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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1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溧阳建筑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管道井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7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效益。被告擅自制造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管道井组件,并将其制造的产品安装在由其建造的位于镇江香江花城工地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原告专利产品失去应有的市场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

2、(略).X号“管道井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

3、第(略)号专利年费缴纳的收据;

4、(2005)镇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5、(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相关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提交法院,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制造或使用专利产品;原告专利系现有技术,被告即使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也不侵犯专利权。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证据:

江苏省建筑配件通用图集《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文书,被告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未作证据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专利所涉技术领域并不相同,两者没有可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井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3。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管道井组件,其特征在于该管道井组件由组件单元构成,组件单元由面板和侧面板构成,两者连为一体”。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管道井组件能确保住宅、公寓、办公楼等建筑物中的排污管道、自来水管道、太阳能热水器管道、通讯管道等保暖、防冻裂、防损害。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显著优点是:通过管道井组件使室内的各种管道密封在管道井内,起到保暖、防冻、防损伤的作用、既美化环境、简化施工程序,又能保证规格统一,有利于使建筑行业朝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2005年1月5日,应原告王某某的申请,镇江市公证处公证员冯浪、杨军停与原告来到镇江香江花城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孙学群对该工地上的管道井组件现场拍摄照片12张,其后镇江市公证处制作了(2005)镇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香江花城二期工程概况,其施工单位为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建筑总面积为(略)平方米,造价27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了香江花城工地上放置有一些构件,有的放置在房屋外,有的在房屋内。构件由面板和侧面板构成L型,两者连为一体,面板和侧板两端有网格布。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构件即为管道井组件,其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在建筑工地中L型混凝土构件是很常见,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构件的实际使用状态即为管道井组件;并且认为,建筑行业中很薄的复合材料除作隔墙使用外,还可用做楼梯板或用来覆盖地面上的管线等。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说明香江花城工地的这些构件的实际用途。

另查明,1994年江苏省工程标准设计站印制的江苏省建筑配件通用图集《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中,披露了L型转角墙即“190厚墙错缝砌法”和主要用于圈梁、过梁的“C2、C3、C4”槽形(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

本院认为,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为主要对比文献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查该公开文献披露的混凝土小型砌块用于墙体转角之处,目的是节省材料、减少重量。而涉案专利所涉的是各种管道封闭的预制构件,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因此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故本院决定不中止审理。虽然被告在开庭后又再次依据其它对比文献就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王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镇江香江花城工地上的混凝土构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虽然否认上述构件是管道井组件,但不能说明该构件的实际用途,故被告关于其未制造、使用专利产品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中所涉及L型转角墙及槽形(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相同,不能认为L型转角墙及槽形(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告制造并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管道井组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规模、范围、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管道井组件是使室内的各种管道密封在管道井内,起到保暖、防冻、防损伤的作用。被告施工的香江花城按计划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此时若判令销毁香江花城中侵权的管道井组件,无疑会破坏建筑构造和整体美观,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本院在决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此点,所决定的数额已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某某拥有的(略).X号“管道井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溧阳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茅昉晖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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