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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正当防卫案

时间:1994-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00

被告人:朱某某,女,29岁,原系吉林省长春市蛋禽公司储蓄所储蓄员,因故意伤害他人于1993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月2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妹朱某梅拎水回家,正遇被害人李志文与朱某某的母亲刘振玲撕打。李志文看见朱某梅后,上前一脚将其踹倒,并手持水果刀声称:你不跟我谈恋爱,我就挑断你的脚筋。刘振玲见状,手持手电筒打李志文头部,并叫朱某梅快跑。朱某梅趁机跑出室外。此时,李志文转身用水果刀将刘振玲左前臂划中3刀。朱某某见状上前制止,李志文冲向朱某某,将其右手扎破。这时,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掉,朱某某抢先将刀拿到手,刺中李志文胸部、腹部数刀。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创,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某某投案自首。朱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刑罚。

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志文要与朱某梅谈恋爱,多次对朱某梅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志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某梅家,与朱某梅的母亲刘振玲口角撕打起来。李志文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某梅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某梅进屋。李志文见到朱某梅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某梅刺去。刘振玲见李志文用刀刺朱某梅,便用手电筒打李志文的头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刘振玲撕打,朱某梅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屋内,见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将朱某某的右手扎破。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某某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某某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某某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志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被拘留,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被害前因盗窃正被公安机关通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也供述,证据确实充分。

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李志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打架斗殴被拘留和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刑,后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缉。在此期间,李志文用纠缠和威胁的方法要朱某梅与其谈恋爱。当遭到朱某梅拒绝后,李志文持刀对朱某某和朱某梅、刘振玲三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朱某某在本人及其母亲刘振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李志文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5日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第一审宣判后,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系防卫过当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该案在二审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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