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与上海政法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桓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上诉人吴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桓守国、被上诉人上海政法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于1990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上海政法学院(以下简称政法学院)从事水厂事务工作,2009年1月开始至政法学院招待所工作,至2010年2月3日,吴某仍在政法学院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6月22日,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政法学院: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3、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64,953元、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71,719元、1990年12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61,136元。2007年7月20日,吴某以双方进行协商已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2007年7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同意吴某撤诉申请。2007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吴某月工资为1,400元。2008年9月25日,吴某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政法学院支付:1、1990年12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3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804元;2、支付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5,9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5,798元;3、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9,8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6,02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94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裁决政法学院支付吴某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80元,合计3,047.40元;该裁决对于吴某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吴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吴某诉称,吴某于1990年7月1日进入政法学院水厂工作,全面负责水厂事务,持有水处理上岗证,危险品氯气操作证,至今在政法学院工作已超过16年,2005年至2007年基本工资为2,056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778.67元。吴某每天工作长达16个小时,并每晚负责值班,从未享受过节假日,政法学院对双休日、节假日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至今未予支付。2007年,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工资。后政法学院开始与吴某积极协商,并要求吴某撤诉。但吴某撤诉后,政法学院一直采取拖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2008年初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加班工资的事宜迟迟不予以解决。现要求政法学院支付:1、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64,953元;2、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271,719元;3、1990年7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66,748元。

政法学院辩称,2007年8月1日前,吴某是政法学院临时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即临时工,和其前夫李某某(两人于2008年下半年协议离婚)一起负责水厂工作,政法学院每半年与其签订一次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标准及其他待遇在合同上都作了明确约定,政法学院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与克扣问题。吴某认为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实得工资为4,778.67元,与事实不符。吴某在起诉状中称16年来每天工作16小时,每晚负责值班、从未享受节假日,与事实不符。吴某与其前夫李某某在2007年8月1日前生活起居均在水厂,其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是重合的。2007年8月政法学院与吴某夫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政法学院在对水厂进行工作检查时曾多次发现吴某擅自脱岗的情况,因此政法学院一再要求负责水厂管理的吴某、李某某夫妇向总务处提供工作时间安排表、值班安排表及考勤签到表,但吴某一直强调水厂的工作是承包给他们夫妻俩的,只要不耽误正常工作,她是否在岗并无关系。2007年8月自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政法学院要求他们必须每天按规定进行考勤签到。2008年6月吴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旷工达14天,政法学院根据规定按旷工天数扣除了吴某当月的工资,另外在年底还扣除了吴某一个月的考核奖,吴某非但没有作出检查,反而因政法学院扣了她的工资而耿耿于怀。事实上吴某作为非在编人员在政法学院工作了那么多年,她的工作多是由她的前夫李某某代劳,吴某本人则一直比较自由散漫,不在单位正常上班的情况时有发生,双休日的上班也基本由李某某承包,基于他们是夫妻关系,也为了保护其前夫李某某的工作积极性,政法学院对吴某的工作状态一直很容忍,但对她旷工14天的行为要求本人作出书面检查,她交给单位的只是一个关于缺勤的情况说明,即“20多年来我们的班都是按协商顶班,学校安排我的中班时,我回家照顾孩子去了。”由此可见,吴某在起诉状中关于16年来每天工作16小时,每晚负责值班、从未享受节假日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政法学院与李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敦促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吴某以同工同酬为由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和李某某一致,但政法学院在合同中明确了李某某是水厂的负责人,所以吴某所谓的同工同酬并不成立。2008年底,根据主管单位上海市司法局的要求,政法学院于2008年12月31日关闭了水厂,但对人员及时作了岗位调整,考虑到吴某与李某某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还在求学,所以工资待遇并没有因此降低,特别是吴某,其目前的岗位为社区值班员,与她同岗位人员的月工资标准是960元,但她的工资要比同类人员高出近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8月前,政法学院水厂只有吴某与李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下半年协议离婚)两名员工,吴某和李某某工作和生活都在政法学院水厂。政法学院水厂上班时间分三班,即早、中、晚三班,每班8小时,其中早班为8时至16时,中班为16时至24时,晚班为24时至次日8时。政法学院对吴某没有考勤。

