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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晓东,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阳XX、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周某某婚前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公房一间(厨房和卫生间系公用),使用面积为14.2平方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1995年5月29日,欧阳XX单位上海图书出版贸易公司套配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陆丰路房屋),承租人系欧阳XX,建筑面积53.67平方米,周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邯郸路房屋)由欧阳XX单位保留另作他用。同年6月欧阳XX、周某某的户籍亦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迁至陆丰路房屋内。1998年2月欧阳XX离家出走后,陆丰路房屋由周某某管理至今。周某某已于2003年10月再婚。2009年9月,欧阳XX认为:陆丰路房屋系欧阳XX单位调配,十几年来周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了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的租金,并且周某某再婚后购买了商品房,经济条件较欧阳XX要好,而欧阳XX为了生计在外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无房居住亦无法返沪,故欧阳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陆丰路房屋由欧阳XX居住使用,周某某住房自行解决;2、依法分割陆丰路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即组合式家具一套以及上菱牌180升电冰箱、东芝彩电、VCD、SR-AV功放、三菱空调机、窗式空调、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铜床、聂耳立式钢琴、日本挂钟。审理中,欧阳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陆丰路房屋由欧阳XX租赁使用,周某某住房自行解决,但不同意给付周某某房屋补偿款;2、对于现在陆丰路房屋内的财产和房屋租金不要求在本案处理,今后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1月,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欧阳XX离婚。2000年6月7日,原审法院以(1999)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欧阳XX、周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中载明:1998年2月起,欧阳XX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因目前欧阳XX下落不明,故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X室内的欧阳XX、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等暂由周某某保管,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X室双方原住公房暂由周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欧阳XX名下的商品房一套,及欧阳XX所负债务86,000元,本案暂不处理,待今后欧阳XX出现时,再另行起诉解决。

原审法院又查明,欧阳XX因尚欠案外人陈某某借款8万元,1999年4月14日经原审法院(1999)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欧阳XX应归还陈某某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0元。后陈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以(1999)闸民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欧阳XX在陆丰路房屋内的财产即金星牌18寸彩电、VCD、SR-x功放、三菱空调机、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上菱牌180立升电冰箱各一台以及组合式家具一套6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以欧阳XX向该行借款85,000元,并以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幢某号X室作为借款抵押,但欧阳XX未能按期归还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欧阳XX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欧阳XX归还借款本金73,864.49元、利息6,164.68元并偿付违约金332.2元。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诉欧阳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申请执行,2002年9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02)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欧阳XX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幢某号X室(现牌号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房产,拍卖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后,得款132,483.44元。2002年12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从上述拍卖余款中划拨36,000元至原审法院用于执行欧阳XX所负债务。

原审审理中,经欧阳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陆丰路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陆丰路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为75万元。欧阳XX预缴了估价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欧阳XX要求陆丰路房屋由己承租,同意给付周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周某某亦坚持要求陆丰路房屋由己承租,愿意给付欧阳XX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表示目前经济困难,自愿先行缴付部分房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待筹集后再行给付。2010年3月2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缴纳20万元代管款,作为给付对方的房屋补偿款。欧阳XX、周某某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欧阳XX提供的(1999)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陆丰路房屋公有房屋租赁凭证、(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结账单、2002年8月13日执行笔录、2002年8月20日执行笔录、(1999)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12月17日代管款发还收据、户籍资料摘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周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1999)闸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9年11月17日查封财产清单、(2000)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金收据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欧阳XX、周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因欧阳XX下落不明故对双方共同居住的陆丰路房屋暂由周某某居住使用,未作处理,现欧阳XX、周某某分歧较大,协议未成,故法院依法判决。陆丰路房屋虽然系欧阳XX承租的公房,但其来源是周某某提供其婚前承租的公房交给欧阳XX单位进行调配,欧阳XX自1998年2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2009年7月出现,期间陆丰路房屋由周某某长期管理,因此离婚后周某某亦可承租,周某某并应给付欧阳XX适当的经济补偿款。现周某某要求陆丰路房屋由己承租,自愿给付欧阳XX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周某某对于房屋租住和房屋补偿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欧阳XX提出房屋由其租住,但其仅同意给付周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欧阳XX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纳。因欧阳XX、周某某均不要求处理现在陆丰路房屋内的财产以及房屋租金,故本案暂不处理,今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X室房屋由周某某租赁使用,欧阳XX自行解决住房。二、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X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欧阳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故意掩饰周某某他处有住房而欧阳XX他处无住房的事实。陆丰路房屋评估价值是75万元,应各半分割。原审法院不能采取竞价的形式,既然已经评估了就不能竞价。陆丰路房屋按照住房调配单是欧阳XX的名字,而周某某原先的房屋只有14.2平方米。欧阳XX户口也在邯郸路房屋内。本案只审理陆丰路房屋的归属,与债务问题无关。欧阳XX愿意在上诉审理中先给付周某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交纳到法院帐户,剩下房屋补偿款17.5万元待周某某户口迁出陆丰路房屋后即给付,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陆丰路房屋由欧阳XX租赁使用,周某某自行解决住房,欧阳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某房屋补偿款3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陆丰路房屋系交出周某某婚前承租房屋后增配的。欧阳XX无房居住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欧阳XX离家出走欠个人债务导致泰和西路房屋被拍卖,欧阳XX声称被拍卖房屋系其弟弟的,无证据证明,被拍卖房屋所得的利益应从房款中扣除。欧阳XX外出十余年也不存在无处居住的问题,另陆丰路房屋即便判归欧阳XX也无法居住,因欧阳XX的债权人已经将陆丰路房屋看作将来可拍卖的财产用于归还债务,同时欧阳XX若得房也无法保证其能将折价款给付周某某。故不同意欧阳XX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一)欧阳XX、周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欧阳XX认为一审遗漏了周某某他处有住房的事实。(二)欧阳XX提交2010年4月12日所写的书面意见写明:针对被上诉人说我无能力拿出5万元到法院是不属实的,我是要等到判决书下来才划款。本上诉人要求:1、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余下所欠的债务(经了解其为文化经纪人,条件非常好,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2、系争房屋评估费3,000元(他先说房价为7,000元/平方米,法院认为与市场价大相径庭),是他提出评估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3、现上诉人愿意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37.5万元。该37.5万元上诉人愿意随时划入二中院帐户,待被上诉人户口迁出系争房后,再由二中院将该37.5万元转支付给被上诉人。

