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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某某原系远利公司单位职工,双方签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远利公司为谢某某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谢某某工作至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5日远利公司发出通告,以谢某某对公司制度不满,4月8日拒绝执行调度出车安排等为由,决定开除谢某某。2009年4月17日谢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远利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4,00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金2,000元和年终奖3,000元。仲裁裁决远利公司支付谢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5.2元,对谢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远利公司支付谢某某2006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替代金2,000元,年终奖3,000元。

原审另查明,远利公司在2007年5月23日曾向谢某某出具收据,写明“谢某某暂留款人民币伍千元整”。谢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2,153.02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称其于2006年1月进入远利公司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从远利公司为谢某某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起始日期为2007年5月以及收取谢某某暂留款日期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自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谢某某称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并无证据证明,远利公司自认谢某某在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故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远利公司称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3.72元,但无证据证明,且仲裁裁决远利公司支付谢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远利公司也未起诉,故予以确认。谢某某主张远利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因谢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远利公司做出解除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现远利公司(原审写作“原告”,即谢某某,当为笔误)仅有决定和职代会意见,不足以证明谢某某有不满远利公司规章制度及拒绝出车等行为存在,故对远利公司做出解除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无法认同。远利公司(原审写作“原告”,即谢某某,当为笔误)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谢某某主张其签收的工资中已扣除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故无法采信。谢某某要求远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35.2元;二、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612.08元;三、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8日有对上诉人规章制度不满、拒绝出车、怂恿其他工作人员消极怠工等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职代会意见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出车、消极怠工的情形,是上诉人将车辆钥匙收掉,不让被上诉人继续工作,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远利公司在2009年4月8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劳动合同,现其提供的决定和职代会意见并非对事发当天过程的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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