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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某甲、夏某乙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16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乙(夏某甲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2005年3月10日和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谢某某,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纬公司一直从事机场地面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工作。2003年3月,经纬公司自行完成了RGB型隔离变压器内部结构的设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于同年4月份完成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图。2003年4月28日,经纬公司向佛山市日钢电器有限公司订购了5种规格各8只共计40只RGB产品专用的R型铁芯。2003年6月1日,被告夏某乙从原工作单位内退后受聘到经纬公司工作。2003年6月14日,经纬公司与武汉精诚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并随合同向该公司提供了自行设计的RGB产品模具平面图。经纬公司指定夏某乙作为模具加工事宜的公司联络人,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模具加工、试模和产品生产的协调事宜。同年7月,武汉精诚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模具加工任务后,按合同交了货,并将经纬公司提供的平面图和该公司绘制的三维图拷贝后一起交给了夏某乙。夏某乙未及时将前述资料交还公司,而将其据为已有后于同年8月1日擅自离职。此后,被告夏某乙即将前述资料中的涉案专利设计图转移给其儿子,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夏某甲。夏某甲于同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同年8月中旬,经纬公司拟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时,得知已有他人在先申请后即撤回了申请案。被告夏某甲是无职业者,其所学的知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存在任何联系,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设计开发能力。夏某甲是利用夏某乙获取的经纬公司自主开发设计的RGB产品外观设计方案申请专利的,夏某甲并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经纬公司才是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两被告的行为给经纬公司商业信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使经纬公司丧失了订立合同的机会,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原告是专利号为(略)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所有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共同辩称:1、夏某甲有从事机场设备制作加工工作的经历,完成了自修成人大学学习,具备了从事外观设计发明的能力,况且其父夏某乙是机场地面设备设计开发领域的专家,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也给予夏某甲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夏某甲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原告经纬公司关于专利产品的技术图纸和资料是从被告夏某乙处获取的,经纬公司的产品也是在被告夏某乙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下完成的,夏某乙没有窃取原告的技术资料的行为。3、夏某甲的专利权是合法取得的,在夏某甲2003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后,夏某乙即通知了原告经纬公司并多次要求经纬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直到夏某甲的专利获得授权,经纬公司未对专利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4、2003年12月11日,原告经纬公司曾就专利使用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经纬公司向夏某甲支付了专利技术信誉使用金5000元,并在双方共同书写的收条中表示对专利使用事宜另行协商,说明原告经纬公司对夏某甲申请专利的行为是认可的。

原告共提交了八组证据,其中在起诉时提交了四组证据,在开庭时又提交了四组补充证据:1、2003年6月18日原武汉经纬空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经纬公司的工商资料。2、经纬公司2003年3月至6月间对RGB产品外观进行设计的证据一组。证明RGB产品是原告设计的。3、2003年6月和7月,被告夏某乙在经纬公司工资领款条一份,证明夏某乙当时是原告单位职员。4、经纬公司与武汉精诚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五金)制造模具合同、附图以及原告律师对该公司经理张春安和永嘉专利事务所周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夏某乙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经纬公司的RGB产品设计图方案并以夏某甲的名义抢在经纬公司之前申请了专利。5、2003年4月8日经纬公司与武汉天马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RGB产品的配套插件模具加工合同及附图,以证明被告夏某乙到经纬公司前经纬公司已开始设计RGB产品。6、RGB产品铁芯设计图和2003年4月29日经纬公司购买铁芯的电汇凭证,以证明经纬公司2003年3月已研发RGB产品的内部设计。7、经纬公司委托开发模具的精诚五金更名为武汉精成模具有限公司的启事。8、2003年12月17日民航总局在北京组织召开RGB型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资料,证明被告夏某乙曾以经纬公司工程师名义出席会议。

经质证,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2、对于原告第二组证据均表示异议,特别是对其中的经纬公司RGB产品模具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设计图,而其他证据均是RGB产品的内部结构及技术参数,与外观设计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夏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设计。3、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夏某乙表示其在该领款条签字时没有“工资”二字,该款是经纬公司对自己业余为经纬公司提供兼职技术服务的酬金。4、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经纬公司与精诚五金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无异议,并确认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完成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模具制造;但是对原告举证中合同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不是夏某乙交给精诚五金的原始模具图,而是精诚五金事后补充的证人证言,该图上加盖的武汉精成模具有限公司公章及“该五副模具图是2003年6月14日加工合同附图,由我公司加工”字样是精诚五金张春安证言的一部分,需要核实;同时,对原告律师出具精诚五金张春安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要求张春安出庭作证。5、对于庭审中原告证据第五组,认为其系RGB产品的配套插件有关的合同和附图,与本案的外观设计无关联。6、对原告证据第六组中的铁芯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购铁芯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铁芯系RGB内部设计与外观设计无关联。7、对原告证据第七组原精诚五金的更名启事认为不是工商部门出具,不具法定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第八组RGB产品技术论证会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夏某乙表示其不是以经纬公司员工身份参加会议的。