关于房屋补偿款给付问题。原审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欧阳XX称:如果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周某某)租赁使用,原告(欧阳XX)最多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10万元房屋补偿款,如果判决原告(欧阳XX)给付被告(周某某)一半的房屋补偿款是不公平的。

2010年2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欧阳XX称:原告(欧阳XX)不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补偿款的理由,原告(欧阳XX)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收入,无给付能力,如果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欧阳XX)租赁使用,原告(欧阳XX)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5万元房屋补偿款。

2010年3月4日询问笔录记载,欧阳XX称:我要求系争房屋由我租赁使用,我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最多给付对方10万元房屋补偿款,再多我不考虑。

法官称:被告(周某某)表示愿意给付你房屋补偿款30万元,目前已将20万元交入法院代保管款账户内,余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表示待判决生效后给付你,你的意见

欧阳XX称:我坚决要求房屋由我租赁使用,我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的房屋补偿款相当于套配系争房屋时被告(周某某)上交的邯郸路X.2平方米房屋的价值198,800元。

法官称:你应于2010.3.10前将钱款交由法院代保管。

欧阳XX称:我要求法院给予我多一些时间凑钱。

欧阳XX称:房屋的承租户名是我的,我要求被告(周某某)出资购买售后公房的产权,我去将房屋卖掉,我不再给付被告(周某某)上述的198,800元房屋补偿款。评估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

法官问:最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欧阳XX称:两个方案:1、要求房屋由我租赁使用,我愿意给付被告(周某某)的房屋补偿款相当于套配系争房屋时被告(周某某)上交的邯郸路X.2平方米房屋的价值198,800元。2、我要求被告(周某某)出资购买售后公房的产权,我去将房屋卖掉,我给付对方一半售房款,我不再给付被告(周某某)上述的198,800元房屋补偿款。

2010年3月5日询问笔录记载,欧阳XX称:原告(欧阳XX)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欧阳XX)租赁使用,原告(欧阳XX)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

本院2010年4月8日庭审中,法官问:陈某某和朱某某的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欧阳XX称:没有。我没有钱。法官问:如果房子判归上诉人,你如何支付37万元欧阳XX称:我的亲朋好友愿意帮我凑。

关于陆丰路房屋价格。2009年10月15日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法官问:系争房屋目前价值

欧阳XX称:我长期不在上海居住,我不清楚现在的房价。

周某某称:不清楚。

2009年10月30日,欧阳XX提交评估申请书,写明:因被告(周某某)对本案系争房屋价值的意见与市场价格大相径庭(单价7,000元)市场价(15,000元),故我申请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人愿意根据规定预交评估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涉及的邯郸路房屋以及陆丰路房屋来源完全不同,邯郸路房屋来源系周某某婚前承租房,陆丰路房屋则由欧阳XX单位套配,根据该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包含周某某,故在分割陆丰路房屋时应该考虑邯郸路房屋的因素,欧阳XX上诉要求不考虑邯郸路房屋因素,双方各半分割7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XX提出陆丰路房屋由欧阳XX租赁使用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是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属实,所作的判决是否正确,原审中欧阳XX要求租住陆丰路房屋,但仅同意给付周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而周某某自愿给付欧阳XX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故原审判决房屋由周某某租赁使用,并给付欧阳XX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现欧阳XX上诉要求陆丰路房屋由欧阳XX租赁使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XX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采取竞价方式作出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竞价方式,而是按照陆丰路房屋评估价,根据陆丰路房屋来源系交出邯郸路房屋套配所得,而邯郸路房屋又系周某某婚前承租房,酌情判决周某某给付欧阳XX30万元。欧阳XX书面提出的要求周某某承担偿还余下所欠债务问题,由于欧阳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房屋评估费,由于双方在原审中对房屋价格无法确认一致,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欧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张佳璐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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