2001年10月20日钱某才办理交接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即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承担。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与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合同期满后,杨某某仍占有该房屋,钱某请求支付租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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