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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诉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8

1995年1月23日,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开元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开元支行借给银河公司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同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开元支行签订信用担保合同一份,为银河公司向开元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银河公司未偿还借款。1996年3月24日,银河公司向开元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同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开元支行借给银河公司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农日,旅游公司与开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对银河公司向开元支行500万元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开元支行将500万元贷款转入银河公司帐户,又从该帐户中划出用于归还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中银河公司欠开元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本金。第二次贷款到期后,银河公司来偿还。开元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于1997年2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银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利息和罚息54.24万元;判令旅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6日作出(1997)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开元支行、银河公司、旅游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银河公司归还开元支行借款500万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归还100万元,余款自1997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万元,至同年9月底付清;2、银河公司按月利率9.24‰支付开元支行借款利息,利息随本金结清;3、旅游公司对银河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5月30日,开元支行、银河公司、旅游公司分别签收调解书。调解书经签收生效后,旅游公司以“本案系以贷还贷,主合同应确认无效,旅游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开元支行在银河公司不能归还前笔到期贷款的情形下,又与之签订另一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归还贷款,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规则,所订合同应确认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主合同双方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使旅游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债务提供担保,开元支行和银河公司应对担保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旅游公司未作严格审查为他人作担保,亦存有缔约上的过错,对债权人开元支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游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银河公司归还开元支行本金5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旅游公司对银河公司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开元支行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996年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规定,流动资金贷款是银行贷款的种类之一,故1996年3月28日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的委托贷款合同,不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的事实,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因旅游公司为银河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亦有效。对于“流动资金周转”的用途问题,即是否可以将流动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对于“将借款用于归还前笔贷款”行为均无禁止性规定,以贷还贷即用贷款归还借款是流动资金使用方式之一。本案中,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干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故银河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欠银行到期借款,并未超出流动资金的使用范围,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终审判决以“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将借款用于归还前笔贷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规则”为由,确认双方所订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并判决旅游公司对银河公司贷款本金不能偿还部分仅承担3O%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2)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的规定,故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在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虽不知系以贷还贷,但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在已经知道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是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愿意为银河公司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是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旅游公司与开元支行、银河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旅游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杭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该调解书应予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调解提起再审程序不当,其作出的(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民二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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