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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77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薛XX、次子薛XX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懂人情世故,对家人不管不问,导致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自1976年认识,于1978年4月份结婚,婚后孝敬老人、赡养婆婆、抚养儿子、侍奉丈夫、勤俭持家,尽到了一个儿媳、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且夫妻恩爱,感情深厚,现在孩子还在上学,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且现在原、被告均已年近60岁,特别是被告现在有一身的病,需要互相帮扶照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长子薛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很好。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长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内容不实。鉴于该证人身份特殊,为原、被告之长子,故其证言可信程度较高,对其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78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长子薛x年6月17日出生,次子薛x年4月19日出生,现在北京石油大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西华县X镇北关范庄的四间二层楼小院一处,在范庄四分七的宅基地一处,在西华县国税局家属楼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78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长子已成家,次子尚在大学读书,婚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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