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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又名顾某、顾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顾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两名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施某、柯某某、范某乙人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顾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12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顾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某号味千拉面餐厅内,乘被害人施某就餐不备之机,由顾某等人望风,张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在身边座位上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

2009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顾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某号心一代豆浆店内,乘被害人柯某某就餐不备之机,由顾某等人望风,张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柯某某放置在身边座位上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新台币5,200元(折合人民币1,115元)、加拿大币100元(折合人民币646元)以及联想牌X6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黑莓x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60元。

2009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顾某还伙同田某某、李某丁(均另行处理),在本市X路某号竹家庄避风塘餐厅二楼,乘被害人范某丙就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座位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移动电话二部,MP4一台等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两名原审被告人上诉均辩称在窃取被害人柯某某的财物中,所窃人民币仅为1,0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4,000元,据此请求本院对两名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曾多次供认所窃被害人柯某某财物中的人民币为4,000元,其供述与被害人柯某某的报案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盗窃事实及犯罪金额,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顾某关于原判认定两人盗窃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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