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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等八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时间:199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08

被告人:禹某甲,男,63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某乙,男,2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36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40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3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海珠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某甲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别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X村发生了刘某田某村民禹某相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某甲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某田某属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某田某妻禹某壬以及子女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时,学员张某某等人因询问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某和学员周某毅等人。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某甲接到周某某的报告后,指使周某某将程某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某甲及在场的被告人禹某乙、周某某、石某某等人质问、辱骂程某,石某某揪程某头发,禹某乙打程某耳光。尔后,禹某甲又派人将学员张某某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某甲的暗示下,禹某乙等人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耳膜穿孔。当日晚9时许,在有关方面要求放人的情况下,禹某甲逼迫程某违心地写下“悔过书”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师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间,程某、周某毅等15名师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左耳伤为轻伤。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某甲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决定将华大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丙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某某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禹某甲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了对田某某进行的非法审讯,刘某丙、周某某、石某某等20余人参加。禹某甲首先打了田某某的耳光,刘某丙、周某某、石某某等20余人随后对田某某拳打脚踢,并将田某某上衣扒光,用电警棍击打,非法审讯、殴打持续两个小时。尔后,禹某甲下令将田某某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某甲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进行非法审讯,禹某乙、石某某等10余人参加。禹某甲、禹某乙殴打侯某某,在场其余人亦对侯某某拳打脚踢。当晚7时许,禹某甲命令被告人周某某将侯某某带到治保会关押。在关押期间,周某某对侯某某进行过非法审讯,禹某甲、禹某乙、石某某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审讯了侯某某。对侯某某的非法拘禁及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结束。1992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某甲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内,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某某非法审讯,禹某乙、周某某、石某某参加,周某某、石某某以及在场的10余人还对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某甲下令将宋某某带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的农场关押、审查。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丙又派人将宋某某带至万全集团公司关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对宋某癸非法拘禁。期间,刘某丙还对宋某某进行了非法审讯。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福合被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某章以及李振彪、陈某歧、刘某升等18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某丙向禹某甲报告此事后,禹某甲指使刘某丙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某丙即召集刘某章、李振彪、陈某歧、刘某升4人统一口径,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认参与殴打过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已确认刘某章、李振彪、陈某歧、刘某升为重点嫌疑人后,又指使刘某丙安排刘某章等4人外逃。刘某丙分别给刘某章等4人各2万元人民币,资助其外逃。尔后,禹某甲耽心刘某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发现,又决定让刘某章等4人回村中隐藏。12月15日,刘某丙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将刘某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刘某丙又指使马某某将陈某歧、刘某升藏在马某某家中。次日,当公安、检察机关干警要进村搜捕刘某章等4人时,禹某甲明知刘某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却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又借故拖延,致使刘某章等4人未被捕获归案。2月20日,刘某丙通过马某某又向刘某章等4人各资助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某升送往河北省献县藏匿。3月1日,刘某丙派车,让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歧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某丙、马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密谋后,由黄某某将刘某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热轧带钢厂的龙门吊机房内藏匿。3月14日,刘某丙再次资助刘某章、李振彪各2万元人民币,由黄某某开车将刘某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某甲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报告,得知公安机关干警宋某光等6人对危福合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某光等6人。周某某立即指派治保会的巡逻队员将宋某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宋某光等6人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宋某光等人被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禹某甲对宋某光等人无理指责。上午11时许,禹某甲迫于天津市领导人让“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某光等人放回。禹某甲、周某某非法扣留宋某光等人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干警准备进入大邱庄搜捕刘某章等4人。被告人禹某甲得知此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的办法,并命令被告人周某某派人把守进村X路口。周某某立即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的保卫科长进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某甲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指责进入大邱庄的公安、检察机关领导及静海县的负责人,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刘某章等4人和张贴通缉令的公务活动。17日下午4时许,禹某甲命令各公司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某某受禹某甲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村X路口也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封堵,手持钢棍的人员在各路口和总公司大楼周某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某甲又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间,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事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潮(另案处理)多次行贿。禹某甲给高潮人民币1万元,禹某乙给高潮人民币1。5万元,高潮向禹某甲、禹某乙提供了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某甲因对本村村民禹某相、禹某立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满,还给高潮行贿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上述被告人禹某甲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禹某壬、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的陈某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石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张某某、田某某、侯某某、宋某癸陈某以及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禹某甲、刘某丙、马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窝藏刘某章、李振彪、陈某歧、刘某升的事实,有被窝藏的刘某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某甲、周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证实。禹某甲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指使他人对刘某田某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某甲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田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某甲指使他人窝藏将危福合殴打致死的刘某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某甲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禹某甲与被告人禹某乙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禹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禹某甲在所犯非法拘禁、窝藏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某乙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某某、宋某癸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某乙与禹某甲共同出于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受禹某甲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电传给禹某甲。禹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行贿罪中的共犯。被告人刘某丙受禹某甲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某某、宋某癸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某甲指使后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某丙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禹某甲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某甲指使后,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查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项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以上禹某甲、禹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等4名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在刘某丙的指使下,参与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的犯罪分子,均在窝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刘某丙负责组织窝藏的陈某歧是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仍与刘某丙联系安排车辆,将陈某歧带到外地藏匿,是窝藏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和田某某、侯某某、宋某癸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是,石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被告人禹某甲犯非法管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禹某乙不服,以“给高潮行贿2.5万元人民币,均是其一人所为,与禹某甲无关,不是与禹某甲共同犯罪;在扣押程某、张某某等人的过程某,没有打过张某某耳光,张某某的耳膜穿孔,与己无关”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禹某甲给高潮行贿人民币1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不仅有禹某甲供认,而且还有高潮的供述佐证。上诉人禹某乙称给高潮行贿是其一人所为,显系为禹某甲摆脱罪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殴打张某某现场的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均供述打张某某耳光的是禹某乙,经被害人张某某辩认,也确认是禹某乙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禹某乙上诉称没有打张某某耳光,纯属狡辩。禹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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