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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6时58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镇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天顺发生碰撞,造成李天顺、崔某某受伤,李天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9月21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秦××、李××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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