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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金中富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199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24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河海大学国际合作处秘书。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河海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并委托该公司经纪人王勇代为办理美盘咖啡期货交易有关手续。1993年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原告经纪人王勇,声称原告仓内六口咖啡买单帐上保证金不足。王勇未经原告同意便下了四口平仓单和两口新单(卖单)。1月6日下午,原告即要求金中富期货公司将王勇当日凌晨所下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该公司同意将其改为新单后,原告补交了保证金15000美元。同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原告帐上保证金全部亏损,被金中富期货公司砍仓出场。被告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美元。

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辩称:在1993年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被告盘房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赵某某帐上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须保证金的情况,在收盘前提醒原告的经纪人王勇采取相应措施并无不当。平仓四口是王勇独立操作的行为,不是被告强行平仓。王勇在委托人赵某某授权范围内操作的风险后果,不应由期货交易公司承担。1月6日,被告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根据客户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帐务上暂时不结算的习惯做法,原告在以后的交易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签订《顾客契约》,由赵某某在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帐号为U8139,并交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0000美元。同日,赵某某与金中富期货公司的经纪人王勇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由赵某某授权王勇代办填写、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1993年1月5日,赵某某U8139帐上结存保证金为24280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六口。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工作人员钱雯以赵某某帐上保证金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不能过夜为由,电话通知赵某某的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在既未计算帐上保证金数额,也未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时05分下了两口平仓单。之后,钱雯认为赵某某帐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再次电话通知王勇采取补救措施。王勇又于2时37分下了两口平仓单。2时39分,王勇又下了两口新单(卖单)。赵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当天下午,赵某某与金中富期货公司交涉,认为凌晨王勇下平仓单时,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必须保证金的50%,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维持过夜,由客户在1月6日晚开盘前20分钟内补足差额。金中富期货公司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被告将王勇凌晨所下的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经理赵某明答复称,经与香港安家富顾问管理有限公司(金中富期货公司的外资方)联系后,同意将赵某某的四口平仓单改为新单,保留了已平仓的四口买单。赵某某遂于当日16时14分,补交了保证金5820美元,22时42分又交了保证金9180美元,合计15000美元。截止1月6日开盘前,赵某某帐上为“六口买单,六口卖单”。嗣后,赵某某的帐上以此十二口单进行运作并承担此十二口单的交易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原告赵某某于1993年3月12日美盘最后交易日时,被金中富期货公司强行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

另查明,根据金中富期货公司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低于100%,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经纪人王勇U8139帐上保证金不足时,赵某某仓内有六口买单,以每口2000美元单边计算保证金,100%必须保证金应为12000美元,赵某某帐上当时实存保证金为7442.50美元,超过必须保证金的50%,可以过夜。金中富期货公司未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金中富公司辩称,为原告赵某某平的四口买单已在国际市场交易。法院曾某次书面通知被告对1月6日凌晨平仓四口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被告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赵某某帐上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在未征得赵某某同意下擅自平仓。对此,金中富期货公司和王勇均有过错;王勇作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金中富期货公司明知已成交的交易单据不能予以改正,却同意将赵某某提出的四口平仓单予以保留,并收取赵某某补交的15000美元保证金,让其继续进行交易。实际上金中富期货公司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一种在本公司帐务上暂不结算的保留。对于金中富期货公司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赵某某承担了不能证明存在的十二口交易单的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导致最后交易日被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中富期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赵某某1月6日凌晨帐上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和补交的保证金15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据此,该院于1993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3142。0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68元,由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经纪人王勇“超越授权范围”、“违反交易规则”、“擅自平仓”不符合事实;认定王勇“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期货行业特点和国际惯例,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被告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依据。请求第二审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秉公而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帐上的保证金符合美盘期货交易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却以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须保证金,否则不能过夜为由,口头通知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作为赵某某期货交易活动的委托代理人,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且未核算赵某某帐上保证金的数额,即擅自下单平仓。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美盘期货交易规则,经纪人王勇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二,王勇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因其超越客户的授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既同意将被上诉人的四口平仓单保留,并将平仓单改为新单,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改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对其改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由金中富期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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