根据政法学院提供的“凭证列表打印”,政法学院支付水厂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情况为:2006年1月与2月共7,984元,3月3,992元,4月3,992元,5月3,992元,6月3,992元,7月与8月共7,984元,2006年9月开始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从690元上调为750元,水厂临时工工资标准也跟随调整,即从690元上调为750元,从2006年9月开始,政法学院支付给水厂的工资总额随之上升,即2006年9月4,112元,10月4,112元,11月4,112元,12月4,112元,2007年1月4,112元,2月4,112元,3月4,112元,4月4,112元,5月4,112元,6月4,112元。上述工资总额是平均发给吴某和李某某的,一人一半。根据政法学院提供的2007年8月14日制作的上海政法学院外聘人员加班费支付清单显示,李某某分别签字领取了其本人与吴某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加班费各1,7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费各1,730元。

双方提供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第2条的规定均为:“工资参照临时工岗中级执行。其他福利待遇根据学院有关规定执行。(见合同附件)”。其中“(见合同附件)”为手写体。政法学院提供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为《关于学院水厂临时工李某某、吴某两人的工资待遇等执行标准》,其中第1条规定:“水厂定编4人,由李某某、吴某夫妇负责管理,每月工资标准按照学院临时工标准执行,即每人每月690元,出于工作需要,可以聘请2名中级工。因此,水厂临时工的工资总额为:x+x=3,160元。如遇临时工工资标准调整,他们也跟随调整。”第2条规定:“因接触剧毒品氯气,按水厂行业规定,在岗人员每月补助从原来的30元提高至现在的50元,按2人在岗计算。”第3条规定:“按水厂岗位要求,每天每晚要有2人值班,因此,值班费按照学院规定予以发放,即临时工每晚值班加晚餐费共计12.20元,每月按30天算,每人每月:12.20元X30=366元。”此外,还规定:“此规定自2006年1月起执行。”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1、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是否有附件及附件的内容

吴某主张,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过合同附件,在申请仲裁之前也没有看到过,上面也没有吴某的签字。2006年3月22日、7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拿到了,但没有附件。

政法学院主张,合同上注明有附件,而且法律规定合同附件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合同是吴某本人签的,怎么会没有附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第2条均规定:“工资参照临时工岗中级执行。其他福利待遇根据学院有关规定执行。(见合同附件)”,故对吴某关于合同没有附件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合同书附件《关于学院水厂临时工李某某、吴某两人的工资待遇等执行标准》第1、2、3条的规定计算,2006年每月政法学院支付水厂的工资总额应为x+x+50X2+x=3,992元,而政法学院2006年1月至8月每月实际支付水厂的工资总额亦为3,992元。2006年9月开始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从690元上调为750元,水厂临时工工资标准也跟随调整,即从690元上调为750元,按照合同书附件《关于学院水厂临时工李某某、吴某两人的工资待遇等执行标准》第1、2、3条的规定计算,2006年9月起政法学院每月支付水厂的工资总额应为x+x+50X2+x=4,112元,而政法学院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每月实际支付水厂的工资总额亦为4,112元。综上,对政法学院关于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有附件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附件的内容予以确认。

2、吴某的工资标准

吴某主张,2005年至2007年基本工资为2,056元/月,月平均工资为4,778.67元。审理中,吴某还主张,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为准。

