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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诬告陷害案

时间:198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15

被告人:何某某,男,48岁,原系四川省重庆家具一厂工人,1986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于1982年在为重庆家具一厂推销影剧院椅工作中,因索贿、贪污647元,工厂给予记大过、扣发奖金和退赔赃款的处分。何某某对此极为不满,认为是厂党总支书记叶祖碧整他,遂产生报复恶念。1983年1月至1984年3月,何某某先后向四川省、重庆市领导机关和政法部门写信22封,捏造叶祖碧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收受贿赂达万元以上的犯罪事实,要求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因诬告陷害一案,由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79年9月至1982年初,重庆家具一厂修建厂房,何某某是基建办公室成员之一,明知基建工程由厂长付XX负责,叶祖碧不分管基建,明知承建单位提取部分施工费是用于工地招待开支,却捏造叶祖碧收受工程队回扣贿赂7700元。

重庆家具一厂在修建厂房中,与承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中不能用计件工资结算者,可协议按计时工或其他形式付工资”。何某某不仅明知此规定,而且五次在计时工单中分别以计价员、记录员的身份签字报销,并明知叶祖碧与此事无关,却故意捏造叶祖碧伪造大量计时工资,贪污1000元。

1980年初,重庆家具一厂搞基建时水泥不够用,何某某通过钱XX在解放军某单位联系到5吨水泥。部队要现金,家具一厂因无法支付而未要,后经何某某联系,部队将水泥卖给一食品加工厂,钱XX收取了现金。何某某明知此事与叶祖碧无关,却捏造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水泥5吨,并分得水泥款420元。

1979年11月至1980年2月,某部队干部韦XX和徐XX,在一施工部队买了部分旧水泥模型板和旧工棚料,委托钱XX找人做家具。钱XX找到重庆家具一厂厂长付XX,请求帮忙。经付XX同意后,分别由该厂和白市驿铁厂给以加工,韦XX与徐XX付了加工费。钱XX和韦XX曾将此事告诉何某某,而且在铁厂做的家具还是由何某某经手送至家具一厂油漆的,但何某某控告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材料一车和木材1.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诬告信件,查帐材料,合同单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不讳。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对受处分不满,竟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并严重干扰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据此,1987年3月20日,该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揭发的问题事出有因,不是捏造,量刑太重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对因贪污、受贿问题被处分不满,蓄意报复陷害,捏造他人犯有贪污、受贿、盗窃罪行,要求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属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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