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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南京恒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恒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17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南京恒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侯某某,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恒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X幢X层F座。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太耀、李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恒舟公司与被告飞恒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2月30日委托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11月2日、12月20日、2005年4月13日和6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原告恒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侯某某,被告飞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耀、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及原告恒舟公司诉称,原告张某甲于1997年成功开发了《儿童计划免疫金卡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计免软件”或“原告软件”),1997年11月开始投入使用,1998年张某甲到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工作,继续对该软件进行开发和升级。2003年12月,原告张某甲将该软件转让给原告恒舟公司,恒舟公司于2004年1月取得该软件的版权证书。自2001年起,被告飞恒公司获取该软件,在宜兴、东台、宝应等地开发市场并销售儿童计划免疫IC卡。后被告窃取该软件的源代码,并在江苏徐州地区、山东淄博地区、东北地区等地推广该软件并销售IC卡。被告飞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2日原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计免软件系原告张某甲独立开发;

2、2004年9月14日原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业主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项同上;

3、2004年9月15日律师张金明和侯某某与张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项同上;

4、1997年11月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与丹阳市儿童医院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开发项目为“丹阳市儿童计划免疫及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

5、2004年6月8日丹阳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儿童计划免疫与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使用证明》一份;

6、2004年7月9日丹阳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管理系统中的部分数据资料一份;

7、2001年1月22日丹阳市儿童医院的付款凭证一份;

8、丹阳市儿童医院儿童预防保健金卡一张;

9、1998年3月23日丹阳智能经营部与句容市华阳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一份;

10、光盘一张(载有原告计免软件及其源程序);

11、2004年1月2日恒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12、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

13、南京市第三公证处(2004)宁三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一份;

14、宝应县卫生防疫站等单位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用户调查表》6份;

15、2001年3月14日被告飞恒公司与宜兴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16、2002年5月15日被告飞恒公司与宝应县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17、2001年11月8日被告飞恒公司与东台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份;

18、被告飞恒公司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操作指南(节选)一份;

19、被告飞恒公司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操作指南(节选)一份(与上一份内容不完全相同);

20、原告恒舟公司儿童免疫金卡成本核算表一份;

21、2004年1月30日原告恒舟公司与北京极品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儿童金卡免疫管理系统合作合同》一份;

22、2004年3月17日原告恒舟公司与昆明宏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儿童金卡免疫管理系统合作合同》一份。

另,两原告的证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出庭做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飞恒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即使其曾经拥有著作权,但其已将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恒舟公司,因此其不属适格的原告。被告飞恒公司使用的软件系独立开发,并且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飞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3月14日飞恒公司与宜兴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2、2001年11月8日被告飞恒公司与东台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份;

3、2002年5月15日被告飞恒公司与宝应县卫生防疫站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4、2003年9月18日被告飞恒公司与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

5、2004年5月12日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6、2004年8月6日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邳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7、2004年5月12日东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04年5月12日宝应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9、2004年8月18日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10、原告张某甲在被告飞恒公司工作时曾使用的名片两张;

11、2001年8月24日被告飞恒公司的记帐凭证及相关存根各一份;

12、被告飞恒公司《儿童计划免疫保健系统操作指南》(节选)一份;

13、被告飞恒公司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

14、1997年11月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与丹阳市儿童医院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开发项目为“丹阳市儿童计划免疫及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1998年3月23日丹阳智能经营部与句容市华阳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一份(与原告证据4、9相同);