政法学院主张,吴某是中级技术工人,工资标准为890元/月。合同附件中对工资标准也有列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至8月,政法学院支付吴某的工资为3,992元/2=1,996元/月,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政法学院支付吴某工资为4,112元/2=2,056元/月,由此可见,吴某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前后矛盾。另外,正常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应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而增加,不应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而降低,如果吴某的主张成立,2007年7月起其工资标准应至少高于2,056元/月,而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吴某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2,056元/月,显然不合常理。再者,双方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附件亦明确约定吴某的工资参照临时工岗中级执行,即890元/月。故对政法学院关于吴某工资标准为89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纳。

3、吴某工作时间

吴某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主张,2007年12月之前24小时待在单位,16小时在工作,8小时休息,没有休息日,2007年12月之后作息从16时至23时,中间没有休息,就餐30分钟。

吴某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主张,2007年8月之前,8小时是正常上班,但是下班后吴某和其丈夫2个人轮流上岗,所以每天工作16小时;2007年8月之后因为增加了人手,所以每天工作8小时。

吴某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007年5月31日前,吴某每天都是从8时至20时一直在值班,值班就是上班,20时之后吴某还在政法学院,睡在水泵旁边的房间内,吃住都在工作场所。

吴某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吴某与李某某必须是24小时待岗,具体由谁上岗或者两个人同时上岗是协商的,有时是一个人待岗有时是两个人同时待岗。吴某的工作岗位是需要四个人在岗的,现在两个人在岗,肯定需要加班。负责水厂工作的是李某某,事实上,双方都同意两个人做四个人的工作。

审理中,吴某还主张,中班和晚班是吴某和李某某两个人轮流在岗,所以吴某每天工作16小时。

政法学院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主张,2007年12月起,吴某作息为16时至23时,中间休息就餐1小时,之前不清楚吴某作息时间。

政法学院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主张,2007年8月开始,吴某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也是8小时,2007年8月之前,吴某吃住在水厂,所以上下班时间很难计算。吴某在情况说明中说安排中班时都回家照顾孩子去了,上班时间20多年来都是按协商处理。所以对吴某提出每天工作16小时有异议。

政法学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007年8月之前,政法学院查岗的时候,吴某多次不在岗,双休日也基本上都是不在岗的。

政法学院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水厂虽然定编四个人,工作应该是四个人来做,但吴某认为两个人就能完成。政法学院一直要求吴某与李某某聘请临时工,但吴某说两个人就能完成工作量,一直没有聘请临时工。从吴某书写的缺勤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水厂的工作量是两个员工可以完成的。

审理中,政法学院还主张,晚班是属于值班性质,不属于加班。早班实际上也只需要1个人在岗即可完成工作。

政法学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7月9日吴某书写的关于缺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多年来我们的班都是按协商顶班,学校安排我的中班时,我回家照顾孩子去了。”2008年6月份吴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旷工14天,政法学院要求吴某作出书面检查,于是吴某写了这份情况说明。水厂分早中晚三个班,早班时间为8时16时,中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晚班时间为24时至凌晨8时。中班时间,吴某陈述回家照顾孩子,吴某住在松江,从常理来判断,不可能照顾好孩子后在晚上24时再到水厂来上班。

吴某对政法学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吴某所写的。吴某不存在2008年6月份旷工14天的情况,吴某是否旷工应该根据考勤情况,吴某工作8小时是存在的,但究竟是吴某在工作还是其他人在替班几个员工是可以协商的,但总的工作时间可以保证8小时。中班的时间为16时至23时。2007年5月31日前,吴某是24小时在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对政法学院提供的“关于缺勤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吴某加班工资支付情况

吴某主张,吴某存在加班,但政法学院对其双休日、节假日及每天延长的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至今都未支付。李某某签字领取了吴某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费,但其后来没有把这笔钱交给吴某,吴某对领取的金某、项目不清楚,也不认可。

