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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维尔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尔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永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李某甲进入维尔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坦公司)工作。2002年10月1日,李某甲与维尔坦公司订立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该合同顺延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满再次顺延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31日,李某甲与维尔坦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4日,李某甲与维尔坦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维尔坦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同日,李某甲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并订立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将李某甲派遣至维尔坦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税前)。2008年11月起,李某甲月薪调整为6,000元(税前)。2009年8月24日,维尔坦公司向李某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同日,外服公司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9月8日,李某甲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维尔坦公司,下同):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600元;3、支付2009年未休年假5天工资4,137.93元;4、补缴2001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追加外服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外服公司,下同)。因调解不成,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8日以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李某甲的仲裁请求。李某甲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尔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009年8月工资差额623.6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4,137.93元、查档费40元,补缴2001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51,442.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维尔坦公司通过外服公司已支付李某甲2009年8月工资4,310.69元。李某甲及维尔坦公司确认李某甲2009年度年休假为10天,李某甲已休年休假5天。另,法院经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某社保中心)查询2009年8月外服公司为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对该月李某甲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核算。黄某社保中心以黄某2010复字第x号核算函回复核算结果如下:1、2009年8月期间由外服公司代缴正常,缴费基数为5,216.80元;2、2009年8月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504.4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574元)。法院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外服公司为李某甲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至2009年8月,当月发生金额为7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主张2001年8月进入维尔坦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提供了解除协议、工资计算发放表和工资条、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申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及证人证言。维尔坦公司虽然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李某甲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2001年8月进入维尔坦公司工作。2007年12月4日,李某甲与维尔坦公司订立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维尔坦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李某甲又与外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明确李某甲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维尔坦公司工作,表明外服公司与李某甲正式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2008年2月15日起李某甲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与维尔坦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009年8月24日,维尔坦公司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向李某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同日,外服公司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维尔坦公司无理由将李某甲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维尔坦公司应支付李某甲外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5,000×3+6,000×9)÷12×2×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又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李某甲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未做安排,故应支付相应天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李某甲200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现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李某甲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故维尔坦公司应支付李某甲2009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8.74元[(5,000×3+6,000×9)÷12÷21.75×(6-5)×200%]。2009年8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李某甲工资应为3,494.19元[(6000÷21×16)574730÷2-{[(6000÷21×16)574730÷2-2000]×10%-25}]。维尔坦公司通过外服公司已支付李某甲2009年8月工资4,310.69元。现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2月15日,李某甲与外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审理中,维尔坦公司以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补缴2008年2月15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及2008年2月15日起李某甲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补缴2008年2月15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亦无法律依据为抗辩理由。李某甲未能提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可以顺延及2008年2月15日起李某甲与维尔坦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补缴2001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维尔坦公司支付档案资料查询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维尔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28.74元;二、维尔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万元;三、李某甲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自2001年8月进入维尔坦公司后,双方连续签订过数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4日,双方又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年底,维尔坦公司为减少“四金”支出以及给公司老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与外服公司协商劳务派遣事宜。时任维尔坦公司总经理的陈佩南等领导向上诉人口头承诺,员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维尔坦公司的连续工龄不间断,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于2008年2月15日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无任何变化,亦始终没有离开过维尔坦公司,之后直至2009年9月都没有收到过维尔坦公司开具的2008年2月15日的退工单。故认为至2009年8月28日前,上诉人与维尔坦公司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并未解除。维尔坦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赔偿金。另,维尔坦公司存在为上诉人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令维尔坦公司和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补缴2001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1,442.90元。

被上诉人维尔坦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由维尔坦公司支付2008年2月15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起诉时效。2008年2月15日,李某甲与外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维尔坦公司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亦于当日解除。故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外服公司与李某甲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均应由外服公司给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并未要求外服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赔偿金,故其上诉请求中针对外服公司的部分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据此,要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始终要求维尔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600元;支付2009年未休年假5天工资4,137.93元;补缴2001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院还查明,2008年2月15日,李某甲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第4.3款约定:“乙方有享受各类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具体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坚持认为其自2001年8月至2009年9月始终在维尔坦公司工作,与维尔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要求维尔坦公司以8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此时其与维尔坦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即与外服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李某甲与外服公司订立的派遣协议书,外服公司将李某甲派往维尔坦公司工作。2009年8月24日,维尔坦公司未说明理由即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务关系,外服公司基于维尔坦公司发出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显然,外服公司无故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李某甲在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即与维尔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外服公司承担。现原审法院判决由维尔坦公司承担外服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对此维尔坦公司未表示异议,外服公司也未予以反对,本院予以维持。而李某甲上诉要求外服公司与维尔坦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但由于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李某甲并未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赔偿金,故李某甲针对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李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24日外服公司与李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24日为工作年限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李某甲上诉要求以2001年8月至2009年9月为工作年限标准计算赔偿金,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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