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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季某甲、季某乙、忻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季某甲。

原审第三人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忻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季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施青年,被上诉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申江北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季某甲、忻某某、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X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张某某、季某甲、忻某某、季某乙。2003年7月1日,申江北外滩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永定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2004年2月23日,申江北外滩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沪中虹(2003)拆协字第7-8-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X号安置协议)。X号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户在签约后10日内搬离原址。张某某户在签约后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搬离。2005年9月28日,申江北外滩公司与季某甲另行签订了沪中虹(2003)拆协字第7-8-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X号安置协议),季某甲于2005年10月17日搬离永定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2010年3月,张某某以申江北外滩公司与季某甲签订的X号安置协议违法,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X号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申江北外滩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依法有权对永定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进行拆迁。依据相关规定,申江北外滩公司与张某某户签订安置协议,对张某某户进行安置补偿。因张某某户未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被拆迁房屋,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该公司另行与季某甲签订X号安置协议,X号安置协议仅是对季某甲等人进行安置,并未影响对张某某的安置补偿,也未侵害张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张某某要求确认X号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张某某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安置款及安置房屋应当归张某某。而申江北外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季某甲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X号安置协议,直接安置原审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申江北外滩公司辩称,因张某某无力安置季某甲等原审第三人,故其与季某甲另行签订X号安置协议,X号安置协议并未侵犯到张某某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季某甲、忻某某、季某乙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沪房虹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及延长许某通知、X号安置协议、X号安置协议、户籍资料、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号安置协议、X号安置协议、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本院另查明,X号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张某某货币安置款216,000元,加上奖励费、速迁费、一次性补偿费等,实际安置张某某299,000元;X号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季某甲、忻某某等货币安置款为168,000元,加上奖励费、一次性补偿费等,实际安置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X号安置协议后,为保证拆迁进度,另行与原审第三人季某甲签订X号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安置。因X号安置协议未侵犯到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X号安置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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