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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缪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缪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缪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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