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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上海众伟仓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伟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蔡某乙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乙于2004年8月进入上海众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伟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工作期间,众伟公司为蔡某乙正常缴纳了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2008年8月2日,蔡某乙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经治疗,被诊断为颈5、6骨折脱位。同年9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某乙所受上述伤害构成工伤。2009年3月23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蔡某乙的伤情鉴定后,认定蔡某乙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同年6月24日,蔡某乙从工伤保险基金处取得工伤一级伤残的相关保险待遇。因蔡某乙认为其工伤医疗费中有人民币20,868.70元未能报销,而于200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伟公司为其报销剩余医疗费20,868.70元。同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蔡某乙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蔡某乙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众伟公司支付蔡某乙工伤保险理赔后不能报销的剩余医疗费20,86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众伟公司在蔡某乙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蔡某乙因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所需的医疗费用,除按照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蔡某乙要求众伟公司支付其不能报销的剩余医疗费20,868.7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蔡某乙要求上海众伟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理赔后不能报销的剩余医疗费20,86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工伤一级伤残,工伤保险理赔仍存在大量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上诉人根本无力承担;虽然法律法规对发生工伤治疗中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规定这些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受伤者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这些医疗费用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众伟公司辩称:在上诉人前两次住院治疗后,被上诉人都为其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现上诉人工伤医疗期已经结束,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不应再由被上诉人负担;现在上诉人主张的特需床位费、保健用品等费用,都是医保不能报销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现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理赔后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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