被告夏某甲和被告夏某乙共同提供的证据清单共列举了17份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因被告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未提交,另有部分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在庭审中撤回,被告实际向法庭提交了X组证据:1、民航总局刘承沛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夏某乙曾撰写过与本案专利技术有关的论文。2、RGB隔离变压器产品三维模具、成品外观图及外观设计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3、2003年12月11日被告与经纬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俞经理书写,夏某乙签名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纬公司曾经就被告申请专利的行为进行过认可,并支付过5,000元的使用费。4、被告方律师对证人王锡民、丁建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锡民、丁建新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王锡民的证词用以证明在2000年前后王锡民就曾经在夏某甲家看到过本案外观设计草图,并且还帮夏某甲联系过合作伙伴,2003年4月份和12月份,王锡民曾见到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与被告夏某乙商谈开发助航灯光隔离器的合作事宜。丁建新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03年12月份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与被告夏某乙商谈开发助航灯光隔离器的合作事宜。5、2004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夏某甲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2003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夏某甲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的缴费通知书和2003年12月5日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专利公司)收到夏某甲申请二项专利(专利号为(略)和(略))年费和证书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夏某甲所获专利的合法性、有效性。

经质证,原告经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民航总局刘承沛的信件及论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RGB隔离变压器产品三维模具、成品外观图和外观设计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外观图的作者署名不是夏某甲。3、对2003年12月11日夏某乙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夏某乙口述并签名、经纬公司俞国鑫总经理写的主文,但当时支付5,000元款项和出具收条是被迫的。其事件发生的背景是2003年12月17日国家民航总局要针对RGB隔离变压器召开产品论证会,夏某乙凭借其在永嘉专利事务所申报专利的收据向经纬公司提出要求,如果夏某乙就RGB产品的专利权属进行申辩,会阻碍论证会的如期召开,经纬公司为息事宁人,就同意付款并写了收条。4、对二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理由是证人王锡民不具备辨认外观设计图纸的能力,且其证词中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证人丁建新是被告夏某甲的舅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5、对涉案专利证书、附图及缴费单质证无异议。

另外,原告经纬公司曾申请证人张春安出庭作证,但开庭时张春安未到庭。经庭审调查,原告经纬公司还表示自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整的计算依据是申请专利的人工成本和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第二组中的2003年3月3日的技术讨论会记录、经纬公司购买R型铁芯的购货凭证和经纬公司的企业标准,因其内容均只涉及RGB隔离变压器内部R型铁芯等内部元器件的技术参数,与被告夏某甲申请的外观设计无唯一对应关系,本院确定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属没有关联性。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经纬公司RGB产品模具图系电脑打印件,既没有设计人署名也没有设计日期,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夏某乙对领款条上的“工资”二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领款条的证明力。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经纬公司与精诚五金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的附图,虽然原、被告双方当庭对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制造出合同约定模具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因该附图没有记载具体的设计日期及设计人的署名,且在图纸上盖章的证明单位为“武汉精成模具有限公司”,而“武汉精成模具有限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能确定该图纸的具体印制时间,也不能确定该图与2003年6月14日随合同交付的附图一致。对于原告律师向精诚五金张春安的调查笔录,因张春安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其内容系RGB产品的配套插件和内部铁芯的设计图,与被告夏某甲的外观设计无唯一对应关系,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精诚五金的更名启事,因精诚五金现在是否更名这一事实不影响本院对于精诚五金曾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模具的认定,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需要作出判断。