15、邳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2004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甲、恒舟公司要求就其计免软件5.0版、6.0版分别和被告飞恒公司的相关软件9.23版进行比对鉴定。2005年1月11日,两原告又放弃6.0版的相关鉴定,只要求对5.0版软件与被告的9.23版软件进行比对。经本院委托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苏盾计鉴字[2005]第X号鉴定报告,报告所附图片显示原告提供的软件版本为“儿童免疫金卡管理系统V5.03”,经公证机关从被告飞恒公司网站公证保全下载的软件版本为“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Ver9.23XP.2003”,鉴定结论提示,二者存在实质上的一致性。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作如下认定: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飞恒公司认为原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已于1999年注销,却在2004年仍用印章出具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乙陈述:1995年其出资成立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1996年张某甲到经营部从事兼职工作,独立开发计免软件,1999年经营部注销,当时印章未上缴,但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张某乙表示经营部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证据2、3亦系张某乙证言,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其陈述基本合理,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证据1、2、3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证据8系IC卡实物,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但两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及源代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6、18、19、21、2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7,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其举证时也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0,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恒舟公司自己制作,对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作为原告恒舟公司的陈述意见,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被告飞恒公司的证据1-4、12-14,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15,属证人证言,两原告对这些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0、1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苏盾计鉴字[2005]第X号鉴定报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作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9月,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成立,投资人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在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工作期间,独立开发完成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信息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系统。1997年11月,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以该软件与丹阳市儿童医院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按丹阳市儿童医院的要求,进行丹阳市儿童计划免疫及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设计,软件著作权归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设计完成后,丹阳市儿童医院将该系统投入使用。1998年3月23日,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与句容市华阳中心卫生院订立《技术协议书》,约定由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提供儿童计划免疫及保健管理系统软件,软件著作权归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1999年12月,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注销。

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投资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计免软件由原告张某甲独立开发完成;虽然当时与丹阳市儿童医院及句容华阳中心卫生院订立的合同中称软件著作权归经营部,但事实上该软件的著作权应由原告张某甲享有。

2004年1月2日原告恒舟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张某甲将其创作的计免软件无偿转让给公司,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公司。2004年2月23日,原告恒舟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恒舟儿童计划免疫金卡信息管理系统V6.0”,简称“儿童免疫金卡信息管理系统”。

2004年1月30日,原告恒舟公司与北京极品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恒舟公司授权北京极品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在北京等地代理,并且全年业务额不低于350万元。2004年3月17日,原告恒舟公司与昆明宏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恒舟公司授权昆明宏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在昆明市的代理商。

2004年3月23日,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4)宁三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被告飞恒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儿童计免金卡管理系统9.23(演示版)”和“儿童计免金卡管理系统6.23(网络版)”软件下载,公证员将前者下载并存盘。另外,被告飞恒公司在其网站上还提供其它软件下载,列举数十家用户名单。

2001年3月14日,被告飞恒公司与宜兴市卫生防疫站订立《“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飞恒公司提供《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软件一套。2004年3月12日,宜兴市疾病控制中心(原宜兴市卫生防疫站)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用户调查表》记载该系统安装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所用软件为《飞恒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

2001年11月8日,被告飞恒公司与东台市卫生防疫站订立《“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应用合作协议书附件》,约定在东台市卫生防疫站使用被告飞恒公司提供的软件期间,由被告飞恒公司及时免费更新、升级。

2002年5月15日,被告飞恒公司与宝应县卫生防疫站订立《“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飞恒公司提供《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软件一套。2004年3月23日,宝应县卫生防疫站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用户调查表》记载该系统安装时间为2002年5月,所用软件为《飞恒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2004年5月8日,宝应县卫生防疫站又出具证明称,其使用的“儿童计划免疫金卡管理系统”软件由被告飞恒公司于2002年5月提供,使用过程中,由飞恒公司进行修改、维护、升级,软件由Ver6.1.2.5.8版升级到Ver9.23版,张某甲曾以被告飞恒公司软件工程师的身份到该站提供服务。

2004年4月20日,被告飞恒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全国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监测系统V8.01”,简称“计划免疫管理系统”,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月1日。

