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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惠来县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金纠纷案

时间:198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69

原告:方某某,男,24岁,广东省惠来县东陇中学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来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来县支公司人身保险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黄列丰,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来县支公司拒付其父简易人身保险金纠纷案,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之父方某荣,生前系惠来县食品公司职工。1985年5月12日,方某荣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医院对方某荣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手术后出院上班工作。1986年8月,惠来县食品公司动员职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并讲明了投保条件。之后,公司为每个职工每月出资2元,方某荣出资3元,自愿投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15年,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40元(编者注: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人在有效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单载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险公司发给方某荣简易人身保险证。1987年5月8日,方某荣急诊住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复化性溃疡,膀胱癌术后转移,尿路感染,全身衰竭于8月19日病故。之后,原告凭保险证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方某荣带病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只退还保险费,不赔偿保险金。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食品公司的书证在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惠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之父方某荣投保前虽曾患有膀胱癌,但手术后能上班工作。惠来县医院对方某荣的死因结论,并非仅由膀胱癌转移所致,因此,被告以方某荣投保时隐瞒投保条件,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不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全数。据此,该院于1989年6月13日判决:

一、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方某荣与被告惠来县保险公司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应给付方某荣指定的受益人——原告方某某保险金一千一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惠来县保险公司不服,以原持理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惠来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方某荣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凡属患癌症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某荣投保前已患癌症,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不久病情便恶化致死。方某荣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方某荣隐瞒病情,参加人身保险,违背了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事情”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之父方某荣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公司可不负方某荣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某荣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来县支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方某某退保金人民币六十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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