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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权某某、唐某等盗窃、投机倒把案

时间:1987-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67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陕西省临潼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权某某,男,23岁,原系陕西省临潼火车站客运员。

被告人唐某,男,43岁,原系陕西省西安市美丽华大酒店临时工。1982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原系陕西省临潼县第三运输公司工人。

被告人孙某某,男,29岁,原系陕西省西安市北新旅社经理。

上列被告人均于1987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女,46岁,陕西省柞水县人,无业。1987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权某某、唐某、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因盗窃、投机倒把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权某某在临潼火车站一食堂就餐时,权某某以做文物生意最赚钱,要王某某盗窃秦俑头,并答应为其找买主销售。数日后,权某某向王某某催要秦俑头。此时,王某某决意进行盗窃。1987年2月17日晚12时,王某某携带螺丝刀1把,翻墙进入秦陵博物馆院内,又窜入秦陵考古队,撬门入室,盗得秦陵出土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1个(俗称将军俑头,为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藏匿于临潼火车站道北一树林中。同月18日夜,王某某带权某某看了盗得的秦高级军吏俑头。权某某答应即找买主。当日夜,王某某将将军俑头转移到临潼03仓库一空房内,几天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某某的宿舍内藏匿。在此期间,当权某某要其兄帮助找买主时,遭到批评、拒绝,销赃未成。此后,权某某再未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犯罪活动。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带被告人唐某到其宿舍看了将军俑头。为了辨别真伪,张某某和唐某一同去秦陵博物馆和文物复制品市场,对将军俑头进行了观察、对比。同月29日,王某某、张某某将将军俑头带至唐某家,三人议定,将军俑头销售后,除给王某某5万元外,多卖的钱由唐某和张某某均分。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唐某家见到将军俑头后,表示愿为其找买主销售。6月上旬,孙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说:“我的朋友有一个将军俑头要卖,你给找个买主。”樊某某当即答应。6月16日,唐某、孙某某、樊某某在北新旅社议价时,均嫌25万元卖价太低,要求再抬高卖价。17日,当唐某、孙某某、樊某某在北新旅社以30万元出售将军俑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列被告人王某某、权某某、唐某、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权某某与被告人唐某、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王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主动携带工具,撬门入室,只身盗窃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的--秦高级军吏俑头,并积极联系销赃;权某某要王某某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某某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积极寻找买主;唐某、张某某明知秦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本案主犯。孙某某、樊某某明知法律严禁倒卖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王某某、权某某共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唐某、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从事非法倒卖文物的活动,图谋暴利,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唐某1982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唐某在本案犯罪事实败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某。王某某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0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以盗窃罪,判处权某某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王某某、权某某剥夺政治权某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三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某二年;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某二年,樊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以盗窃文物是受他人胁迫,并非本案主犯为由;权某某以未指使王某某盗窃文物,量刑太重为由;张某某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个别情节不实,没有从中谋利的目的为由;唐某、孙某某以销售将军俑头中只起联系作用,原判定罪不准,量刑太重为由;樊某某以在联系买主时,不知道是将军俑头,且没有参与倒卖,不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为由,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携带工具,只身撬门入室,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积极联系销赃,显系本案主犯,上诉理由纯属推脱罪责,不能成立;权某某主动与王某某共同策谋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某某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为其寻找买主,在盗窃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某某积极联系买主,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王某某、唐某的供词可证,且张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定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某明知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勾结他犯积极进行倒卖活动,显系投机倒把犯罪的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身为北新旅社经理,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犯罪活动,提供犯罪场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某某明知是将军俑头,为牟取暴利而参与倒卖文物的犯罪活动,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孙某某,唐某的供词为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审判委员会于1987年10月15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某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某终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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