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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

投资人孙某某,厂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吴某某为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用工登记手续,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未向吴某某发放过工作服,也未办理过工作证。吴某某不接受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劳动纪律的管理,上下班不考勤,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有货物需要运送时就通知吴某某过来送货,运货所使用的车辆平时亦停放在吴某某居住小区,由吴某某负责保管。2009年4月27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补缴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吴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补缴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为其缴纳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首先必须证明吴某某是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的员工,双方在上述争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上、下班考勤制度也不适用于吴某某,吴某某并不接受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的劳动管理,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从未向吴某某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证明吴某某系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的员工,且上述争议期间,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也从未为吴某某办理过任何用工登记手续,故吴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吴某某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支付争议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为其缴纳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其于2003年10月至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上班,期间早出晚归,负责装运货物。吴某某向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当时承诺会一次性对吴某某作出补偿。吴某某认为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付吴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辩称,1、当有送货任务时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才电话通知吴某某,吴某某送完货即离开,不执行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的规章制度。2、吴某某所用的运输车并非属于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且该车平时亦不存放在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内。3、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吴某某与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仅存在货运关系,吴某某所得的报酬系其货运收入。综上,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其与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本案中,吴某某并不接受上海申江密封材料厂的劳动管理,故吴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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