对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民航总局刘承沛的信件,因其内容并未对原告夏某甲设计本案外观设计的情况作出表述,且该信件所指的《助航灯光隔离变压器电气参数设计、测量与工程计算》一文中,也无关于RGB产品外观设计的描述,本院认为其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权属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第二组,即RGB产品模具成型图和外观设计说明书,因其仅为二份打印文稿,无法判断其真实的制作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第三组,即2003年12月11日夏某乙收到经纬公司5,000元技术信誉使用金并共同出具的收条,因收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经纬公司辩称该收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受胁迫而作出的理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丁建新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有亲戚关系且其证词内容不确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人王锡民的证词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与被告夏某乙在2003年曾经有过单独接触,不能证明谁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6-7月间,被告夏某乙曾到经纬公司短期从事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工作,经纬公司向夏某乙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各1,100元,共计2,200元。此期间,经纬公司安排夏某乙具体负责的工作中包括“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的模具加工、试模和生产的协调工作,但经纬公司与夏某乙之间没有对该RGB产品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同年6月14日,原告经纬公司与精诚五金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由精诚五金“按图施工,乙方(精诚五金)绘制三维模具图后由甲方(经纬公司)认可”后制模,合同中未明确原始图纸的具体设计人,也没有技术保密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经纬公司一方有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和被告夏某乙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夏某乙负责代表经纬公司联系具体模具制作事宜,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其模具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但精诚五金未保留合同原始加工图纸。

2003年8月8日,被告夏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为助航灯光隔离变压器,专利申请号为(略);同时,夏某甲还就另一专利提出了申请,专利申请号为(略)。2003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夏某甲办理涉案专利授权及登记缴费手续,2003年12月5日夏某甲向永嘉专利公司缴纳二项专利(专利号为(略)和(略))年费及证书费共计1190元,永嘉专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夏某甲颁发涉案专利授权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2003年12月11日,被告夏某乙到原告经纬公司,就夏某甲申请了二项专利的使用权事宜与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俞国鑫进行交涉,夏某乙出示了永嘉专利公司的收款收据,并表示如经纬公司不同意支付专利使用费,夏某甲将在随后的国家民航总局对经纬公司“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上提出自已的专利权主张。原告经纬公司考虑到如果夏某甲到民航总局主张知识产权纠纷,该论证会将无法按时召开,该产品不能如期进入民航市场,遂与被告夏某乙就专利使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同意付款5,000元。在夏某乙的要求下,原告经纬公司与夏某乙共同制作完成一份收条,该收条主文系经纬公司经理俞国鑫书写,夏某乙在收条上签名。主文内容为“今收到武汉市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系付RGB《助航灯光隔离变压器》两项专利技术信誉使用金。待该产品取得民航颁发生产许可证时,再另行协商正式使用权协议。”签名处为“经手人:夏某乙代签”。2003年12月17日,民航总局机场司委托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并形成了论证意见:产品技术成熟、设计合理,能够满足民用机场使用要求,同意通过论证,可以在机场试运行。夏某乙作为代表出席了该论证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专利技术是否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自主研发设计;2、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甲是否有利用工作之便占有经纬公司技术方案的行为;3、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是否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自主研发设计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来看,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纬公司曾经委托精诚五金制作加工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的模具,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而2003年8月8日,被告夏某甲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甲申请专利之前即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但是,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并不表明该方案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设计,原告经纬公司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是设计人的2003年3月3日的技术讨论会记录等因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模具加工设计图纸等证据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又不能确定其设计人和设计时间,因此,本院不能确定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二、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甲是否有利用工作之便占有经纬公司技术方案的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确定2003年6-7月间,被告夏某乙曾在经纬公司工作,并与经纬公司就RGB产品模具的加工有接触的行为,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对RGB产品的外观设计采取过保密措施,也没有提供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甲实施非法占有其技术方案行为的具体证据,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专利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夏某甲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证书,原告经纬公司对自己是权利人的主张负有较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授权实行“在先申请”的原则,原告经纬公司不仅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自己公司人员发明设计,还要证明被告夏某甲申请专利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在先申请”原则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夏某甲与原告经纬公司没有工作关系,而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甲申请专利后向夏某甲支付了与专利使用有关的费用;原告经纬公司仅举证证明自己生产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模具,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自己公司人员设计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夏某甲申请专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角度来判断,被告夏某甲的证据处于优势,原告经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且,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夏某乙在国家民航总局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前夕还专门就涉案专利的使用权问题进行过磋商,原告经纬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夏某甲专利使用费,并书面表示待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时,再另行协商正式使用权协议;从双方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属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即经纬公司已事实上认可了被告夏某甲当时该项技术申请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经纬公司主张专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陈燕平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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