政法学院主张,水厂是总工作量的承包,不存在加班问题,即使存在加班,因为水厂定编4个人,政法学院每月也是按照四个人的工资标准支付水厂工资的,由于水厂实际上只有吴某和李某某两名员工,所以等于政法学院支付了吴某和李某某四个人的工资,多支付的两个人的工资应算作支付给吴某和李某某两人的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从政法学院提供的2007年8月14日制作的上海政法学院外聘人员加班费支付清单,说明吴某存在加班,故对政法学院关于吴某不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2008年上半年前吴某与李某某仍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领取了吴某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费,即使李某某后来没有把这笔钱交给吴某,也应视为吴某已领取了上述加班费。此外,虽然政法学院是按照2个中级工和2个临时工的工资标准支付水厂工资即吴某和李某某的工资,但吴某的工资标准为890元/月,故对政法学院关于多支付的两个人的工资应算作支付给吴某和李某某两人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合同书附件的约定及政法学院支付水厂工资情况,除政法学院已支付的上述加班工资外,政法学院支付吴某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应为:2006年9月750元,10月750元,11月750元,12月750元;2007年1月750元,2月750元,3月750元,4月750元,5月7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先在仲裁时称2007年8月前,8小时是正常上班,但下班后需要和丈夫两人轮流在岗,所以每天工作16小时。后又在庭审时称2007年5月31日前,吴某每天都是从8时至20时一直在值班,值班就是上班,20时之后吴某还在政法学院,睡在水泵旁边的房间内,吃住都在工作场所。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亦与吴某在“关于缺勤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20多年来我们的班都是按协商顶班,学校安排我的中班时,我回家照顾孩子去了)相矛盾,故对吴某关于其每天工作16小时的主张难以采信。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应计作加班时间。2007年8月前,吴某和李某某工作和生活都在政法学院水厂,其值班期间可就近在生活区休息,吴某亦表示其每晚负责值班,且政法学院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的约定支付了吴某值班费。综上,确认吴某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较为合理。2007年8月前,政法学院没有对吴某实行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政法学院关于吴某双休日基本是不在岗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2年工作和工资情况的责任,据此规定,政法学院已无提供吴某2006年9月26日之前出勤情况和支付吴某工资依据的法定义务。故吴某要求政法学院支付2006年9月2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政法学院支付1990年12月至2006年9月25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按照吴某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吴某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4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为80小时,根据吴某的月工资标准情况,政法学院应支付吴某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85.8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76.29元,合计7,062.14元,而政法学院已经支付吴某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已超过7,062.14元。故对吴某要求政法学院支付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吴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64,9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支付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71,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支付1990年7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66,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

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吴某上诉称,吴某自1990年7月1日进入政法学院下属水厂工作,全面负责水厂事务,2007年8月之前每天工作长达16小时,从未享受过节假日的待遇,政法学院对吴某在双休日、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政法学院辩称,2007年8月之前政法学院支付吴某夫妇工资是按4个人的工资标准发放,其中包含了吴某的加班工资,未克扣吴某的报酬。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某与原丈夫一起在政法学院下属的水厂工作,夫妇俩吃住在该水厂内,水厂既是他们的工作场所,也是他们的生活栖息地,结合吴某在当班时有丈夫顶班,其则回家照顾孩子的自述,且又无考勤记录证明吴某存在超时工作,难以确认吴某具体加班时间。用人单位掌控着发放劳动者工资的相关凭证,若劳动者主张工资报酬的则负有举证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收入明细帐目。鉴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者工资凭证,原则上以两年为限,用人单位仅对该时段劳动者工资收入具有举证责任。吴某于2008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1990年7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政法学院认为已支付吴某应得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的事实,应提交吴某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工资发放凭证,吴某只主张2007年5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政法学院仅需提供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劳动合同附件有关吴某工资结构、工资标准,政法学院支付吴某的工资收入已超出其基本工资标准,超出部分扣除相关津贴、补贴之外,在没有证据能证实该部分收入也是基本工资,可以认定属于政法学院支付的加班工资。现政法学院认可吴某提供了超时劳动,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保障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某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