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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抢劫、盗窃、包庇、销赃案

时间:1997-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07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农民。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1997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原系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司机。1997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抢劫、盗窃和被告人张某丙包庇、被告人李某丁销赃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和侯隽(因拒捕被击毙)预谋抢劫开封市X路西段18号大卫射击俱乐部的枪支。2月10日上午,3人开“昌河”牌面包车,携带自制手枪、铁锤、匕首、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射击俱乐部附近窥探。当晚9时许,侯隽用钳子剪掉俱乐部东邻煤场大门的门锁,3人翻墙入院,被值班员陈忠敬发现,当陈打开房门时,侯隽即上前用手枪顶住陈的头部,李某乙勒住陈的脖子,3人将陈挟持到存放保险柜的小屋内,张某甲用菜刀架在陈的颈部,李某乙勒陈的脖子,侯隽用铁锤砸陈的头部,将陈杀死。3人随后抢劫存放枪支、弹药的保险柜1个(保险柜价值6500元)、子弹2箱、74厘米东芝牌彩电1台(价值2730元)、现金180元。当夜,3人逃至开封县X镇X街537号侯租的房子内,把保险柜撬开,内有“五四”式手枪1支、“五六”式冲锋枪2支、小口径手枪2支、小口径步枪5支、双管猎枪1支、各种子弹计5700余发。

被告人张某丙(系侯隽之妻)于2月11日发现张某甲、李某乙、侯隽抢劫的彩电和保险柜,通过看电视得知射击俱乐部枪支、彩电被抢的消息后,给张某甲、李某乙、侯隽通风报信,又与张某甲等3人到其娘家刺探消息,并同张某甲等3人一起到野外试枪。2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抓捕张某甲等3人时,李某乙、张某丙被当场抓获,侯隽开枪拒捕被当场击毙,张某甲携带冲锋枪1支潜逃,次日上午被抓获。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季立新在执行抓捕行动中牺牲。

199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侯隽开车到开封县X镇一仓库,撬门入室,盗窃各种白酒500余件(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积极帮助3人销售各种白酒180余件,得赃款3500余元,4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目无国法,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及其他物品,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还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张某甲、李某乙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张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还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甲、李某乙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丙明知张某甲、李某乙系抢劫犯罪分子,却为其通风报信、刺探消息,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依法均应受到处罚。据此,该院于1997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作案工具“昌河”牌微型汽车1辆、自制手枪1支、锤子1把、钳子1把、撬杠1根、尖刀1把、警服1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不是主犯、量刑重,被告人李某乙以不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以不构成包庇罪为由,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盗窃罪,上诉人张某丙犯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丁犯销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张某甲、李某乙在抢劫、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劳改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均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丙明知张某甲、李某乙、侯隽抢劫犯罪,却为之通风报信、帮助刺探消息,上诉称不构成包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以同一裁定核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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