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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案

时间:1989-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9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南区城市信用社清交员,1989年7月17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岳阳市南区城市信用社清交员期间,于1989年6月24日至29日,采取虚设帐户,凭空划帐的手段,先后3次从本单位帐上划款18。9764万元,以“张晓明”、“刘某某”的名义存入该市X路、东茅岭、先锋路等3个银行储蓄所,据为己有。同年6月26日至7月3日,刘某某先后9次从银行储蓄所支取现金10.7000万元。

1989年6月29日,刘某某看到岳阳市人民银行下达了银行要实行新结算办法的文件,唯恐罪行败露,分别向父母、姐弟、单位写了3封信,放在办公桌抽屉里,遂于7月1日携带现金10万余元,住进岳阳宾馆,伺机潜逃。7月3日下午,城市信用社发现刘某某写的3封信,察觉刘某某妄图携款潜逃,便派人告知刘某某的母亲和二姐刘某丽。当刘某丽得知刘某某住在岳阳宾馆后,当晚6时即赶到宾馆,规劝刘某某交出赃款,向本单位投案。刘某某当场交出赃款94440元。随后,刘某某在刘某丽等人的陪同下,来到城市信用社交代了贪污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其余赃款的去向。刘某某的亲属也随之将所差赃款8000元交齐。

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8。970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严惩。刘某某犯罪后,在亲属的规劝下,向本单位交代了全部贪污事实,全部退还赃款,应视为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七条“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和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刘某某非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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