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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6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康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略)-X号,系长乐市吴航好莱坞音像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以被告身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98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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