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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邬某某、秦某某、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房集团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刁某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森、被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西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使用面积9.5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刁某某。约从1996年起刁某某将涉案房屋提供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

1997年9月12日,刁某某向邬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立下《借条》言明:借款于1998年3月底归还,如不能归还,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现将本人户口薄、房产证(实际为租赁凭证)作抵押;如不归还,房屋属于邬某某。

1998年4月7日,刁某某向邬某某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向邬某某女士借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正(其中利息伍千元)原定于98年3月底归还,因目前资金不能周转,现经过双方商讨延长到四月底先归还贰万元正。如不能归还,本人南市一间房屋暂作抵押,同意与邬某某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人户口同意迁出”。

1998年5月7日,刁某某与邬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刁某某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几次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刁某某同意用房屋通过国家级机构(房屋房产公司)置换,用房屋置换方式(刁某某将房屋给邬某某)作价归还邬某某借款;刁某某同意在置换同时迁出户口到其他地方,保证整个过程的顺利进行。1999年1月19日,刁某某的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从户籍资料上显示迁入地为本市X路某号,随即邬某某通过住房配售单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2003年10月12日,邬某某与秦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秦某某。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秦某某。目前秦某某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008年1月25日,刁某某曾以自己是在邬某某等人胁迫下才在98年5月7日协议上签字的,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邬某某、秦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刁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邬某某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判决确认秦某某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判决确认刁某某享有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的使用权。该案案号为(2008)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案号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原审重审期间,因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案案号为(2009)黄某四(民)重字第X号。

2009年8月12日,刁某某再次以与(2008)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同样理由,同样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1999年初至2007年期间,刁某某没有与邬某某联系过。

原审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调取了《全权委托书》的原件,内容为“南市区老西门警署:本人刁某某近身体欠佳,在扬州休养,今特委托韩民胜先生前来贵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我刁某某在南市X路X弄某号X室户口迁往黄某区X路某号户主陈某发外公家中,特写此字据。全权委托人刁某某,99年元月7日”。因刁某某否认上述《全权委托书》系其出具,原审法院依法提起笔迹鉴定程序。2010年2月8日,刁某某向原审法院承认该《全权委托书》系其亲笔签名,但是在受胁迫之情形下所为,请求撤销鉴定委托,获准。刁某某表示,《全权委托书》从“本人”开始至“99年元月7日”的字均是其本人所写,但上面盖的姓名章不是刁某某的。邬某某认为姓名章也是刁某某的,不存在胁迫一节。另,韩民胜为邬某某之丈夫。

原审法院认为,刁某某因欠邬某某债务无力归还,曾表示过愿将自己承租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邬某某以抵偿债务,刁某某的该项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明确的;刁某某称1998年5月7日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刁某某称全权委托书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邬某某名下的过程和手续,刁某某是知情的、自愿的。之后,邬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予以转让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秦某某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利益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刁某某要求确认邬某某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刁某某要求确认秦某某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刁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本市X路X弄某号501-X室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方曾向邬某某借款65,000元,该款至今仍未归还。但己方将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存于邬某某处作抵押只是为了保证还款,并非是将房屋作价转让。己方受邬某某等人胁迫才在协议书及迁移户口委托书上签名,协议书及户口迁移委托书并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刁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某某辩称:1997年9月的借条、1998年4月、5月的两份协议书及1999年1月办理户口迁移的委托书都证明刁某某欠邬某某债务,且刁某某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并不存在刁某某所称协议书及委托书是在邬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威胁后才签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己方向邬某某支付了60,000元房款后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房集团、老西门物业公司共同述称:物业公司两次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权变更,材料齐全,手续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刁某某上诉仍坚持认为将系争房屋抵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受邬某某等人胁迫才在协议书及户口迁移委托书上签名。然多次签名后刁某某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撤销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刁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邬某某名下的过程和手续是知情并自愿的并无不当。在邬某某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转让给秦某某系另一法律关系,已与刁某某无涉。故刁某某要求确认秦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刁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刁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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