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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贺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丕芾酒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赵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丕芾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一审第三人:赵明光。

申请再审人贺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丕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丕芾公司”)、一审第三人赵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苏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申请人丕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一审第三人赵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贺某甲称,2002年5月30日丕芾公司与贺某甲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诉人贺某甲所欠x元款项中,包含了赵光明的x元,应当扣除。被申请人丕芾公司辩称,200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有效协议,贺某甲实际欠款x元,其中赵明光赊欠的x元欠款应由贺某甲承担。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贺某甲的再审申请,现又指令再审严重违反法律和审判程序,侵犯了丕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再审。一审第三人赵明光述称,对于丕芾公司与贺某甲之间的账目我不清楚,我只是代理贺某甲办理了部分业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丕芾公司要求以此为依据确认贺某甲的欠款额,而贺某甲认为其在签订此协议时已注明账务待查,此协议书不能作为最终欠款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贺某甲在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丕芾公司记载的回款表,证明了一、二审法院以结算协议作为贺某甲欠款的依据,认定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铜山县人民法院(2003)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志宏

代理审判员徐曼妮

代理审判员夏厚春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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