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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岑某甲诉岑某乙、岑某丙、林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1987-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24

原告:莫某某,女,28岁,广东省顺德县X镇合作商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荣业,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岑某甲的母亲。

被告:岑某乙,男,35岁,个体劳动者。

被告:岑某丙,男,59岁,农民。

被告:林某某,女,56岁,农民。

上列被告人现均住广东省顺德县(略)。

第三人:方某某,男,34岁,顺德县X镇幸福五金厂职工。

原告莫某某、岑某甲诉被告岑某乙、岑某丙、林某某继承纠纷案,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诉称,她丈夫岑某安生前承包的五金木器店、安装的电话机和修建的二层楼房,是她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岑某甲是岑某安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想将这些财产,占为己有。请求依法保护她和岑某甲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岑某乙答辩称,五金木器店是岑某丙出资,方某某出店铺,岑某安负责管理,他负责组织货源,是4人合股经营的,不是岑某安1人独自经营。电话机是他申请安装的,岑某安代付了款,代付款他已还了。原告现住的两层楼房,岑某安只出了1000元,大部分资金是岑某丙和岑某乙等人出的。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便于判决后的执行,顺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莫某某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11日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是被告岑某乙的弟媳,被告岑某丙、林某某的儿媳。莫某某与岑某丙之子岑某安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某甲。1983年4月,岑某安通过岑某乙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某某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某某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某安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某安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某安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某乙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某安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某安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某安和莫某某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某乙家。莫某某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某安患病,委托岑某乙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某安病故。同年5月,莫某某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某乙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某某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某甲继承岑某安遗产的权利。

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某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1986年6月间,岑某乙串通第三人方某某,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某丙出资、方某某出铺面、岑某乙组织货源、岑某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某乙等人还串通知情人,“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某安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某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某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某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某乙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乙和第三人方某某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

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某某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

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岑某乙、岑某丙、林某某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某某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某某与丈夫岑某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某某和岑某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某某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某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某某,岑某甲,岑某丙、林某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某丙、林某某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某某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某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某甲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

顺德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五金木器店、莫某某现住二层楼房、安装在岑某乙家的电话机1部、125C摩托车1辆、莫某某承包商店的货底款、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77837元,均为原告莫某某和岑某安共同所有,各分一半。

二、岑某安的遗产38918.5元,莫某某、岑某丙、林某某各继承3243.21元;岑某甲继承29188.87元。岑某甲所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莫某某代管。

三、岑某丙、林某某2人所继承的6486.42元,其中1900元由岑某乙支付(岑某安的电话机归岑某乙所有),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莫某某付清。

本案受理费77。37元,由岑某乙承担;聘请有关人员核查五金木器店等的费用120元,由莫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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