2005年3月1日,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示,就原告张某甲、恒舟公司提供的“儿童免疫金卡管理系统V5.03版”和被告飞恒公司的“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Ver9.23XP.2003版”(以下简称“9.23版软件”)进行比对鉴定,被告飞恒公司的软件与两原告的软件在界面显示风格方面略有差异,但其中的功能菜单和选项基本相同,使用了相同的后门密码,生成文本数据库在计算机中保存的位置、名称相同以及两个数据库可以实现互换,二者存在实质上一致性。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飞恒公司陈述,自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间,双方曾经有过一段时间的“合作”,但双方对“合作”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飞恒公司称,2001年3月,原告张某甲当时作为飞恒公司的员工,从事技术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开发出的软件著作权应归公司享有。2001年3月开发出的儿童计划免疫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所定的版本为6.01,飞恒公司向张某甲支付了相应报酬,张某甲帮助飞恒公司完成四个涉及儿童计划免疫金卡信息管理系统的项目。2002年8月,原告张某甲离开被告飞恒公司。原告张某甲称自己并非飞恒公司的员工,当时双方约定由其本人提供涉案软件,飞恒公司开发市场,然后双方分取利润。在“合作”期间向飞恒公司提了供涉案软件(5.0版本)。双方均认可宝应县卫生防疫站、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东台市疾病控制中心系双方“合作”期间开发的用户,原告张某甲曾到过这三家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向其客户提供相关软件时免费或收取少量的使用费,主要是以上述相关软件为依托,向软件用户销售记录儿童计划免疫信息的磁卡或IC卡而获取利益。

本院认为:

计算机软件属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作品,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规定之外,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其作者。原告张某甲主张著作权的计免软件,虽然是其在原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工作期间开发,并在与相关客户订立的协议中约定软件著作权归经营部所有,但丹阳市智能电脑经营部已明确表示该软件系张某甲独自创作完成,著作权归张某甲享有。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某甲对其创作的计免软件,包括对该软件进行不断改进和升级所形成的不同的版本,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4年1月2日原告恒舟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应属合法有效。该决议未指明软件的具体版本,原告张某甲庭审中称全部版本的著作权均转让给了原告恒舟公司。本院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能转让。因此,自2004年1月2日起,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应由原告恒舟公司享有,人身权利仍然由原告张某甲享有。原告张某甲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被告飞恒公司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指控被告飞恒公司自2001年起,获取其软件后,在宜兴、东台、宝应等地开发市场并销售儿童计划免疫IC卡;其后,被告飞恒公司窃取该软件的源代码,在江苏徐州地区、山东淄博地区、东北地区等地推广该软件并销售IC卡;并认为被告飞恒公司的各版本软件均侵害其著作权。本院认为,两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飞恒公司的9.23版本软件可供对比,对于被告使用的其它版本软件未提供相关程序,无法进行软件比对,因此本案仅对被告飞恒公司使用的9.23版软件是否侵害两原告著作权行为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和恒舟公司指控被告飞恒公司的其它版本“儿童保健金卡管理系统”软件也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两原告证据看,被告飞恒公司使用9.23版本软件行为包括:一是在网站中向用户提供软件下载;二是飞恒公司向宝应县卫生防疫站提供9.23版软件升级。经过技术比对,被告飞恒公司的9.23版软件与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免软件5.03版存在实质上的一致,并且被告飞恒公司的软件与两原告的软件的功能菜单和选项基本相同,使用了相同的后门密码,生成文本数据库在计算机中保存的位置、名称相同以及两个数据库可以实现互换,据此可认定被告飞恒公司的9.23版软件系对两原告的软件进行修改而成。被告飞恒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计划免疫管理系统”8.01版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被告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开庭时称2001年3月开发出的儿童计划免疫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所定的版本为6.01,因此,被告飞恒公司辩称其涉案9.23版本的软件系由张某甲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恒公司使用9.23版软件的时间应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飞恒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修改,并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同时,即使飞恒公司当初向宝应县卫生防疫站提供软件系经原告张某甲同意,但其后又向该客户提供9.23版软件升级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由于被告飞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张某甲转让软件著作权之后,因此,就人身权而言,被告飞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京张的著作人身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财产权而言,相关请求权应由原告恒舟公司行使。被告飞恒公司应对其侵犯原告恒舟公司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恒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由于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额赔偿,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进行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恒舟公司“儿童计划免疫金卡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飞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恒舟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恒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略)元,均由被告飞恒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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