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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199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25

原告:刘某甲,男,62岁,原辽宁省北票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总工程师(现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玉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52岁,辽宁省锦州市食品厂动力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省对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师。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矿务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副厂长。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刘某甲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之一,刘某乙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没有参加发明创造工作,不具备发明人和申请人资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从1978年9月至1980年2月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处工程师。在此期间,刘某甲参加风机改造,并负责技术工作,先后研制成“北票1、2、3、4型叶片”。其中4型扭曲叶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1979年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安排北票矿山机械厂试产该4型扭曲叶片,刘某甲被单位派去负责试产的技术工作。刘某甲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同北票矿山机械厂一起进行叶片试制,进行风机的改造工作。1980年3月,刘某甲调到三宝矿任机电副总工程师后,仍经常去该厂参与解决试制的有关技术问题。1980年7月,国家煤炭部拨款15万元,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建立风机试验站。同年6月,沈阳鼓风机厂研制出2K60型矿井轴流风机,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决定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对该机进行测试,并决定刘某甲担任测试组组长。刘某甲根据几年来改造风机的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抓紧构思改造型风机,并进行了初步设计。1982年1月初,确定了以改造叶轮为主的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通风机设计原则及主要参数选取的技术方案。同年3月12日,煤炭部生产司决定由煤炭部拨款、刘某甲负责技术、北票矿山机械厂负责试制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同年10月,完成了样机试制,并在北票矿山机械厂风机试验站进行了试验。同年11月2日,煤炭部委托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召开评议会,认为该风机可以定型,进行工业试验,条件具备时进行技术鉴定。

1983年6月,煤炭部拨7万元试验费。1985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东北煤炭总公司召开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技术鉴定会上,确定该风机研制单位为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1987年5月12日,刘某甲和其弟刘某乙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矿井轴流式风机”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87023256)。1988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以“矿井轴流式风机”属职务发明为由,向辽宁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请求。辽宁省专利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申请人刘某甲为非职务发明、刘某乙不具备专利申请权人资格的处理决定。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处理决定,以其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从1987年以来,先后担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工程师、三宝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北票矿务局机电总厂总工程师等职务,对煤矿通用的大型机电设备——通风机负有管理、维修、改造等职责。在通风机的改造过程中,刘某甲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外的先进技术,创造性地进行风机改造,并结合2KDB—55—1型风机的试制,提出了“矿井轴流式风机”技术方案,对风机的试制改造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风机试制改造过程中,煤炭部、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均拨了试制经费,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投入了人力、物力。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某单位”的规定,刘某甲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属职务发明创造。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某甲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属该项风机技术的发明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原告刘某乙在“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发明创造过程中,为发明人刘某甲提供过技术资料,参加了一些讨论,并非是对该项技术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发明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于1992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同意“矿井轴流式风机”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为被告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共有。

二、原告刘某甲是“矿井轴流式风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原告刘某乙不能作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权人。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北票矿山机械厂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奖金和劳动报酬二万元。

四、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协议生效前就该项专利转让或实施行为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专利申请权人进行该项产品生产或转让,不再给原告刘某甲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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