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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上海材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材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8月1日进入上海材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道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梁某某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材道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工时制度,但梁某某所在岗位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梁某某每月总工资为销售岗位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和管理岗位基本工资1,000元加每立方米0.5元的销售提成,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上述劳动合同的有关保密事项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材道公司委托梁某某到云南采购木材;材道公司应保证梁某某在云南采购所需要资金每批10万元以下及时到位,在规格和质量达到材道公司要求的原则下,材道公司每年委托梁某某采购木材数量不少于200立方;如果梁某某在达到材道公司要求下,材道公司委托采购木材每年不足200立方,应支付梁某某不足月份生活补助费2,000元/月;梁某某在云南采购期间,材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在上海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但费用由梁某某自理;梁某某受托所购木材,未经材道公司允许不能售于他人,否则每立方赔偿材道公司2,000元;梁某某在云南一切开销自理,每月应以书面形式向材道公司汇报工作进度、市场行情;梁某某发货单价不能高于同期市场价,每立方应低于市场价300元;如梁某某采购不到应有数量,其一切费用自理,材道公司不保证其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协议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并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材道公司在2008年2月以后继续为梁某某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同年12月,之后未再缴纳。

2009年10月16日,梁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材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99,000元,并为梁某某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的是委托合作关系,原建立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而梁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1月31日前的星期六加班费、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前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并据此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梁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于2006年7月6日进入材道公司工作,任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止,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销售提成为每立方米0.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1月17日,材道公司为发展业务委托梁某某到云南采购木材2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材道公司拖欠梁某某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要求材道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9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5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68,076元,并为梁某某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材道公司辩称,双方原确有劳动关系,但在2008年1月1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仅是委托代理关系。梁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星期六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而在此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星期六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梁某某表示,双方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对材道公司委派梁某某到云南采购木材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废止的仅是双方原签订的保密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有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实际是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只是综合保险费由梁某某自行承担。对此,材道公司表示,上述协议确定的是委托关系,废止的是劳动合同,有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只是材道公司同意梁某某挂靠材道公司名下缴费,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更表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表示,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其仅是代梁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之后因梁某某未支付费用,故不再为其缴纳。同时,梁某某提供了采购合同、货款欠条和收据等其采购期间所形成的一些工作资料,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在履行。材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仅证明是在履行委托合同。此外,梁某某表示,如果2008年2月1日以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就此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在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仅是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未明确表述是劳动合同同时废止。但该协议同时明确,材道公司委托梁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云南采购木材2年期间,材道公司代梁某某在上海缴纳综合保险,费用由梁某某自理。而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且双方的原劳动合同亦约定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述协议就综合保险费用缴纳的约定,与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表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实质就是为了同时解除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梁某某认为该协议废止的仅是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双方在上述协议生效后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该协议进行调整,不再是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被认定在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解除,梁某某认为材道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前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及应补缴的综合保险等劳动争议由此发生,梁某某应于此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梁某某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材道公司关于梁某某的部分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梁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梁某某主张的劳动合同被认定解除后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的相应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要求材道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如果梁某某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其对材道公司另有相关权利,可另行向材道公司主张。据此判决:梁某某要求上海材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9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5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68,076元,并为其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某某负担。

判决后,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梁某某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材道公司委派梁某某赴云南采购木材,包吃包住,材道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500元另加业务提成,如无采购业务则无提成,材道公司需补助梁某某生活费2,000元。假如劳动合同不存在,梁某某去云南为材道公司采购木材,就变成无偿劳动,则不符合情理的,只有将委托协议认定是劳动合同方能正确理解委托协议书所表达的含义。梁某某去外地采购木材,销售客户资源已全部交给材道公司,材道公司认为没有什么事项需要梁某某保密,才在签订委托协议书时添加以前协议废止的内容,该表述仅涉及废止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材道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等,损害了梁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梁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材道公司辩称,2008年1月17日,双方以协议方式解除原有劳动关系,重新建立了委托关系,至此,材道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梁某某工资报酬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没有加班事实,无权获取加班工资。梁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合保险的请求,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材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订立了协议书,约定材道公司委托梁某某赴云南采购木材,所发生的费用由梁某某自理,并由材道公司代梁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梁某某则承担全额费用等,表明材道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劳动者因工外出的费用和承担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全部金额的法定责任,双方劳动关系转化为单纯的委托关系,原有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另行建立起委托合同关系。梁某某认为其接受材道公司委托的前提条件,是继续维系双方劳动关系,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理由。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在外地开展工作,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报销差旅费的义务,同时有继续全额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然而,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材道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某某由材道公司一名员工的身份,变成无劳动关系的受托人,从事材道公司的委托业务。劳动合同书可以表述为劳动协议书,劳动协议书也可以写成劳动合同书,两者都是对双方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从双方协议书的性质来看,该协议对“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的约定,包含了对原劳动合同、协议的一并废止。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委托协议,即解除了原有劳动关系,材道公司无义务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劳动报酬,也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梁某某直至2009年10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至于梁某某从事材道公司委托赴外省采购木材的事宜以及由此产生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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